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07號
KSDM,90,訴,607,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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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王國論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四二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祐福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福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 ,竟未依規定,將該等廢棄物任意傾倒在高雄縣大寮鄉新厝第七公墓後方窪地上 ,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在上址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法人之 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 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間為聖坤公司、矽品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辯 稱:矽品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之契約期間有另將部分廢棄物交其他清除公司載運 ,不可率爾認定查獲地點之事業廢棄物即係祐福公司所傾倒,聖坤公司直到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查獲之翌日始與祐福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之前祐福公司雖曾 為聖坤公司清運部分事業廢棄物,然被查獲之廢棄物亦非祐福公司所傾倒;況祐 福公司有將於八十八年十月四、七、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五、二十 八、三十日,自矽品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送交環偉公司處理,有經環偉公司及 其承辦人蓋章之申報聯單可佐,且該公司章又與次月收受祐福公司簽發之支票收 受及背書章相同;又依證人即環偉公司丙○○證稱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地震後該公 司曾停工二星期,因此二週後即同年十月四日即可運作,其證述十月份未收受廢 棄物顯然不實;被告供稱九二一地震後部分廢棄物暫存空地,僅暫時存放及集中 整理分類,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即陸續運至環偉公司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之 所以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雖據



其提出卷附之事業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十四幀、行政院環保署函、稽查紀錄各二 紙、統一發票三紙、清運簽收卡十四紙、聖坤及祐福公司廢棄物清運契約書、聖 坤及及矽品公司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矽品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資料記錄、祐福公 司工作紀錄單、綠潔環保工程公司代處理同意書、環偉公司函、環偉及祐福公司 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書各一紙、台中縣政府函二紙、環偉公司地磅證明單十四紙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證人即聖坤公司人員陳新泉、矽品公司人 員陳坤森二人之證言為證,惟查:
㈠祐福公司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四、七、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五、二十 八、三十日,將自矽品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送交環偉公司處理,業據被告供明 ,且經證人即矽品公司人員陳坤森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八 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委託祐福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約定清除一般事業廢棄 物,我們先通知祐福來載運,做網路上申報與環保署連線,之後祐福他們會將載 運的廢棄物過磅,網路的申報聯上有事業、清除、處理機構的欄位,我們先蓋好 章,再請祐福他們在上面蓋章,申報完我們會印出三張,一張我們留存,其他二 張由清除機構帶走,這些資料環保署會定期來稽查,八十八年十月份祐福通知我 們環偉的焚化爐因九二一地震有位移,祐福告訴我們會將所載一般事業廢棄物暫 時儲存於祐福廠址的空地上,所以有申報遲延之情形等語明確,至證人即環偉公 司丙○○固到庭結證稱:我們與祐福本來所簽訂是編號○八九○一四號約,後來 因為九二一地震價格調漲所以另訂○八九○二八號約,○八九○一四號約就直接 廢除,因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十一月八日一個月我們焚化爐被抗爭,所以都沒 有運作,而且也停止所有垃圾進廠,當然祐福在這段時間也不能將垃圾運進廠, 沒有任何例外,九二一地震影響運作約二星期,這段時間我們都在檢修,也完全 對外都不收垃圾,但是當地的垃圾部分有收,但沒有燒,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份 祐福都沒有任何垃圾進廠,廠外清理申報聯單有部分清除業者,不願意配合,所 以不是每一個部分都有三聯單,被告提出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非我們環偉公司的 印章,但環偉公司確實有職員吳香璉,平時公司印章由吳香璉保管,三聯單不是 當天收,是隔天才送來記載重量蓋章,一般上網一定要清除公司及事業單位都O K才接收,存底三聯單是垃圾送來時過地磅後就蓋章,我們沒有授權任何公司或 個人刻章或蓋章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前述廠外清理申報聯單上之環偉公司印文, 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祐福公司簽發予環偉公司之支票背書及環偉公司在支票付款 簽回欄之印文完全相同,而廠外清理申報聯單上之承辦人吳香璉印文亦與環偉公 司地磅證明單上之檢磅人吳香璉之印文相符,此有被告提出經矽品公司、環偉公 司及其承辦人吳香璉蓋章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九紙、支票付款簽回欄十一紙、本 院向台中市農會調閱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十一紙在卷可稽,足認祐福公司確實有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之前開日期將自矽品公司載運之事業廢棄物運至環偉公司過磅處 理甚明。職是,祐福公司既能將自矽品公司載運之事業廢棄物載至環偉公司處理 ,且其工作紀錄單與矽品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資料記錄、清運簽收卡、統一發票 、廠外清理申報聯單所載之噸數亦無太大出入,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七 月二日之回函復稱至環偉公司稽查結果,該公司負責人丙○○表示祐福公司情除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始進廠處理,乃係依據丙○○單方說辭



,與前揭證據尚有不合,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因而縱有於高雄縣大寮鄉新 厝第七公墓後方窪地上查獲矽品公司事業廢棄物,業無其他積極事證供佐證該部 分廢棄物確係祐福公司所傾倒。
㈡又聖坤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事業廢棄物被傾倒在高雄縣大寮鄉新厝第 七公墓後方窪地上經查獲之翌日,始與祐福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書面契約,被告 雖坦承簽約前祐福公司實際上仍有為聖坤公司負責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有證人即 聖坤公司職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與祐福公司有簽約契 約期限是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約到八十九年十月底,他們負責清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案發之前我們廢棄物都有正常,沒有違規的情事等語,惟實際上聖坤公司與 祐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並無廢棄物清運書面契約,此有聖 坤公司與祐福公司廢棄物清運契約書二紙在卷可參,則聖坤公司與祐福公司既無 書面契約之約束,亦查無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申報資料,因此,聖坤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是否果係僅委託祐福公司一家代為清運,即非無疑,亦不能僅憑於高雄縣大 寮鄉新厝第七公墓後方窪地上查獲聖坤公司事業廢棄物,即認該部分廢棄物確係 祐福公司所傾倒,至為灼然。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應依 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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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福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