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99號
PCDV,102,重訴,49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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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達衡
      陳麗玲
被   告 陳平
      陳林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 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 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 ,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 號 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 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 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 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775 號裁判意旨亦資參照。復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 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判意旨可參。簡言之,公同共有 人之一人或數人就共有物,自不得本於包括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在內之債之法律關係,單獨對第三人起訴請求。而按原 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此亦有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呂月(業於民國100 年3 月 9 日死亡)之繼承人計有其子女即原告2 人、陳炳宏、陳正 道、陳啟仁陳炳宇及被告陳平等7 人。而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係兩造之父親 陳財生(業於54年4 月4 日死亡)所留之遺產,陳呂月在世 時均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其於75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16棟 廠房出租予他人,委由被告陳平處理租金收取事宜,每月租 金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0萬元。詎被告陳平竟於95年8 月 中旬,趁陳呂月罹患癡呆、瞻望等精神障礙之際,自陳呂月 帳戶提領1,602 萬元而予以侵占;另自80年至95年間,僅將 部分租金收入存入陳呂月帳戶,其餘部分則存入自己及其妻 即被告陳林實之帳戶,共同侵占陳呂月之財產達37,599,020 元;而自96年1 月起,即未將租金收入存入陳呂月帳戶內, 而係存入自己及其妻即被告陳林實帳戶,共同侵吞陳呂月財 產達26,523,300元,是被告陳平侵占陳呂月之財產合計達80 ,142,320元,被告陳林實陳平之配偶,且提供帳戶供陳平 使用,自難諉為不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 9 條及第1148條而為本件請求,又原告2 人之應繼分各為七 分之一,是各請求侵占金額之七分之一。併為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達衡陳麗玲各11,44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陳平、原告 陳達衡及訴外人陳啟仁陳炳宇所共有,其上廠房則為承租 人或被告陳平所建,並非陳呂月所有,且係由被告陳平自80 年起,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予他人,故出租所得租金收入應 屬被告陳平所有,僅係借用陳呂月之帳戶寄放,且經陳呂月 概括授權被告陳平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 並無任何不法犯行,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渠等被繼承人陳呂月之財產達80,142 ,320元,陳呂月對被告2 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茲原告為陳呂月之繼承人之一,自得按 其應繼分七分之一之比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侵占之款項 ,即各給付原告陳達衡陳麗玲11,448,902元云云。然查,



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 應屬被繼承人陳呂月對於被告之80,142,320元債權,自屬被 繼承人陳呂月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承受,且為公同共有。換言之,本 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屬全體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且係屬債權,並非物上請求權,而凡公同 共有人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既未連同除原告、被告陳平以外 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炳宏、陳正道陳啟仁陳炳宇起 訴,亦未證明已得該等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而起訴,又依其起 訴聲明亦非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2 人就本件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僅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自係當事人不適格。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起訴已得被告陳平以外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未將渠等列入為原告,本件原告之 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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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