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郭明遇
被 告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龍翔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開發國內即期信 用狀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啟泰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 邀被告魏龍翔、黃明輝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開發 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委請原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翌 年7 月19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額度內, 一次或分批或循環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 有效期間,對信用狀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允予付款,即先 由被告啟泰鋼鐵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資償付匯票票款,再將 匯票本息交存原告。雙方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1.37%加碼年息3.88%計算(目前為年息5.25%) ,按月付息,如有遲延,除自遲延日起依前述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啟泰鋼鐵 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資22,600,000元,僅繳納部分利息,即 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各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啟泰鋼鐵有限公司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 狀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買賣合約 書、統一發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表、催告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啟泰鋼鐵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 信用狀,並為償付匯票款項向原告融資,後者屬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被告魏龍翔、黃明輝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編號│信 用 狀 號 碼│積 欠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 1 │0000000-S000-0000 │3,000,000 元 │自102 年7 月25日│自102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年息5.25%計算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利息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0000000-S000-0000 │10,000,000元 │自102 年7 月9 日│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年息5.25%計算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利息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 │0000000-S000-0000 │600,000 元 │自102 年7 月25日│自102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年息5.25%計算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利息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4 │0000000-S000-0000 │5,750,000 元 │自102 年7 月24日│自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年息5.25%計算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利息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5 │0000000-S000-0000 │3,250,000 元 │自102 年7 月29日│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年息5.25%計算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利息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積欠之本金合計:22,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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