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73號
PCDV,102,重訴,473,201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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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彩亦陳明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又具狀變
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2人間於101年3
月10日就附表不動產訂立買賣預約協議書第2條後段「如新買方
之購買價格高於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差額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
得異議」之債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2人間訂立上開
買賣預約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茲因原告先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差額均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
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揆諸上開規定,是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核定
其價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相同,不另核算裁判費;訴之聲
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則關於原
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捌
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
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被告陳明啟
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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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