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曾柏榕
訴訟代理人 曾柏翰
被 告 何秈芮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 )及其上同段38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44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本件緣起於原告之兄曾柏翰因國中友人李家偉之介紹認識 訴外人曾富雄。曾富雄向曾柏翰表示其從事對計程車司機放 款業務,表明「第1次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1個月利 潤1萬500元,並分3次給付。」、「如往後投資中有需要用 錢,提前1個月告知,會將投資本金退回。」云云,致使曾 柏翰信以為真,於101年4、5月間陸續交付曾富雄26萬元, 曾富雄亦分別開立多張本票及給付投資利潤,用以取信曾柏 翰。後因曾柏翰已無資金可投資,曾富雄查悉原告名下有系 爭不動產,遂透過曾柏翰向原告遊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加碼投資,並聲稱可安排金主進行二胎貸款。 原告遂於101年7月13日與曾富雄介紹之訴外人簡陳全見面, 並將系爭不動產謄本影本交其評估可貸款金額,由其安排金 主辦理貸款。再於101年7月14日曾富雄與簡陳全即安排原告 與金主(即被告)見面,被告表明可貸款120萬元,需待辦 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通知簡陳全再撥款予原告。曾富雄並 於101年7月16日開立100萬元本票予原告以為取信。被告則 於101年7月18日要求原告簽署面額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及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預 先扣除19萬6,000元後,當場提出100萬4,000元,惟該筆款 項隨由曾富雄以增加投資額為由當場取走後,隨即避不見面
。至此原告方發覺訴外人曾富雄、簡陳全係夥同被告向原告 施行詐騙,原告乃對被告、曾富雄、簡陳全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28號)。 ㈢承前述,原告乃受被告等3人之詐騙而簽署系爭本票、系爭 借據,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並已據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2 年訴字第570號確認債權不在等事件(當事人與本件完全相同 ),下稱前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撤銷權意思 表示。又前開意思表示經原告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借據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自始無效。從而,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經撤銷而自始無效,且有消滅或妨礙本件被告行使 權利之事由,故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
㈣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實則 ,本件原告起訴所爭執之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據債權及抵 押權,前已經原告於對被告提起之前案訴訟中為相同之主張 (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後,確認前開債權均不存 在),經承審法院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訴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400條規定已有既判 力,兩造均受其拘束,原告已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 主張。
㈡即倘原告對前案確定判決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 訴,以為救濟,而非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僅為干擾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044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 ㈡原告前以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簽署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
遭被告等人詐欺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為由,對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先位主張)及第 74條規定(備位主張)為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塗銷。(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 爭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法院以原告 未舉證前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要件為 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102年4月1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10日宣判;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再於102年7月5日 遭以未繳納上訴費為由駁回上訴;未再據原告提出抗告,而 於102年8月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調閱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570號(即前案)民事卷核對無誤。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仍為債權及物權)均不存在之事由,與前案先位主張完 全相同。
四、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 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 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 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 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 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 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 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成立,或於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系爭本票債 權、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含債權及物權)均因原告於 前案訴訟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而不存在)之事由,與 前案先位主張完全相同,並因原告未就前案第一審判決合法 提起上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對屬實,而可認屬真正。按諸前開判例 意旨,關於原告所提前案訴訟(消極確認之訴),既受敗訴 之判決且告確定,兩造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原告 再於本件訴訟中更為系爭債權已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而不存在之主張。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已另對被告出刑事告訴,並有相關證物提 出於該案中待調查等語,即令屬實。該所謂「相關刑事案件 中其餘待調查之證物」原告既不爭執均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存在之事證。則縱原告未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亦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 所及,原告並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進而為新主張,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債權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未備民法第 92條第1項得撤銷事由,故屬有效存在。本不容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再為「系爭執行債權已經原告合法撤銷,故依民法第 114條規定自始無效。」之與前案相歧之主張。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