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16號
PCDV,102,重訴,416,201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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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江感然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被   告 曾恭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 條 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 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 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日期為民國102 年3 月20日,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曾恭生 已於起訴前之89年5 月28日死亡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 證,被告曾恭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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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