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823號
TCEV,106,中簡,823,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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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魏寶枝
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
被   告 麗中王精品百貨店
法定代理人 蕭啟文
訴訟代理人 張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麗中王精品百貨店張應珠何榮富為被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七千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參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九八九號支付命令卷第二 頁)。嗣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張應珠何榮富之起訴,並將金額減縮為四十三萬五千 元(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正、背面,被告對於前開撤回已為 同意)。又於一0六年六月一日將金額變更為三十四萬二千 元(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二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一部撤 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號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麗中王精 品百貨店」,租賃期間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八



月十九日,並約定每月二十日前給付租金三萬二千元。租期 屆滿後,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自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起,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九十八年九月起,原 告同意減少一千元之租金,租金調整為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三 萬一千元。詎被告自一0一年間陸續出現不定期給付租金之 情形,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與被告重新簽立自一0二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 及給付期限比照前開約定,被告並交付原告五萬元之押租金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自一0四年二月二十日租約屆滿 後,復以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續租予被告。乃被告自一0一年 五月起至一0五年七月中間又未正常繳納租金,積欠租金三 十四萬二千元。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故遭法院拍賣,已 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即訴外人高守正, 故原告租金僅收取至一0五年十月為止。被告與新房東即訴 外人高守正簽約時,原告已將被告前交付之五萬元押租金以 現金移轉交付予高守正,惟未立收據等證明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租金均由被告匯入原告在中國信託竹北分行0三四五四00 八八一八九號帳戶。該帳戶內載有「何淑惠」、「台中麗王 」、「麗王台中」、「麗王」、「麗中王」者均為被告匯入 之租金。原告一0六年六月一日提出之證二明細表中,已將 被告匯款資料中之一0三年四月二日何淑惠三萬一千元及一 0四年九月十四日台中寶王三萬一千元均算入已繳租金。被 告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及二十二日「麗王台中」 各三萬一千元,記載在一0五年八至十月帳單,裡面所記載 日期是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及二十二日,三個日 期匯款金額已算入一0五年八至十月三個月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告則略以:
被告是一0五年六月起沒有繳納租金,但一0五年十月份租 金被告有繳納三次,即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二 十二日三天各匯款三萬一千元,且原告於系爭房屋拍定後, 並未將原保證金五萬元退還被告,原告亦未將保證金五萬元 交付拍定人即訴外人高守正。被告與訴外人高守正重新簽立 租賃契約時,被告另給付訴外人高守正五萬元保證金。被告 給付原告租金如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提存明細。主張就被告



欠租金中抵銷前開五萬元之押租金。租金均由被告匯入原 告在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號帳戶。 但中間有時是原告收現金。該帳戶內載有「台中麗王」、「 麗王台中」、「麗王」、「麗中王」者均為被告匯入之租金 。另一0三年四月二日何淑惠是我們的股東匯了三萬一千元 ,也屬於被告繳納的租金。另銀行交易明細將臺中麗王誤載 臺中寶王,是一0四年九月八日,當天也是匯款三萬一千元 ,也是被告匯款的。另被告有修門費用三萬元,但無收據證 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執行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 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例、八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兩造前開主張,本 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三十四萬二千元 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主張以押租金五萬元抵銷所積欠之 租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麗中王精品百貨店 」,租賃期間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九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及給付期限比照先前慣例之約定 。自一0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復以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續租予 被告。嗣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高守正拍定,並於一0五年十一 月移轉登記予拍定人高守正,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 不爭執,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一年五月起至一0五年七月中間未 正常繳納租金,尚積欠三十四萬二千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如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提存明細, 且被告一0五年十月被告有繳納三次,十一月十七、十八、 二十二日三天被告各繳納三萬一千元,並主張抵銷五萬元之



押租金。經本院核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三四五四00八八 一八九號存款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六頁 ),認為被告尚有三十四萬二千元之租金未給付。四、經查,被告主張係以匯款至被告在前開帳戶之方式繳納租金 ,就原告提出之「麗中王租金匯款明細表」(參本院卷第九 十九頁)與前開帳戶中被告匯款之資料(參本院卷第五十七 頁至第六十六頁,含被告抗辯之匯款人為何淑惠、台中寶王 、台中麗王、麗王台中、麗王、麗中王,及拍定後於一0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之匯款均列為被告已繳 租金計算)相互比對結果,被告自一0一年一月起至一0五 年十月止,確積欠原告租金三十四萬二千元無訛,至被告另 抗辯有時以現金繳納租金及另有修門費用三萬元等,惟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該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是本院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為三十四萬二千元。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五萬元之押租金,已移 轉予拍定人高守正,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 告自應就已交付五萬元押租金予訴外人高守正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經多次言詞論期日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 告自得就前開押租金五萬元抵銷前開積欠之租金。經以押租 金五萬元抵銷被告所積欠之租金三十四萬二千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二千元(計算式:342000-50000=292 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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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