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71號
PCDV,102,重訴,37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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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鍾婉菁
      林志淵
      葉漢中
被   告 王欽榮
      王登貴
      王森三
      蔡建和
      鄭蔡市
      蔡登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義源
被   告 蔡金亮
訴訟代理人 蔡明正
被   告 陳王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 割被繼承人王查某所遺留之遺產(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嗣於102 年9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王查某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欽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蔡建和鄭蔡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 土地1 筆、新北市樹林區樂山段第335 、336 、339 、340 、450 、451 、508 、509 、511 、512 、513 、514 、51 5 、516 、534 、535 、536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 17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及銀行存款6 筆( 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4所示)原為被繼承人王查某所有 (下稱系爭遺產)。嗣被繼承人王查某於88年11月19日逝世 ,由其繼承人即長子王登貴、次子蔡登海、三子王森三、四 子蔡金亮、六子王欽榮、七子蔡建和、長女鄭蔡市、三女陳 王玉如等8 人(下稱被告8 人)共同概括繼承,應繼分各為 8 分之1 ,並分別於92年2 月27日、92年3 月17日辦理公同 共有登記完畢。
㈡被告王欽榮尚積欠原告1,281 萬8,845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並經強制執行未能完全清償債權,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核發板院輔87執速字 第577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王欽榮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來 清償其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 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51條、第 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欽榮行使其權利,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欽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鄭蔡市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金亮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 示:伊同意分割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登貴則以:伊不同意分割遺產,伊沒有欠原告錢,被 告王欽榮係個人欠錢,希望被告王欽榮的債務與伊沒有關係 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蔡登海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希望被告王欽榮的債務 與伊沒有關係,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到場,故伊不敢同意原 告的分割方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王森三:伊同意分割,希望被告王欽榮的債務與伊沒有 關係,且被告王欽榮曾向伊借錢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㈤被告陳王玉如:伊看其他被告意見如何,希望被告王欽榮的 債務與伊沒有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蔡建和:希望被告王欽榮的債務與伊沒有關係,伊同意 按照8 分之1 比例分割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查某於88年11月19日逝世後,由其被告 8 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被告8 人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 為8 分之1 ,並經被告8 人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 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8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查某之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38頁 、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52頁、第67頁、第11 3頁至第125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王查某所留遺產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核閱無訛,有各該所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被告8 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10 6 頁、第107 頁至第199 頁),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皆為真 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欽榮尚積欠其1,281 萬8,845 元及利息等 ,迄未清償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 87執速字第5774號債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 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6頁),且被告王欽 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故原告現為被告王欽榮之債權人,且原告對於被告 王欽榮之債權尚未獲得完全清償,亦堪信屬實。三、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王查某之系爭遺產由被告8 人共同繼承 ,屬被告8 人公同共有,惟被告王欽榮迄未就系爭遺產請求 分割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已據提出系爭遺產土地部分之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8 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王欽榮所不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足認被告王欽榮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



之。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王欽榮為繼承 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債務,惟其怠於行 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王欽榮之債 權,代位被告王欽榮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應屬有據。又被 繼承人王查某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 土地部分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8 頁至第38頁),被告王森三、被告蔡金亮曾於言詞 辯論中表示同意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本院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迄未提出任何分割之方案, 而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分割如主 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經核尚屬中允,且此一分割方法 為被告蔡建和於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按照8 分之1 比例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反面,本院102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尚屬可採。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可採。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被繼承人王查某遺留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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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種類│土地坐落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號│ │ │尺)或金額(│(持分 │
│ │ │ │新臺幣)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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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區○○段○000 地號│317.2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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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335 地號│415.7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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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336 地號│158.4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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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339 地號│2,062.8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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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340 地號│3,615.9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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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450 地號│1,657.4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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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451 地號│67.8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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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508 地號│270.5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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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509 地號│340.6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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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511 地號│3,464.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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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512 地號│684.8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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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513 地號│3.4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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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514 地號│5.4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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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515 地號│111.2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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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516 地號│75.3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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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534 地號│238.0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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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535 地號│10.0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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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土地 │樹林區樂山段第536 地號│1,368.0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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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銀行存款│林口郵局 │93,3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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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銀行存款│林口郵局(定期存款) │1,5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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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銀行存款│林口農會 │91,3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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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銀行存款│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20,7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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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銀行存款│林口郵局(定期存款)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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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銀行存款│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1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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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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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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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欽榮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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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登貴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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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登海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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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亮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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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三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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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建和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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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王玉如│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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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蔡市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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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