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林淡鐘
林森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美麗
原 告 林莊月嬌
莊月香
莊東貴
陳昌松
陳若荇
陳若珊
陳若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 告 林書容
林書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林淡鐘、林莊月嬌、莊月香、莊東貴、陳昌松、陳 若荇、陳若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原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分割自:8-2 地號;重測前:柑林埤段8-3 號)、154 地號(分割自:8-4 地號;重測前:柑林埤段8-7 號)、 157 地號(分割自:8-4 地號;重測前:柑林埤段8-8 號 )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然系爭 土地原分割自新北市土城區(原臺北縣土城鄉○○○○段 000 號土地,而上開土地早已於民國55年12月5 日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庭以55年度上更㈠字第324 號確定判決,確
認為林木興、林茂己、林淡鐘、林阿西、林鳳、林張布、 林便與林瑤等8 人所共有。然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遲未辦 理變更登記,嗣於101 年間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恩億、曾景煌。原告等於知悉此事後,遂向被告林書容 、林書忠請求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侵害所有權 之損害賠償,卻遭其等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二)查被告林書容、林書忠明知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係於首揭判決確定後,尚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還予 該判決之上訴人,卻仍以所有權人自居,合謀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恩億、曾景煌,並受領買賣價金按市價預 估至少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以上,致原告等受有 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應 連帶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9 人。(三)再查,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明知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卻仍共謀故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等 之所有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 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連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 至少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價28,000,000元賠償原告等9人。(四)又查,參照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 土地地目皆為建地,系爭土地原始土地所有權狀中之土地 標示部分之地目亦為建地,顯見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要非事實。而系爭土地實為建地,被告等以低於 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難認合理。另參照系爭土地土 地所有權狀,可知系爭土地當時皆暫登記為被告林書容與 林書忠共有,然自被告等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可知系爭 150、154地號之出售人僅被告林書容、157地號之出售人 僅被告林書忠。易言之,系爭150、154地號至多僅為被告 林書容出售所持有之1/2予訴外人高秀貞,157地號至多僅 被告林書忠出售所持有之1/2予訴外人曾景煌,然系爭土 地之現在所有權人所取得權利範圍皆為全部,顯見被告林 書容、林書忠稱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分別僅有287,69 5元、 2,404,881元、2,725,180元,皆非事實。(五)聲明: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淡鐘、林森 欽、林莊月嬌、莊月香、莊東貴、陳昌松、陳若荇、陳若 珊、陳若璟等28,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參酌臺灣高等法院55年度上更㈠字第324 號判決主文可 知,林木興等8 人僅就8-2 地號土地內如判決附圖紅線所
示部分50.215坪有所有權。然該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究 係何處,是否為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不無疑義。又原 告林淡鐘於84年5 月12日代表全體繼承人與被告2 人簽訂 協議書,其內容略為:「土城柑林埤段8-3 (系爭150 地 號)、8-7 (系爭154 地號)、8-8 (系爭157 地號)地 號三筆總面積為41.79 坪,因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雙方 同意予政府徵收補償或出售時,被告分得40% ,林家全體 繼承人分得60% 」等語,有協議書可證。是原告等已授權 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等按約出售土地而領取買賣價 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惟目前僅 因林家繼承人究係何人尚未釐清,被告等暫未履行協議而 已。故原告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8,000,000元,並無理由。(二)次查,系爭150、154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系爭157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可證,且為原告等所明知,此 觀兩造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明。又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於政府徵收前,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僅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且有隨時 被徵收之風險,因此,其價格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是被 告等依當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情價格,於100年5月16日 以公告現值之63%計算,將系爭150及154地號土地分別以 287,695元、2,404,88 1元出售予訴外人高秀貞,於100年 12月19日將157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之79%即2,725,180元 出售予訴外人曾景煌,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是原告 等主張被告等受有28,000,000元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三)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固仍記載「建」,然地目之記載與 是否被劃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關係,此觀內政部91年 9 月9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地目制度自日據 時代沿襲至今,其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常有失實,…。由 於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其情形與非都市土地類似,… ,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地政事務所對於民 眾申請塗銷地目案件亦應受理,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 處理」,內政部9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基於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多已失實,為 達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本部前以88年3月3日(88)內 地字第0000000號函請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勘 查及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替代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 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做法,並於88年12月底前涉有
地目之法規修正完畢,嗣以92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重申本部將全面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是按本部 91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91年9月9日台內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塗銷地 目後,無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地目是否與土地使用分區或 編定類別相符,均無需派員赴現場勘查,逕行塗銷地目, 將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等語自明,是原告等以尚未塗 銷之地目,主張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恐有誤會。(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已於55年12月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庭以55年度上更㈠字第324號確定判決,確認為林木興、 林茂己、林淡鐘、林阿西、林鳳、林張布、林便與林瑤等8 人所共有,然被告林書容與林書忠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嗣於 101年間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恩億、曾景煌,爰 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書容、林書 忠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等 語,而被告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55年度上更㈠字第 324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林木興、林茂己、林淡鐘、 林阿西、林鳳、林張布、林便與林瑤等8人所共有乙節,並 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8,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敘述如下。
四、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 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 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 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 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又民法物 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為林木興、林茂己、林淡鐘、林阿西、 林鳳、林張布、林便與林瑤等8人所共有,而本於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款項,雖僅 由原告起訴,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 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亦有最高法院37 年641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有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亦 即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僅得為全體之利益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 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 ,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 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 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 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一)原告林淡鐘於84年5月12日曾代表上述林木興、林茂己、 林阿西、林鳳、林張布、林便、林瑤暨其等之繼承人與被 告2人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略為:「土城柑林埤段8-3(系 爭150地號)、8-7(系爭154地號)、8-8(系爭157地號 )地號三筆總面積為41.79坪,因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 雙方同意予政府徵收補償或出售時,被告分得40%,林家 全體繼承人分得60%」等語,有上述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 原告就此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則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另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 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或其等之被繼 承人其前已授權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依約出 售土地而領取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無侵害原 告之權利等語,即非無據。
(二)再縱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木興、林茂己、林淡鐘、林阿 西、林鳳、林張布、林便與林瑤等8人所共有,而本於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款 項,惟上述土地及所出售得款之價金既為公同共有,且尚 未分割,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問系爭土地出售前所取得 之債權,抑或出售之價金債權(即如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受領此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並應由全體公同共 有人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並無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則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逕訴請被告將出售土地之 款項返還及賠償予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淡鐘、林森欽、 林莊月嬌、莊月香、莊東貴、陳昌松、陳若荇、陳若珊、陳 若璟等28,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