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鄭香榮
鄭香德
鄭葉麗真
鄭秀珠
鄭香其
上開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賴發雲
張麗霞
賴筱如
賴潤霆
賴柏辰
鄭晉倫
鄭張淑娟
鄭鈺瀅
鄭宇澤
鄭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及鄭香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二層樓建物,面積20. 55平方公尺)、B(二層樓建物,面積50.56 平方公尺)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發雲、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二層樓建物,面積20.55平 方公尺)、B(二層樓建物,面積50.56 平方公尺)所示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葉麗真、鄭香其、鄭晉倫、鄭香德、鄭香榮、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等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鄭香榮、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賴發雲、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被告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賴發雲、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返還系爭系爭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鄭香榮除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被告鄭香榮除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鄭香榮除外)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鄭香榮、鄭香德、賴發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房屋及其地上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房屋及其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② 被告鄭香榮、鄭香德、賴發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137 元暨自每 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對於前開第一至第二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後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11日、102 年 8 月19日追加被告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張麗霞、賴 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 澤、鄭伊伶,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鄭香榮、鄭香德、鄭葉
麗真、鄭秀珠及鄭香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房屋及其地上物(面積為20.55 平方公尺,如附圖A 部份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及其地上物( 面積為50.56 平方公尺,如附圖B 部份)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②被告賴發雲、張麗霞、賴筱如、賴潤 霆、賴柏辰、鄭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及其地上物(面 積為20.55 平方公尺,如附圖A 部份),及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房屋及其地上物(面積為50.56 平方公尺 ,如附圖B 部份)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③被告 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葉麗真、鄭香其、鄭 晉倫、鄭香德、鄭香榮、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 伶等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④被告鄭香榮、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 、鄭香其、賴發雲、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 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應連帶給付原告 21,973元,及自本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本追加暨爭點整理狀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030 元。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對於前開第一至第 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27 頁反面、第177 頁至183 反面、第215 頁至218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等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晉倫、鄭張淑娟 、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第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共有人所共有,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興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一棟,經查依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關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及鄭香其, 是以上開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依鈞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67023 號強制執行卷所附100 年9 月2 日新北 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鄭香榮亦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鄭香榮之所有建物部分業經上開強 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拍定予被告賴發雲,然依上開強制執行 案100 年8 月11日之查封筆錄,被告鄭香德稱系爭建物除 部分分租予被告賴發雲外,其餘是被告鄭香榮及其家人即 被告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晉倫、鄭張淑 娟、鄭鈺瀅、鄭宇澤、鄭伊伶居住,況依被告鄭香榮於10 2 年1 月24日所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稱,渠等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使用系爭土地已逾35年之久,是其仍為系爭建物 之使用人。是以上開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 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鄭香榮、鄭香德既無法證明渠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賴發雲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法律上 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1,973元,其計算式如下: 1、原告係於97年8 月取得系爭土地2/228 持分,而系爭土地 於9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760元、99年度之申 報地價為16,48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其97 年9 月1 日起每月租金為每平分公尺131 元(15,760元× 10% 12個月=131.33 元);99年1 月起每月租金為每平 方公尺137 元(16,480元×10% 12個月=137.3元),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1.11 平方公尺,故被告於 97年9 月1 日起每月應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9,315 元(13 1 元×71.11 平方公尺=9315.41 元),99年1 月1 日起 每月應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9,742 元(137 元×71.11 平 方公尺=9742.07元)。
2、原告於97年8 月取得系爭土地2/228 持分,故被告於97年 9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81元( 9,315元×2/228=81.71 元),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 1 月31日止(共13個月)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85元(9742 元×2/228=85.45 元),總計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 1 月31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1 元(81元×16個月 +85元×13個月=2401 元)。
3、原告於99年9 月、11月、12月、100 年1 月又再分別取系 爭土地28/10944、26/570、1/95及2/95持分,即至100 年
2 月1 日起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69027/779760,而被 告自99年1 月1 日以後每月應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9,742 元,故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862 元,合計應給付金額為9,482 元。 4、原告於100 年12月又再分別取系爭土地7/513 持分,即至 101 年1 月1 日起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79667/779760 ,故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每 月應連帶給付995元,合計應給付金額為5,970元。 5、原告於101 年6 月又再分別取系爭土地4/1140持分,即至 101 年7 月1 日起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82403/779760 ,故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應連 帶給付原告1,030 元,合計應給付金額為4,120 元。 6、綜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21,9 73元;自本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30 元。
(三)併為聲明:①被告鄭香榮、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及 鄭香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及其 地上物(面積為20.55 平方公尺,如附圖A 部份),及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及其地上物(面積 為50.56 平方公尺,如附圖B 部份)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②被告賴發雲、張麗霞、賴筱如、賴潤 霆、賴柏辰、鄭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 伶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及其地上物(面 積為20.55 平方公尺,如附圖A 部份),及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房屋及其地上物(面積為50.56 平 方公尺,如附圖B 部份)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③被告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葉麗真、 鄭香其、鄭晉倫、鄭香德、鄭香榮、鄭張淑娟、鄭鈺瀅、 鄭宇澤及鄭伊伶等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④被告鄭香榮、鄭香德、 鄭葉麗真、鄭秀珠、鄭香其、賴發雲、張麗霞、賴筱如、 賴潤霆、賴柏辰、鄭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 鄭伊伶應連帶給付原告21,973元,及自本追加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本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0 元。⑤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⑥對於前開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葉麗真、鄭香榮、鄭香德、鄭秀珠、鄭香其則以: ⒈被告鄭香榮於101 年8 月13日,其系爭建物之持分便遭拍 賣,現已無系爭建物之持分,且原告未經舉證或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被告鄭香榮確實現仍住居在系爭建物內,故將其 列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僅以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人,即認被 告等人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不可採。
⒉緣於41年間被告鄭香榮、鄭香德之爺爺即鄭述皋,便向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亦有接獲「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四十一年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訴外人鄭述 皋在接獲後亦有一併繳納之。於訴外人鄭述皋去世後,訴 外人鄭書壤亦向全體代表收地租人黃崇明、黃長福、黃楊 月娥先後分別繳納土地租金,足見訴外人黃崇明等土地所 有權人於75年黃崇明過世前,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鄭書壤 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又黃崇明過世後,系爭土地由 黃楊月娥、黃長福、黃江長壽等人繼承,而訴外人黃楊月 娥亦於本院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中證稱確實有代理收 取地租,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對於訴外人鄭述皋、 鄭書壤之租賃權無異議,顯見系爭土地於黃楊月娥、黃長 福、黃江長壽暨其他收地租人與鄭書壤間存有不定期之租 賃契約關係。另按最高法院98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法第452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 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持分雖經多次轉讓,然仍有民 法第425 條第1 項之適用,再者原告未依法催告繳交租金 ,亦無土地法103條所列收回基地之情事。
⒊又系爭建物座落位置並非板橋區精華地段,實不應課以最 高之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且系爭建物距離浮州 車站有1.4 公里之遠、距離最近之捷運站即府中捷運站, 更有近3 公里之遠,交通上並不便利實非新北市板橋區精 華地段甚明。且觀諸實務見解,均未有以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計算之例,若原告以10% 年息請求之未免過當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賴發雲則以:當初是被告鄭葉麗真拜託伊去拍的,拍 下來後再轉贈與給被告鄭葉麗真,伊不是建物所有人,且
伊是有給付租金,為什麼要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晉倫、鄭張淑 娟、鄭鈺瀅、鄭宇澤、鄭伊伶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 或為任何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8 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其中97年8 月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28 ,99年9 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8/ 10944 ,99年11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570, 99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5,100 年1 月取得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95,100 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7/513 ,101 年6 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140,而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中坐落1137地號土地面積 為20.55 平方公尺,坐落1147地號土地面積為50.56 平方 公尺。
(三)被告賴發雲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7023 號強制執行之 拍賣程序,於101 年8 月13日拍定取得被告鄭香榮就系爭 建物所有之權利範圍,嗣被告賴發雲於101 年10月18日又 將爭爭建物之權利範圍贈與予被告鄭葉麗真。
(四)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 及鄭香其。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鄭香榮、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及 鄭香(下稱被告鄭香德等人)其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鄭 香德等人主張渠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賴發雲、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 柏辰、鄭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遷出 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張麗霞、賴筱如、 賴潤霆、賴柏辰、鄭葉麗真、鄭香其、鄭晉倫、鄭香德、 鄭香榮、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等人應將戶 籍遷出是否有理由?
(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可,其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鄭香榮、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及鄭 香其拆除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又被告鄭香德等人主張渠等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鄭香榮、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及鄭香其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鄭香德等人所否認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責由原告就被告鄭香德等人為事 實上之處分權人負舉證之責。
(二)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 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 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 58 號裁判意旨參照);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並由被告鄭葉麗真及訴外人鄭書壤出資興 建,然訴外人鄭書壤已於87年過世,而由被告鄭香榮、鄭 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及鄭香其等五人所繼承,是以被 告鄭香榮、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及鄭香其即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7 023 號之拍賣公告(參見上開卷宗第277 頁)、被告於10 2 年7 月9 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以下)附卷可參。又被告賴發雲於101 年8 月13日拍賣 取得被告鄭香榮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被告鄭香榮即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 告固據提出100 年司執67023 號之查封筆錄證明被告鄭香 榮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中,然觀諸上開查封筆錄記載「七、 現場為一連棟三間建物,均加蓋到三樓,其上有板橋小籠 包之招牌,現場債務人哥哥鄭香德稱該房屋部分租給板橋 小籠包,租金每月約10萬元,確實租期不是很清楚,其餘 都是我們自己居住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上筆錄並未指出 系爭建物即為被告鄭香榮居住使用中,況上開查封筆錄係 被告鄭香榮拍賣予被告賴雲發前所為之筆錄,尚難逕謂上 開筆錄之記載即認定被告鄭香榮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鄭香榮拍賣系爭
建物後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鄭香榮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查本件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等人係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渠等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 承上說明,固應由被告等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 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鄭香德等人抗辯:訴外人鄭書壤向全 體代表收地租人黃崇明、黃長福、黃楊月娥分別繳納土地 租金,迄今即與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保持土地租賃契約 關係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鄭香德等人負舉 證責任。
(四)被告鄭香德等人固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41年上期房捐查 定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查觀其內容無從 證明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又上述書證充其量僅為台灣 早期的房屋稅單,只要有房屋,稅捐單位即會開立該通知 書要求繳交房屋稅捐,則該通知書僅係針對房屋所為核與 系爭土地無涉,縱然被告鄭香德之爺爺鄭述皋有依該通知 繳交房屋稅,亦不足證明被告鄭香德之爺爺鄭述皋有向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
(五)又本件被告鄭香德等人主張其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固據提出繳納地租收據影本6 紙為證。然 觀諸上開收據影本,其中4 紙收據僅記載「七十六年繳付 之地租,茲收到新台幣捌千元整,楊月娥,鄭書壤,代表 收地租人簽章,繳付日期:77.2.3」、「七十五年繳付之 地租,茲收到新台幣伍千柒佰元,黃長福,鄭書壤,代表 收地租人簽章,繳付日期」、「七十四年地租,茲收到新 台幣伍千柒佰元,黃崇明,鄭書壤,代表收地租人簽章, 繳付日期」、「茲收到鄭書壤先生66年全年土地租金共新 台幣貳仟元正,特以此為憑。地主黃崇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至98頁、第101 頁),並未記載地租之土地地號 、面積及租期;而另一紙收據亦僅記載「黃崇明為代表, 於每年農曆12月份向現址○○○路00地號,土地使用人鄭 書壤收其地租,而於七十三年前之地租,均已繳清,故以 此上之說明為此證明。代表收租人簽章:黃崇明、鄭書壤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未將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 ,即租金給付方式記載於其內,是以上開收據至多僅得證 明鄭書壤於73年前已繳清地租予黃崇明;又另一紙收據記 載「位於○○段○○小段00之00之土地,為黃崇明等五人 所有,而鄭書壤付租於現址板橋○○○路00號。而其使用 範圍為○○○路00號,故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 頁),然查系爭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區○○段0000 、0000地號,重測前為湳子段00-00 地號、00-00 地號, 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6 至第7 頁),是以上 開收據記載鄭書壤得使用○○段○○小段00之00之土地, 與本件系爭建物無關,從而被告等人所提出上開收據,並 未將租賃物之標的範圍及租金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為 明確之記載,難謂逕依上開收據即認定被告鄭香德等人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六)又被告鄭香德等人固提出依據○○縣○○市公所65年8 月 18日發文與其主旨:「受文者: 鄭書壤…台端等四人所有 房屋座落於本市○○○路00號…因配合本市21號道路拓寬 工程拆餘整修,申請發給門面整修乙案,復請查照。」( 見本院卷第259 頁),以及鄭書壤64年9 月1 日之共同生 活戶戶籍謄本係以○○○路00號為住址(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及訴外人鄭書壤當時寫給黃崇松、黃崇勝、 黃崇仁、黃楊月娥等人之代理人江贊賢,其內容亦有陳稱 : 「有關台端76.12.2 寄達之信函敬悉,本人為該土地承 租人願意依照土地法第104 條行使優先承購權,唯台端所 述出售內容過於籠統含糊,敬請於函達後將詳細出售條件 、付款方式及數額、時間詳細告知…」(見本院卷第263 頁),由此可證系爭建物最晚在65年8 月18日前便早早存 在,被告等人已住居在系爭建物將近50年之久,被告等人 已住居在系爭建物將近50年之久,均未有人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訟、亦無任何土地權利之紛爭云云。惟依卷附0000、 0000地號土地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見本院卷第 90至95頁),系爭土地於70幾年間共有人除黃崇明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多人,則縱使上開租金收據或公所公文、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等得證明被告鄭香德之父親鄭書壤有繳付 67年、73年以前、74年、75年及76年租金,亦無從證明楊 月娥、黃長福及黃崇明該三人為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 代表人,而得代表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出租系爭土地並 收取租金,或鄭書壤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承租系爭土地, 亦無從證明在76年以後,被告鄭香德等人或渠等父親鄭書
壤有繼續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繳付租金。 況且租賃契約要有雙方就租賃標的、租金等必要事項達成 合意,方能成立生效,縱然土地遭人無權占有,土地所有 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未能積極追討,亦不會因此就租賃契 約之必要之點發生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租賃契約。是本件 依現存證據實無法認定被告鄭香德等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間成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七)另證人黃楊月娥陳稱不知道其先生黃崇明是否有將系爭建 物出租與別人使用,也沒有印象有簽過上述收據之文件, 而證人黃江長壽亦證稱:只知道系爭土地為江家,需要去 江家祠堂祭祀,小時候父親有指者我們的地大概在哪邊等 語,此經證人黃楊月娥、黃江長壽於本院102 年6 月18日 結證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黃崇明有將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出租予被告鄭香德或其祖先鄭書壤等人,是二 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鄭香德等人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之存在,而被告鄭香德等人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是被告鄭香德等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為使用權源云云,洵非足採。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而被告鄭香德、鄭葉麗真、鄭秀珠及鄭香其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經認定屬實如前,而渠等既 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鄭香德、鄭葉麗真、 鄭秀珠及鄭香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賴發雲、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 辰、鄭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遷出系爭 房屋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 、賴柏辰、鄭葉麗真、鄭香其、鄭晉倫、鄭香德、鄭香榮、 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等人應將戶籍遷出是否 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晉倫
、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設籍居住於系爭建 物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 第156頁),且被告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 鄭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已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 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既為爭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 、鄭晉倫、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等人無權 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二)又系爭建物之一樓目前出租予被告賴發雲作為○○○○○ 之店面使用,此有100 年司執字第67023 號拍賣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況被告賴發雲亦於102 年 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有給付租金,為什麼 要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堪認 被告賴發雲亦不否認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賴發雲應遷出系爭房屋亦有理由,自應准許。(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張 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葉麗真、鄭香其、鄭 晉倫、鄭香德、鄭香榮、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 伊伶等人既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 告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辰、鄭葉麗真、鄭香其、 鄭晉倫、鄭香德、鄭香榮、鄭張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 鄭伊伶將戶籍設於系爭號建物內,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自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張麗霞、賴筱如、賴潤霆、賴柏 辰、鄭葉麗真、鄭香其、鄭晉倫、鄭香德、鄭香榮、鄭張 淑娟、鄭鈺瀅、鄭宇澤及鄭伊伶將戶籍遷出,自屬有據, 亦應准許。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可,其金額為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無 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 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 、46 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參照)。另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 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