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呂建元
許宗
許月華
許石井
許家和
被 告 呂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呂能煎於民國98年7 月23日 死亡當日上午仍有進行股票交易,其配偶呂許盡則於98年7 月29日將被繼承人呂能煎之部分股票出清,致被繼承人呂能 煎於日盛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增加為新臺幣(下同)6,202, 148 元,致與鈞院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073,563 元不 符,為此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判決書的附表二(遺產的存款金額)、附表三(遺 產的股票數額),均依原告主張並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證一)為據;況且,日盛銀行雙和分 行(證券帳戶)存款金額1,073,563 元,乃被繼承人呂能煎 死亡當日(即98年7 月29日)之存款餘額,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憑。 因此可認本院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
原告聲請將日盛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金額更正為6,202,148 元(係以102 年6 月20日為基準日),將使存款與股票的數 額認定基準日產生矛盾,並無可採。
因本院判決的附表並無顯然錯誤,原告請求更正,為無理由 ,爰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