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許愛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許綜應
許綜仁
許綜隆
許陳鵞
陳許春綢
許麗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柑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補償費,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綜應、許綜仁、許綜隆、許陳鵞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許柑鎮於民國96年8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而被告許陳鵞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被告 許綜應、許綜仁、許綜隆、陳許春綢、許阿貴、許愛卿、許 麗紅等人係被繼承人與被告許陳鵞之子女,是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為兩造。兩造每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被告許綜應、 許綜仁、許綜隆、許陳鵞拒絕與原告協商遺產分割,爰依法 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許春綢、許阿貴、許麗紅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許春 綢、許阿貴、許麗紅等3 人均同意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許綜應、許綜仁、許綜隆、許陳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8 紙、本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740 號提存通知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6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 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40 號提存卷宗核閱屬 實,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1 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許春綢、許阿貴、許麗紅所 不爭執,而被告許綜應、許綜仁、許綜隆、許陳鵞均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查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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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遺 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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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 │十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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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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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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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補償費│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40 號補償費新臺幣貳億壹仟捌│全部 │
│ │ │佰玖拾貳萬貳佰捌拾貳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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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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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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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愛卿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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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綜應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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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綜仁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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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綜隆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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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陳鵞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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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許春綢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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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阿貴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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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麗紅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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