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徐聖羲
徐瑋璐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成昌
被 告 林文筆
陳永昌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筆、陳永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聖羲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原告徐瑋璐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被告林文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陳永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徐聖羲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徐瑋璐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林文筆、陳永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徐聖羲、徐瑋璐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文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4,677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 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聖羲74,677元、原告徐瑋璐4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黃永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務過失已判決確定101 年度交簡字第5564號),於民國99年12月7日凌晨0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文筆( 過失傷害業已判決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502號)陳煜堂 、李聰德,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 景平路110號前時,臨時路邊停車使被告李文筆等訴外人 下車,被告陳永昌於臨時停車時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貿然在上開路段臨時停車,而被告林 文筆亦疏忽未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門下車 ,而肇致同向後方由原告徐聖羲所騎乘搭載原告徐瑋璐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撞擊倒地,致於告徐聖羲因 而受有左手臂表淺性損傷與挫傷之傷害,原告徐瑋璐則受 有左側橈骨與尺骨幹枝閉鎖性骨折、背部及薦骨挫傷之傷 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新店)醫院治 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47,470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收據 方式,悉依健保金額,自費金額加總。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住院費用813元;原告因受傷 致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3,290元。 3、工作損失收入:原告徐瑋璐99年開始與小羅家族經濟公司 固定配合擔任平面模特兒,母親為法國人,因此擁有外國 人較立體的五官面孔,承接案量也較其他模特兒多,一般 平面攝影時薪約1,000至5,000元不等,但因此行業皆為接 案制度,並非月薪打卡制,每件案子也因客戶需求時薪有 所不同,經紀公司也無法提供所謂薪資證明,請斟酌評量 工作薪資,原告徐瑋璐目前就讀法國巴黎第一大學。原告 徐瑋璐每日工資10,500元,受傷期間共計36日無法工作, 損失工資收入378,000元,是以在模特兒公司工作時數計 算工作損失。
4、因傷無法參加報名之法語檢定考試,報名費2,400元。 5、精神慰撫金: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85,494元。(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法國文化協會收據、大千計程 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光碟片、戶籍謄本、在職服務 證明書、存摺、賠款通知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文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永昌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有保險。請原告舉證其損害,如原 告舉證明確,該賠償的,願意賠償。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 6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2號刑事偵審全卷。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99年12月7日凌 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林 文筆、訴外人陳煜堂、李聰德,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110號前時,臨時路邊停車使被告 林文筆等訴外人下車,被告陳永昌於臨時停車時並未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貿然在上開路段臨時停車,而 被告林文筆亦疏忽未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門 下車,而肇致同向後方由原告徐聖羲所騎乘搭載原告徐瑋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撞擊倒地,致於告徐聖羲因 而受有左手臂表淺性損傷與挫傷之傷害,原告徐瑋璐則受有 左側橈骨與尺骨幹枝閉鎖性骨折、背部及薦骨挫傷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陳永昌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永昌所涉業務過失傷 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 據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陳永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文筆(林文筆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判決拘役55日確定在案)、陳煜堂及李聰德三名 乘客,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 110號前時,本應注意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應察看後方有 無來車,以免發生碰撞,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未緊靠道路即貿然在上開路段之車道上臨時停車及 未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應先察看後方來車,適乘客林文筆亦因 酒後而疏未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率爾開啟陳永昌駕駛之計
程車右後車門,致同向後方之由徐聖羲騎乘搭載徐瑋璐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使徐聖羲、徐 瑋璐人車倒地,徐聖羲因此受有左手臂表淺性損傷與挫傷之 傷害;徐瑋璐則受有左側橈骨與尺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背部 及薦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101年 度交簡字第5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至於被告林文筆 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依據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林文筆與 其友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搭乘陳永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景平路110號前時,因林文筆之友人欲在該處下 車,林文筆本應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適同向後方之由 徐聖羲所騎乘搭載徐瑋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欲自右側超車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衝撞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 後車門,致徐聖羲、徐瑋璐人車倒地,……。」等情,此有 本院101年2月29日101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2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林文筆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筆、陳永昌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徐聖羲、徐瑋璐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林文筆、陳 永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共計支付醫
療費用47,470元、住院費用813元等情,為被告陳永昌所 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應證明其損害等語。經查,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4 14號卷第9至13頁),原告徐瑋璐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 :99年12月7日520元、99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10日3,118 元(其中伙食費420元屬於原告雖非住院亦應支出,證明 書費10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均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100年4月15日440元(其中證 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99年12月17日340元(其中證明 書費100元應予剔除)、100年3月11日340元、99年12月24 日340元、100年1月7日340元、100年2月18日340元,以上 合計5,058元(計算式:520+(3,000-000-000)+(440-100) +(340-100)+34 00+340+340+34 0=5,058);原告徐聖羲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99年12月7日520元,均屬原告因 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至於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支出,已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 定同意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並無損害發生 ,自無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地,此部分請求自難採取。 從而,此部分請求原告徐瑋璐應於5,058元、原告徐聖羲 應於52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 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 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3,290元;因傷無法 參加報名之法語檢定考試,報名費2,400元等節。惟查, 依99年12月7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5316號 偵查卷第17頁):「姓名:徐聖羲。病名:左手背表淺性 損傷與挫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9年12月 7日2時25分至本院急診,經檢視傷口及敷藥,於當日3時1 0分出院。宜門診追蹤。」,可見原告徐聖羲之傷勢,並 無因傷不良於行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示 ,與原告徐聖羲就醫時間並不相符,則原告徐聖羲此部分 請求即非可採。至於原告徐瑋璐部分,依99年12月17日、 100年4月15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見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414號卷第7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5316號偵查卷第16頁): 「姓名:徐瑋璐。病名:左側橈骨與尺骨幹之閉鎖性骨折 、背部及薦骨挫傷之傷害。醫師囑言:病患於99年12月7 日至本院急診,於當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後 入院,於99年12月10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患肢短
臂石膏副木保護、勿提重物。99年12月17日門診追蹤治療 ,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動,應休養12週。」、「……患肢 短臂石膏副木保護、勿提重物3個月。99年12月17日至100 年4月15日共六次門診追蹤治療,殘存背部酸痛及左前臂 活動障礙,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動,應續休養及復建三個 月。」,足認原告徐瑋璐確因本件車禍致不良於行,致有 支出交通費用往返醫院治療傷勢之必要,而依據原告提出 之大千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等影本所示(見本院 101年度司板調字第414號卷第14至17頁),原告徐瑋璐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99年12月10日250元、100年4月15 日540元、100年3月11日450元、99年12月24日250元、100 年2月18日515元、99年12月24日250元、100年1月7日260 元、99年12月17日250元、100年1月7日275元、99年12月1 7日250元,共計3,290元,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 與原告徐瑋璐至慈濟醫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堪認計程車 費3,290元屬原告徐瑋璐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支出,原告徐瑋璐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至於原告徐 瑋璐因本件車禍於99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10日住院, 且應休養及復建6個月,致無法參加於99年12月10日、99 年12月19日舉辦之法語檢定考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法國 文化協會收據、考試通知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 度司板調字第414號卷第9、18頁),損失報名費用2,400 元,應屬於原告徐瑋璐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 徐瑋璐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徐瑋璐關於增加 生活所需部分之請求共計5,690元,應屬可採。原告徐聖 羲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徐瑋璐 於99年開始擔任平面模特兒,一般平面攝影時薪約1,000 至5,000元不等,原告徐瑋璐每日工資10,500元,受傷期 間共計36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78,000元等情,為 被告陳永昌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應證明其損害等語。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其雇主小羅家族企業設所出具之在職服 務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徐瑋璐確於99年 1月26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在該公司擔任模特兒一職; 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9年12月17日、100年4月15日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3天,並需休養共計6個月,是 原告徐瑋璐主張於受傷期間36日無法工作,洵屬可採;然 模特兒工作常因知名度、外型等因素而決定收入,並不能 一概而論,而原告徐瑋璐並未提出其以往所得資料可供參
酌,且就其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僅得依99年12月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 17,280元即每日576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調高之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17,880元即每日596元計算之,從而,原告徐 瑋璐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956元(576×25+596 ×11=20,956),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 分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85,494元乙節。經查,原告徐 聖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背表淺性損傷與挫傷等傷害;原 告徐瑋璐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與尺骨幹之閉鎖性骨折 、背部及薦骨挫傷等傷害,並住院治療達3天之久,尚需 門診追蹤治療,並須休養長達3個月,是原告徐聖羲、徐 瑋璐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 酌上開情形,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所應負之 責任非輕,原告徐聖羲、徐瑋璐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 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徐聖羲此部分請 求應以5千元為適當,原告徐瑋璐此部分請求應以8萬元為 適當,原告徐聖羲、徐瑋璐此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 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徐瑋璐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及賠 款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8、39頁),及原告徐瑋璐於 存摺內頁自行記載「國泰產險」、「徐瑋璐」等字樣,堪 認原告徐瑋璐已獲得保險人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724元(計算式:13,704+1 ,020=14,724),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徐瑋璐所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林文筆、陳永昌連帶給付原告徐聖羲5,520元(計 算式:520+5,000=5,520)、原告徐瑋璐96,980元(計算式 :5,058+5,690+20,956+80,000-14,724=96,980),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文筆自101年12月19日起、被 告陳永昌自101年12月31日起(本件應送達於被告陳永昌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1年12月20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1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徐聖羲、徐瑋璐等2 人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