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11號
PCDV,102,訴,611,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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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榮興
      陳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謝宗曉
      謝慶 
      謝松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6年1 月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隨後於96年8 月主張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佐進陳佐華共有,請求渠 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陳佐 進、陳佐華敗訴,被告即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64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 房屋執行拆除程序在案;惟系爭房屋為原告先祖所建,並 由原告與族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陳佐進陳佐華共有,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 ,已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之虞,原告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法得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並得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二)系爭房屋為陳合和公厝之一部分,為原告先祖陳元享所遺 子孫公同共有,原告為公同共有人:
1、依門牌證明書記載,可知35年10月1 日系爭224 、226 號 房屋初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里○○000 號」 ;44年12月31日改編為「臺北縣新莊市○○里○○路00號 」,60年3 月1 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編為同路246 號;81年 6 月29日再因行政區域調整編為同路226 號,末因隔間而 從「原」同路226 號中分增編出同路224 號,此有門牌編 定證明書可證;至34年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系爭224 、226 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則為「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頭前



字頭前893 番地」。訴外人翁興旺於15年起即承租系爭房 屋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內(門牌號碼為○○里○○路00號) ,足見系爭224 、226 號房屋於是時即已存在,而原告陳 添進之父陳遠隍、原告陳榮興之父陳遠明,均為系爭224 、226 號房屋之共有人,此由50年9 月為請求承租人翁興 旺歸還系爭224 、226 號房屋,出具委任狀予訴外人陳遠 鉎之記載:「茲因陳合和公厝(○○里○○路00號)承租 人翁興旺有構成侵犯土地之嫌,又為族內要用起見,故族 內連名書此委任狀,以委任陳遠鉎辦理收回該房屋是實。 中華民國50年9 月。具狀人:陳遠隍、陳遠松、陳洲、陳 遠明、陳本、陳阿魯、陳遠杰、陳衍琫。」等語,可知系 爭224 、226 號房屋前為○○里○○路00號,翁興旺曾承 租設籍在內,原告陳添進之父陳遠隍、原告陳榮興之父陳 遠明均為系爭224 、226 號房屋之共有人,蓋新莊市○○ 里○○路00號房屋若係陳遠鉎單獨所有,則欲向翁興旺催 討該房屋,應不須族內連名委任,足證新莊市○○里○○ 路00號(即現在的224 、226 號)房屋,原告陳添進之父 陳遠隍、原告陳榮興之父陳遠明均為共有人,其理至明, 於原告父親往生後,原告自為系爭224 、226 號房屋之共 有人。
2、再依64年10月31日,陳衍煥主編、陳遠哲協編,湖山陳合 和渡臺後裔歷代族譜第24頁所載:「陳合和祖業財產目錄 ... 近年,元享祖祭忌聚會,眾皆一致力尋現存祖業俾利 統一管業及明後世,經曾數年探討,目前為止計確定遺留 祖業尚有五個所,茲特將其分述於後:第一個所:(即公 厝所在地)座落:新莊鎮頭前段頭前小段捌玖? 地號」, 衡諸常情,上開陳氏祖譜編纂年間均為64年,當時之陳氏 族人無從預測日後將有訴訟事件進行,故並無特意撰寫不 實內容之祖譜之必要,其記載應屬事實。據此,於64年10 月31日時,陳合和公厝仍為陳合和祖業財產,屬陳氏族人 公同共有。又依原證四第一頁下方相片,系爭224 、226 號房屋屬陳合和公厝右廊,茲將其位置標明如原證十,足 證系爭224 、226 號房屋為陳合和祖業財產,屬陳氏族人 公同共有原告之先祖陳元享所遺,故原告為系爭224 、22 6 號房屋之共有人。
3、準此,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共有權,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共有權存在並撤銷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屬可採。




(三)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提98年2 月19日之鑑定報告 書所載「系爭226 號房屋主體部分,屋頂為杉木構架及蔗 板天花,杉木圓椽已腐巧,屋面覆蓋水泥瓦,表面到處可 見青苔附著,風化程度嚴重;參酌西元1941年(即昭和16 年)之土木建築資料集覽中,於1941年臺灣水泥瓦工廠將 近40家,最早一家開始於1926年,但一半以上是在1935年 以後開業,水泥瓦大約是臺灣光復以後才被大量使用,研 判系爭226 號房屋覆蓋水泥瓦之主體磚造建物部分之最早 可能起造年代應為民國20年至30年之民初建築。」佐以上 開鑑定報告,研判「系爭226 號、224 號房屋前段以石棉 瓦覆蓋屋頂部分即編號856-A1 、856-A3 部分及占有同 段856 地號土地上編號856-A1 、856-A3 部分,係採鋼 柱樑構架,屋架前緣與化成路之道路界線平行,併參酌門 牌整編資料後,研判係在系爭226 號、224 號房屋主體傳 造部分興建後,或化成路都市計劃道路興闢完成後再行增 建,可由附件四:證物三門牌證明書,於44年門牌改編為 化成路之時間有相關,而系爭226 號房屋主體磚造部分, 其起造年代,既早於系爭226 號、224 號房屋前段以石棉 瓦覆蓋屋頂部分,則應於44年之前已起造,故依鑑定報告 上開判斷,系爭226 號房屋主體磚造部分確係在20年至30 年間已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認系爭226 號房屋主體磚造部分係61年起造,明顯有違上 開鑑定報告之研判,實有傳訊鑑定人連耀東建築師釐清必 要。是若系爭226 號房屋覆蓋水泥瓦之主體磚造建物部分 ,為20年至30年之民初建築,而陳遠鉎係21年2 月21日出 生,是20、30年間陳遠鉎顯然僅為甫出生之嬰兒,或為10 歲許之幼童,依經驗法則,當無可能自行出資或自行興建 ,故系爭房屋顯非訴外人陳佐進陳佐華之先父陳遠鉎興 建。
(四)綜上,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21641 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前項 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及其族人所公同共有,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0 6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原告猶執訴外人陳佐進陳佐華於另案已提出 無證據能力及不足採信之族譜、存證信函,供稱「系爭22



4、226號房屋為伊等之先祖所建,且為伊等與族人共同繼 承而公同共有」云云,洵無足採信。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與執行債務人相互勾串所提起,企圖阻擾 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蓋執行債務人陳佐進陳佐華二人 與原告為堂兄弟,緊臨系爭224、226號房屋旁邊亦有一未 經保存登記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坐落 於被告之前手曾百田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前經法院判命原告父親陳遠明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 當得利在案。被告於96年1 月12日自曾百田購買該854 地 號土地,執鈞院96年度執字第30547 號對訴外人陳遠明為 強制執行;惟原告陳榮興為阻止法院執行拆除系爭228 號 房屋,竟偽稱系爭228 號房屋為伊所有,向執行法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雖認系爭228 號房屋為原告陳 榮興所搭建,但亦判命原告陳榮興就系爭228 號房屋應拆 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嗣被告等執上開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債務人陳佐進卻又稱系爭228 號房屋為伊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意圖阻擾系 爭228 號房屋之強制執行拆除,由此可知,本件無非係原 告陳榮興與執行債務人陳佐進重施故技阻擾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確定判決既已查 明系爭224 、226 號房屋為陳佐進陳佐華二人所有,並 非陳姓宗族人公同共有,原告配合陳佐進等人為虛偽供述 ,在在顯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迴護配合 執行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原告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亦無所據,不足採信。
(三)退萬步言,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 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 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 於本件訴訟,未以所謂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亦顯不 具當事人適格。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所據,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合和公厝之一部分,為原告先祖陳 元享所遺後代子孫繼承而公同共有,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系 爭房屋並非原告及其族人所公同共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064 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民事確定判 決在案,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未以所謂全體公同共有人一 同起訴,亦顯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查:
⑴按「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 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 件原告既係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提起確認其 公同共有權存在,揭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此部分訴 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⑵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 法第8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 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故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公 同共有物權利之第三人,亦僅得訴請確認該物仍屬公同 共有人全體所有,而不得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 存在,此參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號判例要旨及最 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七)之決議要旨自明。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縱認可採,依前開說明,原告僅 為訴請確認其二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於法 顯然未合,應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陳佐進陳佐華所聲請之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164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侵害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 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 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 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 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 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先 祖陳元享所遺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就系爭房屋有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 意旨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與先祖陳元享之子孫所繼承 而公同共有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為陳合和公厝之一 部分為據,惟依原告所提族譜節錄、存證信函影本、門 牌證明書、門牌編定證明書影本、委任狀影本、相片放 大圖影本,固能證明原告為陳元享之後代子孫,系爭22 6 號房屋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 日初編門牌為「新莊市 ○○里○○○○○000 號」,嗣輾轉改編為「頭前里七 戶化成路59號」,「○○里○○路00號」,「頭前里化 成路246 號」,系爭224 號房屋係於71年間由系爭226 號房屋增編而來,及原告之父親陳遠隍、陳遠明曾於50 年與訴外人陳遠松、陳洲、陳本、陳阿魯、陳遠杰、陳 衍琫委任陳遠鉎向改編前之○○里○○路00號房屋承租 人收回房屋等情,然並無法證明現況之系爭房屋與陳合 和公厝之原始建物即屬同一建物之事實。況且,被告前 曾以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對實際居住使用 於系爭房屋內之訴外人即被告陳佐進陳佐華提出拆屋 還地訴訟,雖經該案被告陳佐進陳佐華以系爭房屋為 其等與先祖陳元享之子孫所公同共有置辯,並提出同前 之證物為證,然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之原始建物,經陳佐 進、陳佐華之被繼承人陳遠鉎於51年遷入居住後,即自 61年起陸續將原始建物主要結構拆除重建為現況系爭房 屋,陳遠鉎除將屋頂全數更換以水泥瓦、石棉瓦覆蓋, 並將原先以土埆牆為構造之建物主體結構絕大多數拆除 ,重新以紅磚搭建為現狀,其原來房屋之屋頂及牆避既 經拆除,已不足以遮風避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 ,與現有系爭房屋顯非同一,由陳元享後代子孫公同共 有之原始建物顯因拆除而滅失,而由陳佐進陳佐華之 被繼承人陳遠鉎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 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所 是認,且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民事裁 定駁回陳佐進陳佐華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由最高法 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764 號民事裁判駁回陳佐進、陳 佐華之再審聲請,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⑶至原告主張依另案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98年2



月19日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226 號房屋主體磚造部分 (編號856-A2 )之起造年代,既早於系爭226 號、22 4 號房屋前段以石棉瓦覆蓋屋頂部分,則應於44年之前 已起造,足見系爭226 號房屋主體磚造部分確係在20年 至30年間已存在云云,惟查:依卷附本院所調閱前開鑑 定報告書之記載,系爭226 號房屋後段之主體磚石構造 部分(即鑑定報告書第23頁平面圖編號856-A2 、854- A2 ),建築物長向兩側均為厚度1B承重磚牆,厚度約 為24.5 CM ,取樣紅磚尺寸約為22.5CM×5.5CM ×10.5 CM,其後側僅餘寬約1. 6公尺以石灰粉刷之土角磚牆, 另屋頂為杉木構加及蔗板天花,杉木圓椽已腐巧,屋面 覆蓋「水泥瓦」,表面到處可見青苔附土著,風化程度 嚴重,依據水泥瓦小史中於1941年台灣水泥瓦工廠將近 40家,最早一家開始於1926年,但一半以上是在1935年 以後開業,水泥瓦大約是台灣光復以後才被大量使用。 由上述資料研判該地號標的物其最早可能起造年代為民 國20年至30年之民初建築,系爭226 號房屋前段之石棉 瓦造部分(即鑑定報告書第23頁平面圖編號854-A1 、 856-A1 ),採鋼柱樑構架,屋架前緣與化成路之道路 境界線平行,斜屋頂上覆蓋大片「石棉瓦」,未發現明 顯足胕代表其起造年代之建築構造形式及所使用之建築 材料,依上述資料研判該地號標的物應為興建時期㈢以 後,或化成路都市計劃道路興闢完成後再行增建,可由 附件四:證物三門牌證明書,於民國44年門牌改編為化 成路之時間有相關等情,固可認定系爭226 號房屋後段 主體磚石構造覆蓋水泥瓦部分,最早起造年代可能為20 年至30年間,系爭226 號房屋前段應於44年以後所增建 ,然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均僅係就系爭226 號房屋後段及 前段部分之最早可能興建或增建年代而為推論,並非實 際興建及增建之年代;況且,系爭226 號後段主體磚石 構造部分之牆面紅磚尺寸,與該案被告陳佐進陳佐華 主張為陳合和公厝正身門廳所在(即門牌號碼新莊市○ ○路000 號房屋)之清代閩南式合院建築之紅磚尺寸有 明顯差異,復為前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在卷,鑑定人連耀 東建築師亦於另案勘驗現場表示系爭226 號房屋後段之 土埆牆年代早於前方磚牆年代,但土埆牆的範圍,只剩 一小部分,土埆牆應該是清末民初年代,至系爭226 號 房屋其他部分磚牆年代沒有辦法區分年代,鑑定時是依 照屋瓦部分來確認年代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字第1064號101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



參,足徵現況系爭226 號房屋後段主體磚石構造部分與 陳合和公厝原始建築已非同一,而有另行拆除改建主體 磚牆之情形,則系爭226 號房屋後段改造主體磚牆之年 代與屋頂所覆蓋水泥瓦之生產年代是否當然同一,亦非 無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合和公厝之一部分 云云,並無足取。
⑶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為陳合和公厝 之一部分,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祖陳元享後代子孫所 公同共有,要屬無據,原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二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2164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系爭 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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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