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李至耀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李新丁
李忠成
李洋波
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二第63頁)。經 核本訴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向訴外 人黃勝益收取租金部分增加請求30萬元),且請求之基礎原 因事實同一(基於被告向承租人黃勝益收取租金之相同事實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應准許。二、被告李新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被告李新丁、李蔡秀冬夫婦(李蔡 秀冬於96年12月28日歿)承租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泰 山段三小段693-2 、693-3 、693-4 、694 、694-1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被告李新丁夫婦同意原告得於上 開土地興建鐵皮屋(見原證八照片所示),並出租他人使用 ,且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萬元,押租金40萬 元,租期自95年11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為政府徵收時止,當 時原告除簽發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1月6 日之遠期支 票1 紙外,還簽發自95年11月6 日起,每月6 日到期,面額 各21萬元之支票12紙予被告李新丁等人受領,渠等則交付身
分證、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予原告收執,嗣原告依約於每年 10月間簽發面額各21萬元之遠期支票12紙交付被告李新丁等 人,用以支付租金,上開支票俱經被告等人屆期兌領無誤。 李蔡秀冬死亡後,其繼承人以前述693-4 地號土地之部分抵 繳遺產稅款,致租賃範圍減縮,故兩造合意自98年5 月起租 金調降為每月20萬元,且98年5 月之租金減為11萬5,000 元 ,以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前後支付押租金、租金共1,261 萬 5,000 元,時間長達5 年,並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以個 人名義或原告獨資設立之昶龍企業社出租他人,足認雙方已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苟兩造無租賃關係,被告豈有於 100 年12月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請求原告返還租賃土 地之理,故無論被告與訴外人李世昌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 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再依被告所提證 二租賃契約,押租保證金為42萬元,與原告簽發與被告,發 票日為95年11月6 日之押租金支票,面額40萬元並不吻合, 而李世昌並未向原告借用支票,可證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之 支票,為支付兩造租約之租金及押租金,與李世昌無涉,況 租賃契約為債之關係,縱令被告與李世昌簽立契約,仍無礙 兩造間租約成立。
㈡又租賃關係不過使承租人就物為使用收益,並非移轉物之所 有權與承租人,故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因之出租他人之物,無論是否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租賃契 約於該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被告明知兩造成立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之鐵皮屋拆除,僱工重新興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同路段867 巷3 號 建物,原告有合法使用收益權源,自得將系爭土地暨其上鐵 皮屋出租黃勝益、王盈輝、陳清榮及楊焜樹使用,並收取租 金,惟被告等人卻寄發存證信函向承租人黃勝益、王盈輝、 楊焜樹等人佯稱原告並無合法使用收益權源,被告自100 年 11 月1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向黃勝益(承租物:新北 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收取租金共55萬元(25,0 00元/ 月×22月=550,000 );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 101 年8 月31日止,向王盈輝(承租物: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收取租金共50萬元(50,000元/ 月×10月=500, 000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向楊焜 樹(承租物: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收取租金共 20 0萬元(250,000 元/ 月×8 月=2,000,000 ),共收取 租金305 萬元,被告所為顯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暨其上鐵 皮屋之使用收益,該當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向次承租人黃
勝益、王盈輝、楊焜樹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被告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為305 萬元,扣 除原告自100 年11月份起至101 年8 月份應給付與被告之租 金共計200 萬元(200,000 元/ 月×10月=2,000,000 ),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305 萬-200 萬=105 萬)。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75萬元部分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萬元部分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及新北 市泰山區泰山段三小段693-2 、693-3 、693-4 、694 、69 4-1 地號土地,在90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1月1 日止和95年 11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1 日止,係出租予李世昌,並非出 租原告。又被告與李世昌租約於100 年11月1 日屆滿,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中 山路二段859 號、中山路二段845 號房屋及土地收回出租黃 勝益、王盈輝、楊焜樹等人,為被告合法權益,原告竊占被 告所有之房地產,收取租金,明顯是犯罪行為,被告為要求 李世昌出面說明,才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㈡依被告與李世昌所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李世昌必須將租金在 每年開具各月一日支票共12張,1 次交付,因李世昌本人無 支票可開立,故李世昌就帶著黃志忠到被告家中告知租金支 票由其請黃志忠開立,之後李世昌又帶原告至被告家中,同 樣告知租金支票由其請原告開立,故黃志忠、原告均只是開 支票之發票人而已,並非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之相對人;又 租賃期間被告是同意李世昌得於土地上加蓋部份鐵皮屋並非 原告;而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之影本是由被告提供與李世 昌申請水電之用,而李世昌再轉交原告,並非被告交付。 ㈢依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可知,李世昌為二房東,將其向被告 承租之土地轉租給三房東黃志忠,黃志忠再將土地轉租與四 房東即原告,原告所謂黃志忠於92年2 月間將其向被告承租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000 地號3 筆 土地出租予原告,並非事實,被告從未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黃 志忠。系爭土地上所有鐵皮屋均為鋼骨、鋼架建造之違章建 築,而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房屋係房客黃勝 益自己建造,中山路二段859 號房屋係房客王盈輝建造,均 非原告所建;再依被告與李世昌簽立之租約,並載明租期屆 滿,加蓋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雖同意李世昌將原來鐵皮屋
拆除重蓋,然依契約約定,自100 年11月1 日租約屆滿地上 物歸被告所有自明。
㈣又依被告與李世昌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之租約約 定租金每月21萬元,嗣李蔡秀冬死亡,被告將繼承之一部分 土地給國稅局抵繳遺產稅,致租賃範圍縮小,李世昌要求減 租,故租金才改為每月20萬元;被告從未將土地租予原告, 不可能向原告收取40萬元押租金,原告故意偽稱發票日為95 年11月6 日開立與訴外人陳箕蔚40萬元支票,冒充為交付被 告押租金,該支票兌領人為陳萁蔚,並非被告,且被告亦不 認識陳萁蔚。
㈤原告並未向被告承租土地,故連租金變更原因都不知曉,實 為被告將繼承之道路用地與國稅局抵繳遺產稅款,國稅局人 員到場勘查,認為道路用地不能有建築物,必須拆除和搬遷 ,故被告與李世昌商量將廠房拆除和搬遷汽車烤漆爐,為補 償房客停工損失,故98年5 月6 日之租金被告只收11萬5,00 0 元,又因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致租賃範圍縮減,李世昌要求 減租1 萬元,故每月租金才由原來21萬元減為20萬元等語置 辯。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73頁反面);而被告自100 年11月份起至102 年8 月31 日止,向黃勝益收取租金共55萬元(25,000元/ 月×22月= 550,000 );自100 年11月份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向王 盈輝收取租金共50萬元(50,000元/ 月×10月=500,000 ) ;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向楊焜樹收取租金 共200 萬元(250,000 元/ 月×8 月=2,000,000 ),共收 取305 萬元等情,有黃勝益、王盈輝、楊焜樹與被告間租賃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85頁、8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成立不定期 限租賃,其將於系爭土地上舊有鐵皮屋拆除,僱工興建新鐵 皮屋再出租他人,被告自100 年11月起及101 年1 月份起分 別向黃勝益、王盈輝、楊焜樹收取租金,妨礙原告對系爭土 地暨其上鐵皮屋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 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向黃勝益、王盈輝、楊焜樹收取租 金,惟堅詞否認與原告有租賃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固提出李蔡秀冬、李 新丁之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泰山段三小段693-2 、693-3 、 693-4 、694 、694-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支票影本、 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被告自90年11月1 日起 至100 年11月1 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李世昌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租賃契約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並有證 人李世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自90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 11 月1日止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卷附2 份租賃契 約是伊本人親自簽立,契約內容就是雙方所約定,當時押租 保證金、租金是以開票方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正反面、137 頁),再觀諸系爭土地因部分遭徵收,相關拆 遷補償費均由李世昌於97年10月、97年12月、98年1 月間分 次領取,領取金額共計73萬元,此有簽收單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自90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 11 月1日止係將系爭土地出租李世昌至明。原告雖提出支票 影本(見重調卷第15頁以下)證明其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租 金云云。惟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李世昌,已認定如前, 支票為具有流通性質之支付工具,李世昌非不得借用他人支 票以支付租金,至李世昌與原告間之關係,非被告所明知,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卻仍自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該他人之情事,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惟次承租人依其與 原承租人之約定而代為給付租金,所在多有,自難單憑被告 受領租金之支票係原告所簽發,即遽指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空言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僅口頭表示,未有書面 云云,衡諸常情,依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起即向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前後5 年支付押租金、租金達1,261 萬餘元,以 兩造並未熟識之情況下,原告豈有不以書面簽立租賃契約, 以保障承租人之權益,其主張顯與常理有悖。況且依原告主 張其自100 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見重調卷第6 頁),益 徵兩造並無原告所指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既 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一方租與他人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更遑論 有何民法第422 條後段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至為明灼。 3.證人李世昌雖於102 年3 月14日本院調查時稱:(為何第 2
份契約是用李至耀即原告的支票支付?)因為當初我的經濟 狀況有問題,無法再續租,所以我介紹原告去續租;(為何 當時承租人是寫你的名字?)因為我是李蔡秀冬的遠親,就 還是用我的名字,租金照付就沒有問題;(你跟原告是何關 係,為何要幫他擔保?)我與原告是遠親;(為何原告不以 他自己的名義訂立契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 6 頁反面至137 頁),後於102 年8 月26日自行到庭證稱: 當初是我們兩個一起合夥來承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其前後所述不一,證人李世昌此部分證述自難信為真實。 再原告雖主張系爭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見重調卷第15頁 )係其支付之押租保證金,於交付被告後,被告再交付予李 世昌之配偶陳箕蔚云云,然為被告嚴詞否認,再依證人陳箕 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支票是伊提示兌現,存在伊戶頭 ,是伊先生拿回家,用來當作生活費,伊知道是李世昌向被 告承租土地,當二房東再轉租出去,支票到底如何取得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44頁),並有臺灣土地 銀行泰山分行102 年7 月31日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簡函及所附託收票據行庫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第 24頁),可見該支票係李世昌擔任二房東轉租所得,再交付 其妻陳箕蔚兌現,並非原告所指交付被告之押租保證金。證 人李世昌嗣雖自行到庭證稱:當初李至耀要給李新丁押金時 就是開這張支票,當時簽契約及交付押金時,李新丁的配偶 決定原告開立之支票給伊,原先押在李新丁處的支票不用還 給伊,伊搞不清楚何時取得這張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 頁),依其所言,契約當事人已變更為原告,自應由原告出 面訂立租賃契約,李世昌應儘速取回先前押租保證金,豈有 任由支票保留被告之處繼續為原告擔保之理,顯見證人李世 昌此部分證述係故為迴護原告之詞,對於重要問題又避重就 輕,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可採。
4.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其使用收益,依租 賃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為其所興建,有權收取租金,有 無理由?
1.證人黃勝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承租土地時,上面沒有任何 建物,上面建物是我們蓋的,伊是向李至耀承租土地,不包 括建物,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承租範圍是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空地,因為地號上有好幾個房屋,所以我 們就自己說是1 號,這樣才收得到郵件,伊當初交給李至耀 6 萬9,000 元押金,他不願意歸還,地主拿契約說租期已經
到了,叫伊與地主簽約,伊沒有交給李至耀的租金就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並有租賃契 約2 份、現場房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83頁、 卷二第36頁),可見黃勝益僅承租土地,土地上建物為黃勝 益承租後所興建,與原告無涉。縱被告出租系爭土地與李世 昌時即90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期間,李世昌曾將部 分土地轉租原告,原告再轉租與黃勝益,被告於100 年11月 1 日租期屆至未與李世昌續定租約,原告自無權主張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鐵皮屋為其所有,更無權向黃 勝益收取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之租金。 2.證人王盈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承租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土地,先前是向黃志中承租,95年開始是向李 至耀的公司承租,承租土地時其上沒有建物,建物是伊等自 己蓋的,因為與李至耀之合約到期,地主出面,就向地主承 租,關於排水管、RC地面之前是承租土地之中古車商鋪設, 是伊與他們以30萬元辦理讓渡,鐵皮辦公室本來很小間,東 湊西湊的,是伊等拆掉重建,原告都清楚,現在屋頂都爛掉 會漏雨,應該蓋有7 、8 年以上,是伊請伊姐夫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並有租賃契約2 份、現場房屋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37頁、60至62頁反面 ),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王盈輝以讓渡及自行興建,與 原告無涉。再者,原告僅能提出其與王盈輝租期為95年11月 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之租約,王盈輝與原告並無租賃關 係,原告自無權向王盈輝收取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 8 月31日之租金。
3.證人楊焜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從97年2 月1 日開始向李 至耀就是昶龍企業社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廠 房及旁邊空地,承租時是空廠房鐵皮屋,有鋼骨支撐屋頂, 裡面是空的,沒有任何隔間,有一些舊建材,大部分是新的 ,伊承租後有增建閣樓和1 間展示間;100 年10月中旬地主 即被告來找伊,說其與李世昌合約到期,如果想繼續承租要 與被告重新簽約,伊才知道是李世昌向地主承租,而不是李 至耀,之後伊與地主於101 年1 月6 日簽約等語,並有租賃 契約2 份、現場房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87、12 5 頁、卷二第33、34頁),固可認定證人楊焜樹向原告承租 時為空廠房狀態。惟證人李世昌證稱:被告先前出租給金門 汽車,伊承租時有將金門汽車搭蓋之展示間拆除,其他都是 空地,伊將展示間拆除後後,蓋輕鋼架小辦公室,之後再出 租給中古車商,車商又加蓋10坪小辦公室,租約確實有約定 租賃期間加蓋之房屋如不續租,加蓋房屋歸出租人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然證人林賀田證稱:是原告委 託伊搭蓋廠房,將舊鐵皮屋拆掉再蓋新的,少部分用舊材料 ,搭蓋總金額多少,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8-1 照片是96年 6 月開工云云;證人許曌輝證述:伊於96年6 月陸續供應材 料給原告,8-1 照片即門牌號碼845 號之材料金額約270 萬 云云。證人李世昌既證稱係其將金門汽車搭蓋之展示間拆除 ,此與證人林賀田證述係原告委託其拆除舊鐵皮屋,許曌輝 證述是原告支付材料款項,迥然有異,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報 價單、發票、支付證明等加以佐證,自難單以前揭有瑕疵之 證言推認楊焜樹承租時之空廠房為原告一人出資興建,則原 告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廠房為其出資興建, 即非可採。況且,原告既未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依被告與 李世昌之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未經 甲方即被告同意,李世昌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 、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第7 條第3 項約定: 李世昌於租賃期間所加蓋之房屋,李世昌於租期屆滿時如不 續租,所加蓋之房屋歸被告所有,李世昌不得拆除或主張任 何權利。退萬步言,本件原告至多為李世昌違約轉租之次承 租人,自不可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縱使原告與他人合資 興建空廠房,亦不得於李世昌與被告租約期滿即100 年11月 1 日後違反租賃契約而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原告既無法證明 空廠房為其所興建,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空 廠房又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主張有權收取楊焜樹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之租金,委無足採。 4.原告既無權利收取黃勝益、王盈輝、楊焜樹之租金,已如前 述,被告依租賃契約收取黃勝益、王盈輝、楊焜樹繳交之租 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並主張抵銷100 年11月起未繳租金云云, 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 關係,亦不得對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原 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