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8號
PCDV,102,訴,42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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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殿麒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板核字第6320號所核定之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屬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本件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14時駕駛車牌號碼為KY-8350之轎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館前西路路口之際,超速 撞倒斯時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 手術,然因上列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工作,出院後兩側肢體不全麻 痺肌力為3分,四肢肌力為3分,生活需專人照料。原告爰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工作損失、看 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新臺幣(下同)4,592,384元,並 分述請求項目及金額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暫計450,000元,此有原告李進財因上列車禍而至 亞東紀念醫院、馬偕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之醫療費 用整理表暨單據可查(見本院卷第21-52頁),迄今共支出5 31,848元【計算式:亞東紀念醫院申請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 明,總醫療費用為314,699元(含住院費用311,434元、門急 診3,265+馬偕紀念醫院94,92元+臺北市聯合醫院申請醫療 費用證明,總醫療費用為122,229元(含住院費用52,793元 、門診69,436元)=531,848元】。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未舉 證證明具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部分:
原告因上列車禍導致行動不便,平日需專人看護照料,目前 正欲申請外籍看護工,以每月平均需支出看護費21,000元, 參以臺灣地區第九次男性臺灣地區國民生命表,以原告為37 年1月30日距100年1月10日發生事故時為62歲11個月又20日 ,以63歲計之,其平均餘命尚有17.72歲。故以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290,618 元。又原告傷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看護照料,已有亞東 醫院醫生開立之證明載明原告「生活需專人照顧」可證,是 原告確有雇用看護之必要,目前因被告資力薄弱,由乾女兒 在旁協助照料,暫無能力聘請專職之全日看護,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於上列車禍發生前,係就職於社團法人臺北縣志願服務 社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5,000元。又參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原告因頸椎脊椎損傷,經醫師評估已終生無法 工作,故應視原告已終身減100%勞動能力。原告為37年1月 30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為63歲,距國人65歲退休 年齡尚可工作2年;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平均薪資為15,00 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502,166元。
⒋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終身無法工作、兩側肢體不全麻 痺、生活需專人照顧等後遺症,歷經多次門診治療仍無法復 原成為永久性傷害,已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原告本擔 任清潔人員,可自給自足,卻因遭逢此劫,因肌力受損難以 繼續擔任原職務,故遭原服務單位要求離職,導致頓失經濟 來源亦需仰賴他人照護,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 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於上列車禍住院期間,曾委託訴外人宜駿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宜駿公司)代為辦理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並獲 得理賠共計1,650,400元,然除前揭保險理賠外,被告至車 禍發生迄今,未賠償原告,故被告賠償原告4,592,384元( 計算式:450,000+3,290,618 +502,166+2,000,000-1,650,4 00 =4,592,384)。又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建華至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陳建華顯屬無權代理,此外 ,該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始終未曾合法送達原告之實際 住所或戶籍地址,而係寄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6」之地址,準此,該調解應具可撤銷事由,原告爰引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板核字第6320號所核定之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 ㈢原告係自湳興橋下橋後欲左轉府中路,先確認後方快車道並 無來車後才左轉,不料轉至府中路斑馬線時,卻遭被告從右 後方撞上,將原告撞倒於地(原告橫躺於斑馬線上),原告 因腦震盪在路旁石頭上休息,等待救護車及警察至現場處理 ,但交通警察趕至現場前,雙方車輛均遭人移動,準此,原 告係於府中路斑馬線上,遭被告駕車撞倒,並非於快車道上 遭被告撞倒,故原告應無過失。再者,被告曾言:「……我 要左轉南雅西路,當時左轉箭頭綠燈正轉為黃燈,我就加快 速度左轉,那時我車左前方有一部腳踏車在行駛,因為腳踏 車也要左轉且左轉弧度比較大,所以我就往內靠閃避腳踏車 」,可見當時被告自承,行車間已經見到原告腳踏車於被告 之車前行駛,卻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急於轉彎,進而導致車禍 發生,被告顯有過失,此亦有當時員警作成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載有:陳殿麒:未注意車前 狀況)可稽,是被告辯稱就上列車禍之發生原因無過失責任 ,不足為採。
㈣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⒈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板核 字第6320號所核定之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100年1月10日之車禍案件,業於同年4月13 日成立調解,並經鈞院核定,有鈞院100年度板核字第6320 號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函可稽,且調解經法院核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待當事人收到核定通知,是原告 復以同一車禍事件再行起訴,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相悖,原告起訴難謂適法。又陳建華於調解書上載 明之地址與原告委請代辦請領保險給付之宜駿公司設址相同 ,足顯陳建華應係受宜駿公司之委託出席調解,且被告保險 公司業於100年4月20、21日匯入和解金額53萬元,與該調解



內容之賠償金額相符。
㈡退步言,原告起訴縱屬合法,然原告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被告並無過失:
由新北市○○○○○○○○○道路○○○○○○○○○○○ ○號11至14可知,100年1月10日車禍發生時,被告自小客車 KY-8350已先行出現在監視器路口畫面,欲左轉南雅西路, 其後原告腳踏車才出現同向左轉南雅西路,並由後方追撞被 告致原告自身發生跌倒之結果,復勾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內容,原告腳踏車係慢車在快車道行駛,由此跡證可知,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顯係原告騎乘腳踏車突然出現在快車道 ,並於左轉時由後方追撞被告自小客車,是該車禍之發生, 不可歸責於被告自明。
㈢原告請求金額顯與車禍無關,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亞東醫院︰
看診科別除100年1月10日一般外科、100年1月14、28日骨科 及100年1月19、26日、4月21、25日神經外科外,其餘原告 醫療費用及原證十一住院伙食費1,125元,與車禍無涉。 ⑵馬偕醫院︰
原告看診科別均與車禍無涉。
臺北市聯合醫院
看診科別除100年1月18日骨科外,其餘部分被告否認與車禍 間之實質關聯性。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文件,且目前未聘僱外籍家事 勞工,難認原告有增加任何生活上費用。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99年6月14日,無法證明 於100年1月10日時,原告尚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北縣志願服務 社擔任清潔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應無 理由。
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雖因車禍受 傷,然車禍發生後,原告旋即請領相關之保險金,且原告未 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足見原告亦感受到被告處理車禍事件 之誠意,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
㈣原告騎乘腳踏車突然出現在快車道為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否 認存有過失。退步言,縱被告同屬車禍肇事原因,然原告自 承已領取1,650,400元保險理賠金,就此部分原告顯已獲得足



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100年1月10日下午14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館前西路路口 之際,適與原告駕駛腳踏車發生肇事,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燙、頭皮擦挫傷、頸椎脊髓創傷合併四肢無力等 傷害。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談話 紀錄、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第23-24頁、第40頁) 。
㈡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及100年4月20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收受 富邦產險匯入之任意險理賠金42,060元及487,940元,計53 萬元(即任意險之調解款項);復於100年8月22日自被告所 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12 0,400元(亦由富邦產險匯入),故原告收受之任意險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650,400元。 此有原告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102年度司板調字第23號卷第20-23頁)。五、原告主張其駕駛腳踏車於上列時地遭被告駕駛上列自用小客 車撞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燙、頭皮擦挫傷、頸椎 脊髓創傷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並因此 支出醫療費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5 0,400元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92,384元。又原告並未授 權陳建華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且該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始終未曾合法送達原告之實際住所或戶籍地址 ,而係寄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之地址 ,上列調解應具可撤銷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主要為:上列調解是否具有 可撤銷之事由?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 如下:
㈠被告於100年1月10日下午14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館前西路路口 之際,適與原告駕駛腳踏車發生肇事,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燙、頭皮擦挫傷、頸椎脊髓創傷合併四肢無力等 傷害;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及100年4月20日分別自其郵局帳 戶收受富邦產險匯入之任意險理賠金42,060元及487,940元



,計53萬元(即任意險之調解款項);復於100年8月22日自 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 金1,12 0,400元(亦由富邦產險匯入),故原告收受之任意 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650,400元等情,已如 前述。
㈡依原告提出右上角編號000690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板橋簡 易庭102年度司板調字第23號卷第18頁)及證人邱雅婷提出 右上角編號000690之委任契約書、汽、機車強制險案情分析 表(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原告係委任宜駿公司辦理汽、機車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之理 賠諮詢申請,原告亦自承其有在上列編號000690之委任契約 書上親自簽名,並提供自己之印章予證人邱雅婷蓋在該委任 契約書上,且因此而依委任契約給付宜駿公司理賠總金額( 即1,650,400元)30%報酬即495,1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頁、第116頁)。又原告係委任宜駿公司辦理汽、機車強制 險(含失能給付、醫療)及任意險,並由宜駿公司員工陳建 華代理原告,而與被告及上列車牌號碼為KY-8350之自用小 客車車主陳國寶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 容為被告及陳國寶願連帶賠償原告身體受傷53萬元,付款方 式於100年4月29日前付清(含100年4月13日前強制險由原告 申領取得,100年4月13日後受傷人員原告強制險醫療費用及 殘廢給付由原告申領取得),上列調解之調解書並經本院核 定在案。委任契約是由證人邱雅婷代表公司與原告洽定,調 解有經原告同意,宜駿公司並向原告收取三成之報酬495,12 0元等情,亦據證人陳建華及證人邱雅婷到庭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96-97頁、第113-11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板核字第6320號卷宗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年 度刑調字第663號卷宗查明屬實。由此可見,原告確有委任 宜駿公司辦理汽、機車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之理賠諮詢申請 ,且宜駿公司亦派員工陳建華、邱雅婷處理上列理賠諮詢申 請事宜,原告已收受任意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 1,650,400元,並依委任契約給付宜駿公司理賠總金額1,650 ,400元之30%報酬即495,120元。 ㈢原告前以陳建華明知原告並未授權其處理原告與被告洽談車 禍調解,竟偽造原告委任陳建華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就本 件車禍事件與被告於100年4月13日達成調解,因而對陳建華 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以依證人邱雅婷在偵查中 之證詞及原告自承委任契約書上之「李進財」簽名係其親簽 ,且原告確實已領取53萬元理賠金等情,認原告斯時係全權 委任、授權宜駿公司處理相關之調解事宜,而非僅為空白委



任或一部委任而已,故將陳建華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事實,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231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可見原告 確係全權委任、授權宜駿公司處理相關之調解事宜,而非僅 為空白委任或一部委任而已。再者,原告陳稱三成酬勞是拿 現金,分二次付清。第一次拿53萬(理賠金),就給證人邱 雅婷10幾萬(酬勞),第二次112萬(理賠金),又給30幾 萬(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於100年4 月20日及100年4月20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收受富邦產險匯入 之任意險理賠金42,060元及487,940元,計53萬元(即任意 險之調解款項)時,非但未向宜駿公司質疑,亦未追究宜駿 公司員工陳建華之刑責,即依委任契約向宜駿公司給付三成 酬勞之現金159,000元,而親交宜駿公司員工邱雅婷收受; 原告復於100年8月22日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120,400元(亦由富邦產險匯 入)時,再次依委任契約向宜駿公司給付三成酬勞之現金 336,120元,而親交宜駿公司員工邱雅婷收受,則衡情原告 應有全權委任、授權宜駿公司處理相關之調解事宜,否則何 以依約給付高達三成之酬勞,且係以現金為給付。況原告迄 至102年間始對陳建華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亦與常情不 符。
㈣承上,原告既依其與宜駿公司間之上列委任契約,全權委任 、授權宜駿公司處理相關之調解事宜,宜駿公司自可派由其 員工陳建華為之,應認原告有授權陳建華至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又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雖以宜駿公司 設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為送達址,而未 送達原告之實際住所或戶籍地址,亦因宜駿公司為原告之代 理人而得以合法代理原告收受之。是原告主張並未授權陳建 華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且該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始終未曾合法送達原告之實際住所或戶籍地址,而係 寄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之地址,上列 調解應具可撤銷事由等語,即乏依據。故本件應認上列調解 並無任何可撤銷之事由。
六、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列調解既無任何可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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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