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號
PCDV,102,訴,3,2013103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翁新絜
訴訟代理人 蔡紜萱
被   告 張榮輝
      張聖裕(即雙河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67 號),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 條、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至明。查原告為民國82年4 月 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交附民卷 第31頁),於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已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榮輝為被告張聖裕即經營獨資商號雙河蛋行所雇用從 事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之人,其於100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FE-0552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青雲路往新店方向行駛,並違規任意放下後攔板,於行 經土城區青雲路336 之2 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 貨車裝載物品後,車身攔板需關妥並穩妥行駛,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強行左 轉欲駛入空地,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GGC- 593號之重型機 車,後座並搭載訴外人歐靜宜,自對向車道沿青雲路欲往明



德路方向行駛,因被告張榮輝嚴重違規行駛且違規左轉之過 失行為,被告張榮輝所駕駛之小貨車後車尾攔板處右側因而 與原告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腳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受傷、頭部創傷合併臉部撕裂傷、 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共四顆牙冠骨折、左膝撕裂 傷等傷害。又被告張榮輝係受雇於被告張聖裕,對原告為系 爭侵害行為時,係於執行職務中,則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被告張聖裕應與被告張榮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2,017,230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茲臚列明細如下:
①醫療費用:26,516元。包括診斷費9,286 元、向亞東醫院租 借骨科輪椅費用1,400 元、向真安綜合大藥局購買藥品費用 330 元,向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購買動態固定支架 7,500 元、購買鑄造丁與臨時假牙共8,000 元。此為原告因 而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另原告目前尚未治療痊癒,即因牙 齒受傷疼痛,僅能裝置臨時假牙,尚不能進行一顆十幾萬元 之植牙醫療,雖後續仍有醫療行為,惟現無法提出全部醫療 單據,故僅依目前卷內所附之醫療單據請求醫療費用。 ②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目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國貿系,正 值青春年華,受此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仍難回復原來面 貌,身心深受煎熬痛苦,尚須多次往返醫院後續治療,花費 時間、精力並影響課業生活,況觀諸一般常人,女子最重視 美貌,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影響面貌頗鉅,所受傷害 極重,且於日常生活食衣住行、上下課交通往返皆須父母幫 忙,復因牙齒受傷尚未痊癒,飲食亦須父母幫忙,造成極大 不便,受到身心靈之傷害,難以估算,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 苦且情節重大,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榮輝與被告張聖裕為父子關係。被告張榮輝僅國小畢 業並以做鐵工維生,近年因身體健康不佳而在被告張聖裕所 獨資開設之雙河蛋行協助送蛋之工作,並扶養低收入之女兒 ,生活勉可度日。本件事故發生於100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 許,被告張榮輝駕駛車牌FE-0552 號自小貨車運送雞蛋至新 北市○○區○○路00000 號前,見來車道無車後始左轉往路 邊空地停車場駛入,車頭及車身已完全進入路邊,然原告所



駕駛之重型機車卻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並人車倒地,而 原告之機車駕照是在事故發生前4 個月即100 年6 月23日取 得,騎乘技術尚未嫻熟,況其於刑事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 「距被告車子約三部機車距離,我因驚嚇過度,來不及煞車 」,可見原告行車時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臨場反應不及 而肇事,且被告張榮輝所載之貨物為易碎之雞蛋,轉彎行車 之速度不可能太快,原告既是直行車,應能及早發現而避免 事故之發生,故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退步言之,原告既 在三部機車之距離即發現被告,倘其立刻煞車減速或偏左行 駛,均可免除事故之發生,故本件事端咎在原告甚明。另處 理本件事故發生之員警,其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並未將汽機車位置予以繪出,照片亦為事故後之景象,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 像,以判定事發當時真實景象,刑案徒憑警方事後製作之筆 錄、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作為研判之基礎,而為被告不利 判斷,實不足為本案審認之依據。
㈡另被告認下列單據有請原告釋明或剔除之必要:①動態膝支 架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5 頁)與訂製單(見本院卷第 116 頁)重複;②輔助器具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 與租借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重複;③本院卷第129 、13 0 頁收據同一;④陽明外科所診斷之疾病為何?(見本院卷 第116 頁)⑤本院卷第119 、122 頁之證明書費用,係因何 用途申請?⑥赴樂生療養院所為何事?(見本院卷第118 、 121 頁)⑦去林建全中醫診所所為何事?(見本院卷第111 頁)⑧赴新莊區四維牙醫診所為何事?(見本院卷第112 頁 )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張榮輝受僱於其子即被告張聖裕獨資經營之雙河 蛋行,從事送貨工作,於100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往新店方向行駛,且違規任意放下後攔板,於行經土城區青 雲路336 之2 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雖為陰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 榮輝雖預見對向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 車附載訴外人歐靜宜,沿青雲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而至,竟 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空地停車場,致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閃煞不及,所駕機車車頭撞及被告 張榮輝所駕小貨車後車尾攔板處右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腳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受傷、頭部創傷合併臉部撕 裂傷、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共四顆牙冠骨折、左 膝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原告供陳在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等件影本附於刑事案卷 可參,而被告張榮輝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 張榮輝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17日 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90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2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榮輝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 雙河蛋行自小貨車從事送蛋工作,乃執行職務中,而雙河蛋 行係其子即被告張聖裕所獨資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張聖 裕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與監督受僱人被告張榮輝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張聖裕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與張榮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張榮輝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 告張聖裕即雙河蛋行為其僱用人,已如前述,被告2 人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醫療院所診斷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亞東紀念醫院、大原牙醫診所四維牙醫診所、樂生療養院、林建全中醫診所、陽明外科 診所就診,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86 元等語。查:①原 告請求支出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7,766 元(含證明 書費用共計640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紙(見本 院卷第119-120 、122-129 頁)為證,惟經核其中100 年10 月2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乃係輔具租金1,400 元(見本院卷第 123 頁),而原告另提出亞東醫院生活輔助器具租借單而請 求被告給付租借費用1,400 元,其租借日期亦為100 年10月 27日,租借金額亦屬相同,核屬重複請求,是該1,400 元之 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費,雖 非醫療費用,惟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然經核原告在亞 東紀念共申請4 份證明書,費用合計640 元,其中僅100 年 11月23日220 元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在本件民事事件及被告 張榮輝所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供法院參酌,該部分與本件侵權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其餘證明書費420 元, 原告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②原告請求支出大原牙醫診所之醫療 費用共計2,0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8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10-114 、116-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准許。③原告請求支出四維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50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 就被告所爭執原告應釋明何以至新莊區四維牙醫診所就診等 情,原告業已釋明因本件車禍所製作之假牙時會鬆脫,而原 本就診之大原牙醫診所須先預約,故臨時至四維牙醫診所就 診等語,堪信屬實,自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係因本件侵權 行為而生,是此部分請求為理由。④原告請求支出樂生療養 院、林建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70 元、100 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111 頁),就 被告所爭執原告應釋明何以至樂生療養院、林建全中醫診所 就診等情,原告業已釋明因本件車禍造成腳酸麻疼痛而至中 醫診治等語,而按健康受損時,除以西醫治療外,本尚得以 中醫治療,是延請中醫治療,其醫療費用自得算入損害賠償 之範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樂生療養院(中醫科)、林建 全中醫診所收據可知,均係屬健保特約醫療診所,自屬合格 中醫師所為治療,故原告所提出該部分醫療費用合計270 元 ,自屬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⑤原告請求支出陽明外科 診所之醫療費用120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



(見本院卷116 頁),而就被告爭執原告應釋明何以陽明外 科診所就診等情,原告雖稱經陽明外科診所醫師診斷係因神 經性病毒致皮膚起疹子,此主要係因本件車禍而致免疫系統 出問題等語,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究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在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8,26 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向亞東紀念醫院租借骨科輪椅費用 1,400 元、向真安綜合大藥局購買藥品費用330 元,向重新 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購買動態固定支架7,500 元、購買 鑄造丁與臨時假牙共8,000 元,共計17,230元,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生活輔助器具租借單及收據(見本院 院第114 、123 頁)、真安綜合大藥局出具之收據(見本院 卷第115 頁)、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出具之訂製單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6 、115 頁)、大原牙醫診所出 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動態膝架重複出具訂 製單及統一發票云云,惟原告請求金額仍僅為7,500 元,並 未重複請求,原告併為提出僅係使證據資料更為完整,是自 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17,2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 本院審酌原告現尚在大學就學中,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張 聖輝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汽車2 台 ,被告張聖裕學歷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雙河蛋行,名下無 不動產,惟有汽車3 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6-62 頁), 並經兩造供陳在卷,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情節、及原告 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傷勢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甚大,精 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學歷、經歷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496 元(8,266 + 17,230+600,000 =625,496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 於原告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臨場反應不及,蓋被告 張榮輝為轉彎車,行車速度不可能太快,原告既係直行車, 應能及早發現而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張榮輝並無過失等 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張 榮輝當時已承認有過失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張榮 輝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 。復依當時之現場狀況,雖為陰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張榮輝於左轉之前既已看見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 來,卻未依上開規定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徒以自身經驗 及感覺認定可以完成左轉而冒然左轉,其具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張榮輝違規任意放下自小貨車之後攔板亦使原告於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害因此而擴大。再者,被告張榮輝當時既在轉 彎,車速應會減低慢行,且觀諸原告機車之撞擊點在被告張 榮輝之貨車右後車尾處,又該處路段依現場照片所示,為筆 直路段,並非彎道,且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一 節,亦如前述,顯見原告應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 時發現被告張榮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經轉彎,而採取必要 之閃避措施,乃自後撞上被告張榮輝之貨車右後車尾,足認 原告亦同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張榮輝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又被告張榮輝駕駛自小貨車任意放下後攔板亦有違規定 ;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9 日函所附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為憑(見偵 字卷第8-11頁),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30% 、被告張榮 輝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損害為625,496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後,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37,847 元(625,496 × 70 % =437,8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聲請向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取該會0000000 號鑑定 案卷及傳訊證人歐靜宜,以證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7 日函文, 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系爭車禍之有關人員 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影像等資料以憑鑑定系爭車禍即該會0000000 號一案,有 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4 頁),然是否確有該 等監視器錄影影像自仍須由受文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查明後處理,而非能逕認確已存在有監視器錄影影像, 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調監視錄影光碟, 經該局函覆稱:處理員警黃敏忠回復,本案發生地點周邊無 監視器,當時調閱青雲路(北二高橋下)監視器,因距離發 生地點過遠,無法拍攝發生經過,故無法提供等情,亦有該 分局102 年6 月6 日函文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 ),是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取 該會0000000 號鑑定案卷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復 聲請傳訊原告當時所附載之友人歐靜宜,惟查證人歐靜宜在 警詢時業已證稱:當時翁新絜騎普重機GGC-593 載我由青雲 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對方張榮輝駕駛自小貨FE-0 552由青 雲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我不知道對方是否有無打方向燈,對 方迴轉,我們機車就撞到了,機車就撞到對方自小貨車的右 車身等語(見他字卷第30、31頁),而其關於被告張榮輝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究有無打方向燈一節,於案發後約1 個多 月經警詢問時已無法清楚辨明,則在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已 近2年 ,而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其能否再就系爭車禍之細節 部分正確描述,顯非無疑,況訴外人歐靜宜案發當時係乘坐 在機車後座,關於機車前方發生之事物本會受視線、角度及 專注力之影響而無法完全掌控,且關於被告張榮輝在本件應 負過失責任之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再為傳訊證人歐靜宜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621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法扣除 後,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7,226 元(437,847 -50 ,621=387,226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
九、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7,226 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 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1/1頁


參考資料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