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楊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楊明雄
楊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移轉股份事件,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楊明雄、 楊明華之住址均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然查 ,上開地址係屬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頁),且本院依該 址送達,均係由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代收,亦有送 達回證2 份附卷可按,足見上開地址係屬泰興硬鉻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而非被告2 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再查 ,被告楊明雄之戶籍地址在「台北市○○區○○路00號8 樓 之2 」,另被告楊明華之戶籍地址在「台北市○○區○○路 00 0號4 樓」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司重調字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住所地均係在 台北市大同區甚明。再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復依協議書之 約定為本件請求,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 者,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始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是亦 不足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2 人住所地之同一管轄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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