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黎金城
黎長
黎阿和
黎秋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黎富雄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 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原證四土地分配協議書所定 被告應移轉登記之土地所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應 有管轄權云云,然為被告所抗辯本院有無管轄權等語(見本 院102 年度補字第2312號卷第97頁,下稱補字卷)。惟查, 觀諸原告所執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難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債務履行約定之相關事證,並 為被告所爭執,自無從認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又被告 住所地係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有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3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