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18號
PCDV,102,訴,2418,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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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游燦龍
被   告 蕭嘉薇
      鄭宇玲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刑事法院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之一部,經 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僅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有罪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之 情形,因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號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張董」之成 年男子及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間某日 起,共組張董所屬詐欺集團,由集團安排成員互相配合,而 被告等人分別擔任控台及車手小姐,並由大陸秘書於附表所 是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名義,以電話向原告榨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是被告等人於100年2月以前即共同參與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產之犯行,是被告等人應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行為,使原告至少損失2,068,5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8,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董」之成年男子與若干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眾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安排成員 互相配合,出面向不特定人行騙財物;其中,該集團自民國 99年10月間某日起,由該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CALL客秘書 」(以下稱大陸秘書)自稱「林嘉燕」之女子,陸續去電原 告,於電話中與原告裝熟攀談及建立關係,俟獲取原告信任 ,自稱「林嘉燕」之女子再以「跟朋友借錢」、「母親急需 要錢」、「要離開酒店,可是還欠10萬元」、「離開酒店的 錢上次算錯,要求再拿5萬元」、「喝酒不小心踢到客人要 害,要賠償客人32萬元」、「酒店幫其代墊30萬元,要求幫 忙清償」、「向公司借150萬元去投資,可是被騙了,如果 要離開酒店,要把欠的錢給足才能離開」等理由向原告借錢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詐騙集團出面收錢之人(俗稱車手) ,致該集團詐欺得手。嗣被告等人於100年2、3月間某日起 加入上述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小姐及控臺,並基於與「 張董」所屬詐欺集團間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遣 大陸秘書某自稱「林嘉燕」之女子於100年3月18日再度去電 原告,佯稱因酒店業績尚欠57萬元,需達到業績始能償還前 開借款為由,希望原告幫忙云云而著手於詐騙,該集團成員 大陸秘書並向陳怡潔蕭嘉薇告知此詐騙話術及約定見面時 間、地點,再由蕭嘉薇指派鄭宇玲陳怡潔於100年3月19 日晚間6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 前欲向原告取款,惟原告因先前已數次交付款項而起疑,乃 報警處理且已知遭騙,遂攜帶玩具鈔前往,鄭宇玲陳怡潔 到場後,原告交付玩具鈔時,鄭宇玲陳怡潔即為早埋伏在 此之員警上前逮捕查獲,被告等人及該集團因而未能得逞, 且為警在皮包內扣得玩具鈔1包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行動電 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1只), 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於100年3月19日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均因 不能證明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各情,有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可按。
(二)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涉犯共同詐欺取 材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實質上即與諭知無罪相同,則原告以被 告共犯詐欺致其受損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今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 諸前判例意旨,原告之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
┌─┬─────┬──────┬─────┬────────┬───────┐
│編│遭詐騙時間│詐騙名義 │交付時間 │ 取款地點 │詐騙金額(單位│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99年11月15│以跟朋友借錢│99年11月15│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6,500 │
│ │日 │之名義,詐騙│日 │北路某處 │元 │
│ │ │告訴人,使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金錢 │ │ │ │
├─┼─────┼──────┼─────┼────────┼───────┤
│2.│99年11月27│以母親急需要│99年11月27│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10,500│
│ │日 │錢之名義,詐│日 │北路某處 │元 │
│ │ │騙告訴人,使│ │ │ │
│ │ │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金錢│ │ │ │
├─┼─────┼──────┼─────┼────────┼───────┤
│3.│99年12月8 │以要離開酒店│99年12月8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50,000│
│ │日 │,可是還欠10│日 │北路某處 │元 │
│ │ │萬元之名義,│ │ │ │
│ │ │詐騙告訴人,│ │ │ │
│ │ │使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金│ │ │ │
│ │ │錢 │ │ │ │
├─┼─────┼──────┼─────┼────────┼───────┤
│4.│99年12月14│以離開酒店的│99年12月14│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50,000│
│ │日 │錢上次算錯,│日 │北路某處 │元 │
│ │ │要求再拿5 萬│ │ │ │




│ │ │元之名義,詐│ │ │ │
│ │ │騙告訴人,使│ │ │ │
│ │ │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金錢│ │ │ │
├─┼─────┼──────┼─────┼────────┼───────┤
│5.│99年12月17│以喝酒不小心│99年12月17│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160,00│
│ │日 │踢到客人要害│日 │北路某處 │0 元 │
│ │ │,要賠償客人│ │ │ │
│ │ │32萬元之名義│ │ │ │
│ │ │,詐騙告訴人│ │ │ │
│ │ │,使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而交付│ │ │ │
│ │ │金錢 │ │ │ │
├─┼─────┼──────┼─────┼────────┼───────┤
│6.│99年12月20│以喝酒不小心│99年12月20│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160,00│
│ │日 │踢到客人要害│日 │北路某處 │0 元 │
│ │ │,要賠償客人│ │ │ │
│ │ │32萬元之名義│ │ │ │
│ │ │,詐騙告訴人│ │ │ │
│ │ │,使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而交付│ │ │ │
│ │ │金錢 │ │ │ │
├─┼─────┼──────┼─────┼────────┼───────┤
│7.│99年12月29│以酒店幫其代│99年12月29│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300,00│
│ │日 │墊30萬元,要│日 │北路某處 │0 元 │
│ │ │求幫忙清償之│ │ │ │
│ │ │名義,詐騙告│ │ │ │
│ │ │訴人,使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金錢 │ │ │ │
├─┼─────┼──────┼─────┼────────┼───────┤
│8.│100 年1 月│以向公司借15│100 年1月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700,00│
│ │13日 │0 萬元去投資│13日 │北路某處 │0 元 │
│ │ │,可是被騙了│ │ │ │
│ │ │,如果要離開│ │ │ │
│ │ │酒店,要把欠│ │ │ │
│ │ │的錢給足才能│ │ │ │
│ │ │離開之名義,│ │ │ │
│ │ │詐騙告訴人,│ │ │ │
│ │ │使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金│ │ │ │
│ │ │錢 │ │ │ │
├─┼─────┼──────┼─────┼────────┼───────┤
│9.│100 年1 月│以向公司借15│100 年1月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交付現金301,00│
│ │17日 │0 萬元去投資│17日 │北路某處 │0 元 │
│ │ │,可是被騙了│ │ │ │
│ │ │,如果要離開│ │ │ │
│ │ │酒店,要把欠│ │ │ │
│ │ │的錢給足才能│ │ │ │
│ │ │離開之名義,│ │ │ │
│ │ │詐騙告訴人,│ │ │ │
│ │ │使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金│ │ │ │
│ │ │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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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1 月│以向公司借15│100 年1 月│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付現金330,50│
│ │21日 │0 萬元去投資│21日 │火車站 │0 元 │
│ │ │,可是被騙了│ │ │ │
│ │ │,如果要離開│ │ │ │
│ │ │酒店,要把欠│ │ │ │
│ │ │的錢給足才能│ │ │ │
│ │ │離開之名義,│ │ │ │
│ │ │詐騙告訴人,│ │ │ │
│ │ │使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金│ │ │ │
│ │ │錢 │ │ │ │
├─┴─────┴──────┴─────┴────────┴───────┤
│ 總金額2,06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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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