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林明月
陳怡蓉
陳建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唐德華律師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淑蓮
邱坤和
廖家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共同 被告黃淑蓮、邱坤和、廖家偵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 、臺中市外埔區、臺北市大安區,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依起訴書記載係新北市皇帝殿(屬 新北市石碇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 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