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1號
PCDV,102,訴,231,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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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蔡清河 
訴 訟 代理人 陳 幼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林宸緯 
兼法定代理人 蘇常勛 
       蘇林銀花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甲○○、戊○○ 、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5,704元,及自本 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373號卷第4頁);嗣原 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704



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725, 704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原告另於102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 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戊○○、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722,0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再於102年10月9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681,052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681,052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見 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依據被告所 為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變更及縮減訴之聲明請求之 金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00年9月24日23時許,駕駛61P-JAL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306056號路燈桿前,適訴外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行經該處,並行駛於被告右前方 ,被告自左後方超越原告時,疏未注意應靠路邊行駛及未保 持超車間距,與乙○所駕駛機車擦撞,致原告、乙○當場摔 倒在地,嗣又遭訴外人陳秀逸駕駛其所有之CXB-526號普通 重型機車追撞,原告因此受有髖挫傷、小腿挫傷、疑似右膝 十字韌帶裂傷等傷害,原告就其右膝所受之傷害,事故後曾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療,經診斷受有右 膝皺壁症候群之傷害,原告並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等情。原 告業已與陳秀逸以25,000元達成和解。又本件車禍事故係由 於被告甲○○未依交通法規駕車,與他人機車爭道而超車, 使其所騎乘之機車不穩,造成手肘和其機車手把與原告、乙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本件之傷害,至於陳秀 逸不過係因隨車在後,未保持安全車距,反應不及而擦撞, 故被告甲○○應負擔絕大部分之責任,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車 禍事故當時,被告甲○○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戊○○、丁○○○既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其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亞東紀念醫院、仁安醫院、龍昌診所 、長庚醫院、漢邦中醫診所治療,連同後續接受診療所支出 之必要醫藥費用計25,044元。
2、就醫交通費:
請求因往返醫院所支出交通車資12,570元。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受傷後自100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23日半年期間計183 日無法工作,而原告於事發當時係承作訴外人林展工程行工 地現場之模板工程,從事板模固定工作,板模工人以日計薪 ,每日工資2,500元,故損失工資收入457,500元(2,500元× 183日=457,500元)。
4、看護費用:
原告下肢受傷,身體亦有多處挫傷,受傷期間不能自理而有 看護需求,故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曾請訴外人蔡金笑看 護照料原告,每日看護時數12小時,每月看護費用4萬元, 二個月共計8萬元。
5、營養品費用:
原告於療養期間有服用營養品,請求營養品費用105,000元 。
6、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雖係未成年,惟其肇事 逃逸,事發後與其法定代理人不願和原告和解;事故至今一 年多,原告之右膝仍持續疼痛,常常酸軟無力,只能靠左腳 支撐,飽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合理。(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共計775,614元。再就本件 車禍事故,被告甲○○與陳秀逸之責任比例應為九比一。因 原告已與陳秀逸達成和解,故計算被告甲○○應負之九成損 害賠償金額為698,053元(損害全額775,614元×10分之9= 698,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且,原告已領取富邦產 物保險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7,001元,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681,052元(698,053元-17,001元=681,052元)。(四)本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5 條 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 原告681,052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 原告681,052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甲○○構成侵權行為 一事並不爭執。惟對於新北市○○○○○○○○○道路○○ ○○○○○○○號(受)10009DP0000000資料所示,原告在警 詢時陳述事故發生時車輛尚未跌倒,遭後方陳秀逸機車撞擊 後才跌倒,故認為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和陳秀逸同為侵權 人;另認為陳秀逸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 ,查原告、乙○業已與陳秀逸以25,000元達成和解,則就 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中陳秀逸應負擔之部分,被告免其責任等 語。
(二)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
對於原告提出醫院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認為有部分醫療 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沒有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且原告 是擦挫傷,後來卻見都是骨科門診單據,認為沒有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既已接受西醫治療,自無再至中醫診所治療之 必要。另就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16日(102)桃院法字 第0038號函文所示,原告所受右膝皺壁症候群之傷害應係慢 性運動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
2.就醫交通費:
對於原告提出交通往返車資單據部分,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原告所受之傷害僅有輕微挫傷,何以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
3.不能工作損失:
對於原告提出訴外人林展工程行所開立之工資證明書,否認 其真正,且其上所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 薪資以每日2,500元計算,惟並無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或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可資佐証,難認有理由。
4.看護費用及營養品費用:
對於原告主張其需要兩個月之看護期間云云,依據亞東紀念 醫院102年4月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原告 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只有左小腿擦傷與髖部擦傷,並無法證 明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或無法工作之損害。另原告請求 營養品費用105,000元,應提出相關證明。 5.精神慰撫金:
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而肇事人即被告甲○○僅係 一未成年學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0年9月24日23時許,駕駛61P-JAL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306056號路燈桿前,適訴外人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行經該處,並行駛於被 告右前方,被告自左後方超越原告時,疏未注意應靠路邊行 駛及未保持超車間距,與乙○所駕駛機車擦撞,致原告、乙 ○當場均摔倒在地,嗣又遭訴外人陳秀逸駕駛其所有之CXB- 526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原告因此受有髖挫傷、小腿挫傷 、疑似右膝十字韌帶裂傷等傷害,被告甲○○觸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796號宣示筆錄、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仁安醫院100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龍昌診所100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乙○騎乘之機車,因與 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倒地受有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以前揭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致與訴外人乙○所駕駛且 原告乘坐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反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次查,被告甲○○為82年11月 出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丁○○○為被告甲○ ○之父、母,且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9月24日 時,已年滿17歲,衡情已具備足夠智識,被告戊○○、丁○ ○○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監督未疏懈之事 實。從而,被告戊○○、丁○○○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髖挫傷、小腿挫傷、右膝皺壁症 候群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0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亞東紀念醫院101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原告於該院就診之歷次醫療費用收據6 紙、仁安醫院100年11月14日北府衛醫字第2678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暨原告於該院就診之歷次醫療費用收據5紙、龍昌診 所100年11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原告於該所就診之歷次 醫療費用收據7紙、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15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原告於該院就診之歷次醫療 費用收據11紙、原告於元復醫院就診之歷次醫療費用收據4 紙、原告於漢邦中醫診所就診之歷次醫療費用收據8紙等件 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373號卷第16頁至第41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右膝皺壁症候群之傷害係慢性運動傷 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就原告之「右膝皺壁症 候群」是否係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一節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據 覆以:「病人丙○○君於100年9月24日本院急診就診,100年 12月14日開始於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以病史推論,此二次醫 療行為具相關性,可合理認定為100年9月24日車禍所致」, 有亞東醫院102年8月9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頁),堪認原告所受右膝皺壁症候群之傷害 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2)再查本件車禍事發於100年9月24日,依亞東紀念醫院101年5 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0 年9月24日來院急診處理,100年9月26日、100年11月30日、 101年5月5日門診複查,因右膝持續疼痛及步態不穩,經診 斷受有髖挫傷、小腿挫傷、疑似右膝十字韌帶裂傷等傷害, 醫囑建議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原告又於事發後100 年9月27日、100年10月1日先後至仁安醫院、龍昌診所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上背部、左前臂、左膝、左小腿、右小腿多



處擦傷等情,核與事發之日相近,堪可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身體多處擦挫之傷害。另就原告主張受有右膝皺壁症 候群之傷害部分,依原告於最初診治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因原告右膝持續疼痛及步態不穩,疑似右膝十字韌帶裂傷, 嗣原告就其右膝所受之傷害,事故後曾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診療,依該院101年8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所示,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住院,同年月15日接受關 節鏡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右膝皺壁症 候群之傷害等情,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髖挫傷、小 腿挫傷、右膝皺壁症候群等傷害,陸續至亞東紀念醫院、仁 安醫院、龍昌診所、桃園長庚醫院、元復醫院、漢邦中醫診 所診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支出費用,並據原告提 出上開事證佐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5,04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2、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往返醫院治療,請求被告賠 償因往返醫院所支出交通車資12,5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 功交通關係企業有限公司計程車專用收據6紙、慶安合作社 計程車收據5紙、計程車計費收據10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373號卷第10頁),雖為被告否認。然本院 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髖挫傷、小腿挫傷、右膝皺壁症候 群等傷害,行動能力自受有影響,堪認原告往返醫院或至醫 院治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其 歷次發生日期亦與其歷次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則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12,57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0年9月24日至 101年3月23日半年期間計183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2,500 元計,請求損失之工資收入45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102年6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訴外人林展工程行所開立工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4頁、第195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髖 挫傷、小腿挫傷、右膝皺壁症候群等傷害,於100年9月24日 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處理,100年9月26日、100年11月 30 日、101年5月5日、101年5月16日、102年4月27日、102 年6 月15日門診複查,因右膝持續疼痛及步態不穩,疑似右 膝十字韌帶裂傷,醫囑綜合研判建議病人病情影響由100年9 月24 日急診就診日起半年不能工作,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門 診複查,此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2年6月15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於 100年9月24日急診就診日起半年即至101年3月23日,計183 日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其薪資以每日工 資2,500元計算乙節,雖提出由訴外人林展工程行所開立工 資證明書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 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以:原告從事板 模固定工作,一次接一個工程的案子,工程會一直進行。如 果沒有接工程就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見 原告從事板模固定工作,須視個案情況決定工作之時間,並 非固定收入,難遽依工資證明書記載每日工資為2,500元, 據以計算原告自100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23日無法工作所受 之薪資損害。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0年9月24日, 當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修正基本工 資為每月17,880元;又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由 每月17,880元調整為每月18,780元,而基本工資此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 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 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 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本院認本件應以100、101年 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880元、18,780元為據,計算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 23 日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於109,306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17,880元×7/30(100年9月)+17,880元×3( 100年10月 至12月)+18,780元×2(101年1月至2月)+18,780元×23/31 (101年3月)=109,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於100年12月 至101年1月曾請訴外人蔡金笑看護照料原告,每日看護時數 12小時,每月看護費用4萬元,二個月共計8萬元,請求看護 費用8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原告是否有聘請看 護之必要,本院審酌依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年齡50歲( 49年12月31日生),就其所受右膝皺壁症候群之傷害,於 100年12 月15日赴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 於同年月17日出院,醫師囑言不宜從事粗重及劇烈運動,宜 休養三個月等情,此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15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其 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聘請看護二個月乙節,有其必要



。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每日 看護費用1,200元之標準計算,較為客觀、公正。故原告請 求上開生活不便需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於72,000元( 1,200元×30天×2個月=72,0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於療養期間有 吃營養品,請求營養品費用10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法 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統一發票6紙為證,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師證 明其有另行食用營養品之必要,則縱其確有食用營養品提振 精神補充體力等情事,亦僅屬基於其個人保健目的所為之支 出,且營養食品並無醫療效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難 認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 非屬有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苦不堪 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 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 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髖挫傷、小腿挫 傷、右膝皺壁症候群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原告50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其名下並無動產不 動產之財產資料,先前從事承攬模板工程之板模固定工作, ;被告甲○○17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現 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之財產資料,目前服常備兵役尚未退伍 ;被告戊○○85歲,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學歷為初 中肄業,其名下有一筆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地不動產財產 資料,目前並無工作,領有退伍俸,平均每月16,260元;被 告丁○○○56歲,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學歷為國小 畢業,其名下有六筆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之田賦財產資料和一



部92年份,排氣量1794cc之汽車財產資料,目前從事製造業 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1,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財產資力情形、被告所應負之責 任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共計268,920元(計算式 :25,044元+12,570元+109,306元+72,000元+50,000元= 268,920元)。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金17,001元,並據其提出存摺節錄頁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之,則扣抵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251,919元(計算式:268,920元-17,001元=251,919元) ,應可認定。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查被告甲○○與訴外人陳秀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所搭載之重型機 車遭被告甲○○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倒地,訴外人陳秀逸騎乘 之機車自後方追撞,是被告甲○○與訴外人陳秀逸就原告因 本件事故傷害之賠償責任,按10分之7、10分之3比例負擔。 故被告甲○○、訴外人陳秀逸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251,919 元,其等內部每人分擔額為被告甲○○176,343元(計算式 :251,919×7/10),訴外人陳秀逸75,576元(計算式:251,919 ×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原告與陳秀逸曾以25,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在卷,是原告與陳秀逸達成和解之金額顯低於陳秀逸內 部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就陳秀逸應分擔額扣除和解金



額後之差額部分,原告應已免除,原告即不得再向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被告為請求。因此,原告之損害金額251,919 元,扣除陳秀逸應分擔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 176,343元(計算式:251,919-75,576=176,343,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43元,及自101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43元,及自101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 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之義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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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