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陳 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楊榮宗
陳恆隆
林政村
陳敬藏
褚宗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謝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份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見智對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見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見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天上聖母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孝 之嫡長後代及其繼承人,繼受其會份權,亦為系爭神明會原 管理人即訴外人陳賜福之嫡長子孫及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管 理系爭神明會所有之部分田地。而被告等人前以系爭神明會 會員之地位,指謫原告竊佔系爭神明會之田地,並對原告提 起刑事竊佔告訴,雖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 第1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已侵 害原告之會份權人之地位,另查被告並不具備系爭神明會會 份權之資格,原告之會份權將因被告主張為神明會會份權人 而遭稀釋及排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會份權不存在,自具 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對於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之理由如下: 1、被告楊榮宗部份:
被告楊榮宗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訴訟中提出之
族譜與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由楊榮宗於91年3月編修之楊氏族 譜二者略有不同,合先敘明。依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楊氏族譜 顯示,其係第三世楊富之後代,而其第二世為楊勝植、第一 世為楊原朴,惟被告楊榮宗於上開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訴 訟中提出之族譜所示,其改列第一世為楊夏蓮而有所不同, 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又據系爭神明會世代流芳圖所載93名 創始會員並無上開楊富、楊勝植、楊原朴3人,且系爭神明 會乃創立於西元1837年,楊原朴、楊勝植係分別於西元1821 年、1825年死亡,本不可能創立系爭神明會;被告楊榮宗雖 主張其係系爭神明會會員楊夏蓮之嫡系後代,然查其所製作 之族譜均查無此人,是故其會份權資格自屬可疑。 2、被告陳恆隆部份: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神明會 創始會員陳宗選之繼承順序依序為陳宗選、陳禮然、陳守玉 、陳和燕、陳誠達、陳籐即陳專藤、陳石金、陳恆隆等。惟 被告陳恆隆族譜名冊之第一頁即載明第二代陳禮然生有五子 ,分別為長子陳守葛、次子陳守玉等,理應會份權應由嫡長 子陳守葛繼承;縱然其同意由次子陳守玉為繼受會份權,陳 守玉之子嗣為長子陳和堆、次子陳和苗、三子陳和燕,三房 均有後代,亦應由嫡長子陳和堆一房繼受會份權,斷無由三 子陳和燕之後代即被告陳恆隆繼受之理。
3、被告林政村部份: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林政村 係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林三興會份之繼受人,繼承順序先後 依序為林三興、林明見、林圭、林南戇(振愚)、林寬裕、林 上世、林政村,惟世代流芳圖內所載創始會原係「林三奐」 ,與被告林政村之先祖「林三興」並未一致,無法證明「林 三奐」即「林三興」;另上開判決認定林振愚即林南戇。惟 依該判決卷內資料所示,依族譜記載,「林振愚」生於清道 光已酉年二月二十七日卯時,即1849年;另依戶籍謄本記載 ,「林南戇」生於日據時期安政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1854 年,二者出生日不同,且「林振愚」之父為林丕圭,「林南 戇」之父為林圭,二者難認係為同一人。再者,被告林政村 於前案提出之神祖牌就一、二、三、五、六等世代部分記載 明確,唯獨第四代祖先名字不詳,僅記載「顯考悔林公」等 字樣,實難充作「林南戇」即係「林振愚」之佐證。縱認被 告林政村係林南戇之後,惟難認林南戇即係林振愚,自無從 繼受林振愚源自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林三興之會份權。 4、被告陳敬藏部份: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陳敬藏
係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荷會份之繼受人,查陳宗荷因無 子嗣而由陳禮及承繼,繼承順序依序為陳宗荷、陳禮及、陳 宗義、陳光塗即陳和塗、陳誠長、陳專柱、陳敬藏,惟陳宗 荷之會份權如何由陳禮及承嗣而繼受,未見相關佐證。縱認 係由陳禮及承繼陳宗荷,惟陳禮及次子陳守村之次子陳和山 為系爭神明會之第一任管理人,顯示陳宗荷之會份權即已由 陳和山承受,否則不具擔任管理人資格,故被告陳敬藏縱係 陳禮及之長子陳守義之後,亦無繼受會份權之理。且依其族 譜顯示,陳敬藏祖父陳誠長係陳和塗之四子,陳和塗生有五 子,長子陳誠印、陳春采均無後嗣,三子陳誠枝有後代,因 此陳宗荷之會份權應於陳和塗死亡後由三子陳誠枝繼受,四 房陳誠長一房根本無權繼受,陳敬藏既為陳誠長之後代亦無 繼受之資格。
5、被告褚宗義部份:
依被告褚宗義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訴訟提出之 族譜所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褚達即褚達官之第五代為「 褚興欽」(生於清光緒丙子年十月初一,即1876年,歿於清 光緒丁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1907年),惟依上開案件卷內 資料之戶籍謄本所載「褚欽」(生於日據時期慶應元年二月 二十日,即1865年,歿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即1907年),二者生卒年月日均不同,難認係為同一人 ,縱認被告褚宗義係「褚欽」之後,亦無法銜接於「褚興欽 」之後而繼受褚達官之會份權。再者,褚達於系爭神明會之 會份權已據其繼承人褚昆池等多人簽署同意書同意由褚阿春 一人為會份之代表人。
6、被告謝見智部份:
查被告謝見智究係系爭神明會之93名創始會員中何人之嫡傳 後代不明,而其父親謝進於93年與謝定秋等人共同以系爭神 明會會員身份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申請核備管理人及會員名 冊時,亦未敘明其係為何一創始會員之後,自無可認定被告 謝見智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
(三)本件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規定為請 求,並聲明:確認被告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陳敬藏、 褚宗義、謝見智對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二、被告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陳敬藏、褚宗義則以:(一)伊否認原告為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 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神明 會創始會員陳宗孝之嫡長後代及其繼承人,繼受其會份權云 云,並據提出其自行造作之陳宗孝會份權繼承系統表、陳賜 福繼承系統表,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民事確定判決等
件為證。惟該確定判決除未認定原告為陳宗孝之嫡長子孫之 事實外,該判決內事實及理由參、二、(一)載明:「陳賜福 部分:查依陳賜福之戶籍資料雖登載其出生別為次男,... 。」,足認原告並非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孝之嫡長後代 ,已不符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經查天上聖母神明會會份權 ,依習慣係由會員之嫡長子孫繼受」之繼受條件,原告不得 以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自居。再系爭神明會創始於清道光 年間,為93名創始會員共同募捐購置田產所設置。被告楊榮 宗、陳恆隆、林政村、陳敬藏、褚宗義等人因各為系爭神明 會93名創始會員之楊夏蓮、陳宗選、林三興、陳宗荷、褚達 官之嫡系繼承人,而個別取得系爭神明會93分之1會份權, 此等事實前經鈞院實質審認後,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921 號民事判決理由內認定在案,與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之一陳 宗孝毫不相干,故原告就其主張源自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之 一陳宗孝所承繼之93分之1會份權之私法上地位,並不因被 告等人就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否而受影響。至於原告於 102年1月2日具狀陳報之民事補正狀所謂「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1921號民事敗訴判決理由之說明,無形中有賦予確認具神 明會會份權之效果,將因被告等多人之加入神明會而稀釋或 排擠原告等真正會份權人利益,原告有確認被告等會份權不 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原告顯以臆測將來可能發生之法 律關係,而主張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一節,難認原告 就此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違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
(二)被告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陳敬藏、褚宗義對於系爭神 明會會份權存在:
1、被告楊榮宗部份:
被告楊榮宗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楊夏蓮之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會份權,此一事實前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 判決於理由內審認在案。本件原告係依據顯非由被告楊榮宗 於91年所新修訂編撰,其形式、實質皆非真正,內容非為正 確,且係記載西元1999年4月製之楊氏宗親一覽表,原告執 之謂被告楊榮宗非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楊夏蓮之繼承人,容 屬無據,且祖譜是被告所保留的,加以原告所侍奉香火的記 載,被告楊榮宗之先祖確實係楊夏蓮。
2、被告陳恆隆部份:
被告陳恆隆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選之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會份權,此一事實前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 判決於理由內審認在案,且依陳宗選派下裔孫陳專田於42年 間完成並傳襲迄今之手抄陳姓宗族族譜和84年間根據世界陳
氏宗親大族譜於72年12月初版資料、其他手抄舊譜所再編印 之陳氏族譜皆記載陳宗選之長男為陳禮然,而陳禮然之長子 為陳守玉無誤,原告所指之陳守葛應係三子而非長子。本件 原告僅提具顯非真正之陳宗選之族譜即指謫被告陳恆隆無權 承繼陳宗選之會份權云云,顯無足採,亦無法證明其所提的 祖譜就是最正確的版本。
3、被告林政村部份:
被告林政村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林三興之嫡系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會份權,此一事實前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 民事判決於理由內審認在案。神明會世代流芳圖所載「林三 興」之「興」字為異體字,並非林三奐;被告於上開鈞院另 案中提具之族譜雖記載林丕圭之長子為「林振愚」,與另提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林丕圭之長男為「林南戇」有所差 異,惟「愚」與「戇」二字本同義,此殆因舊時多文盲,書 寫族譜或祖先牌位之人逕依家人慣叫之字音及所知之生辰八 字為記載導致有所差異,然單就族譜及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 ,該二者皆記載為林丕圭之長子一節,已足認「林振愚」、 「林南戇」係同一人無誤。
4、被告陳敬藏部份:
被告陳敬藏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荷之嫡系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會份權,此一事實前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 民事判決於理由內審認在案。查陳宗荷因無子嗣而由其侄陳 禮及承繼其香火,再逐代由陳禮及之長子陳守義、陳守義之 長子陳和塗、陳和塗之次子陳誠長、陳誠長之長子陳專柱, 現由陳專柱之四子即被告陳敬藏經兄長陳敬二、陳阿溫同意 後而承嗣,此等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關於被告陳敬藏 承繼陳宗荷之會份權一事殊無疑義。原告空言主張陳宗荷之 會份權應由曾任系爭神明會第一任管理人陳和山派下取得, 又未舉證原告所主張陳守樹之子陳和山確係與系爭神明會第 一任管理人陳和山二人為同一人;更遑論管理人僅係受神明 會委任,無實據足認任管理人者限於會員始可為之,原告執 以主張被告陳敬藏無權繼受陳宗荷之會份權云云,自屬空言 。再者,依被告陳敬藏於91年間為安置陳宗荷骨罈而向新北 市新莊區公所申請使用公有納骨塔,且先祖陳宗荷為被告陳 敬藏所祭拜等情,衡之清朝時代注重財產應併同香火而傳嗣 ,以及神明會會份權若未立分鬮書約定,原則皆由長子繼承 之慣例,實無任由未傳承祭拜其香火之他房子孫取得系爭神 明會會份權之理。
5、被告褚宗義部份:
被告褚宗義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褚達即褚達官之嫡系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會份權,此一事實前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 1921號民事判決於理由內審認在案。褚宗義之曾祖父為褚欽 ,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足憑,另族譜因被加入「興」字之輩 詞而載為「褚興欽」,然「興」字實為褚氏家族之輩詞,二 人實為同一人,殊不因後代之人於家譜記載之名諱及生死日 期難免有所偏差而改變,且依漢人傳統,係以陰曆日期記載 各祖先之生日和忌日,與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依日本人慣用 以陽曆記載之生日和忌日必有差異。另依族譜記載「褚公諱 興欽」為「褚公諱惟泰」之直系下一代,與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記載「褚欽」為「褚泰之長男一節相符合」,足認「褚興 欽」、「褚欽」實為同一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見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謝定秋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受理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該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在案,該案除認定原 告之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外,並確認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一之世 代流芳圖所載之93名會員係創始會員。
(二)原告前對訴外人藍水泉、陳新有、謝定秋、劉守謙、謝進等 人提起確認會份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其中因謝進死亡而撤回 起訴,其餘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確訴外人認陳新有、 謝定秋、劉守謙之會份權不存在,另就藍水泉部份則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4號、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三)本案被告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陳敬藏、褚宗義和訴外 人吳進福、褚金樹前以訴外人藍水泉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 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陳敬藏、褚宗義和訴外人吳進福 、褚金樹就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經藍水泉於該訴訟中就 上開七人主張均具會份權乙事不爭執,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921號民事判決以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對於被告會份權有疑 義,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 告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 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二)被告是否為系
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 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系爭神明會之會份 權,係神明會之會員對系爭神明會享有之身份及財產之權利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2、又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份,是原告 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攸關其是否有即受本件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先予究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神明 會原管理人陳賜福之嫡長子孫,故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 份權,雖為被告否認,然查,依原告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 第2517號案件提出日據時期之台丈影本、土地登記簿、土地 登記謄本、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已記載「天上聖母神明 會」原登記之管理人為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三人(參本 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卷(一)第15至26頁);又依前開被告 及藍水泉等人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出之「天上聖母神明會 沿革」記載: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在清朝時期原無所謂 「管理者」,乃採取值年管理制。天上聖母神明會置有管理 者,乃依據日據時期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 規則相關規定,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陳賜福、藍有把 、褚乞食三人逕列為管理者,有該天上聖母神明會沿革影本 可稽(同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卷(一)第223頁)。參 以神明會之會員有值年之權利義務,尤其是神明會之爐主, 應由會員充當,充當爐主不但為神明會會員之權利,且為其 義務(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16頁參 照)。因此,神明會之爐主應以具有會員身分者任之,則本 件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原管理人陳賜福、藍有把、褚 乞食原既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爐主,自可認定其三人均 具有會員之身分。再查陳賜福育有五子,長子為陳德旺,陳 德旺則育有四子,長子為陳添勝、次子為陳樹根、三子為陳 添綢、四子為陳樹藍。而陳添勝育有四子,長男陳忠義幼時 即亡故(昭和19年1月8日生;昭和19年11月24日死亡)而絕 嗣,原告陳全為陳添勝之次男(見本院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 17號卷(一)第53頁反面)。因此,原告主張為陳賜福之長子 陳德旺之嫡長子孫,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戶籍資料,可認
原告陳全(為陳賜福之長男陳德旺之長子陳添勝之次男;陳 添勝之長子陳忠義幼亡而絕嗣)為陳賜福部分之會份權之繼 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無誤,被告否認原告具有系爭 神明會之會份權,並非可取。
3、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卻立 於系爭神明會會員之地位主張權利,原告之會份權將因被告 主張為神明會會份權人而遭稀釋及排擠,故被告是否為系爭 神明會之會份權人不明確,致原告認其法律上地位立於不安 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 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 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 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 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楊榮宗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楊榮宗非神明會之會份權人,為被告楊榮宗否 認,辯稱伊為神明會創始會員楊夏蓮之後代,並引用其於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提出之楊夏蓮續柄系統表、楊氏家 族一覽表、戶籍謄本、楊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相片、楊榮賢 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卷一第70頁至第 83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神明會世代流芳圖影本確有楊夏蓮 其人,楊夏蓮之長子為楊富,楊富之長子為楊水勝、次子為 楊阿來。而楊水勝育有4子,長子楊興、次子楊克明、三子 楊克虎、四子楊財。楊興於昭和15年7月間死亡而絕嗣,楊 克明過繼予楊阿來,楊克虎之長子為楊國傳。又楊國傳育有 四子,長子楊培澤幼時即死亡,次子楊榮賢則同意由其胞弟 (三子)即原告楊榮宗一人繼承祖先楊夏蓮就系爭神明會之 權利,與前揭戶籍謄本、楊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相片所載相 符,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楊榮宗抗辯其先祖楊夏蓮為系爭 神明會創始會員93人之一,其會份權源自楊夏蓮,尚非無稽
。
(2)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楊榮宗於2002年3月自編製之楊氏族譜顯 示,楊榮宗係第三世楊富後代,其上第二世為楊勝植,第一 世則為楊原朴,並無楊夏蓮其人,而神明會世代流芳圖所列 創會會員並無楊富、楊勝植、楊原朴,被告楊榮宗之會份權 自屬可疑云云。然原告所持前揭楊氏祖譜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均為被告所否認,已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楊榮宗認定之依據, 原告雖亦否認被告楊榮宗提出祖譜之真正,然依被告楊榮宗 於另案提出之楊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相片,被告楊榮宗確有 祭祀楊夏蓮、楊富、楊水勝(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卷 一第83頁),原告復主張該神祖牌係事後整理製作云云,唯 神主牌係後代子孫奉祀祖先所用,攸關家族歷史之傳承,衡 情無造假之可能,縱原告否認被告楊榮宗所執祖譜之真正, 仍得以神主牌據以認定被告楊榮宗係傳承自楊夏蓮,原告前 揭主張,並非可採。
(3)從而,被告楊榮宗抗辯承繼楊夏蓮之會份權,並非無據。原 告主張被告楊榮宗非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並非可取。2、被告陳恆隆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恆隆非神明會之會份權人,為被告陳恆隆否 認,辯稱伊為神明會創會會員陳宗選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神明會之會份權,除引用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 提出之陳宗選續柄系統表、戶籍謄本、陳姓歷代祖妣考之神 位相片、楊子誼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 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3頁),並提出啟道公派下陳姓祖譜(42 年手抄本)、啟道公派下陳姓祖譜(72年手抄本)3紙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0頁)。而神明會世代流芳圖影本確有陳 宗選,陳宗選之長子為陳禮然,陳禮然之長子為陳守玉,而 陳守玉之長子為陳和堆、次子為陳和苗、三子為陳和燕,惟 陳和堆、陳和苗二人已無後嗣。又陳和燕之長子為陳誠達, 陳誠達之長子為陳藤,陳藤之長子為陳石金。而陳石金之長 子陳晴風、三子陳子諒已分別於48年4月8日、42年8月27日 死亡,次子陳子誼則同意由其胞弟(四男)即被告陳恆隆一 人繼承祖先陳宗選就系爭神明會之權利,與前揭祖譜、戶籍 謄本、陳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相片相符,堪可認定。準此, 被告陳恆隆抗辯其先祖陳宗選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93人之 一,其會份權源自陳宗選,並非無憑。
(2)原告雖提出陳宗選該房之祖譜,主張第二代陳禮然長子為陳 守葛,會份權應由嫡長子陳守葛繼承;縱然其同意由次子陳 守玉為繼受會份權,陳守玉之子嗣為長子陳和堆、次子陳和 苗、三子陳和燕,三房均有後代,亦應由嫡長子陳和堆一房
繼受會份權,斷無由三子陳和燕之後代即被告陳恆隆繼受之 理云云。然原告所提前揭祖譜之真正,已為被告否認,又原 告亦否認被告陳恆隆所提祖譜、啟道公派下陳姓祖譜(42年 手抄本)、啟道公派下陳姓祖譜(72年手抄本)3紙之真正。而 系爭神明會設立於前清時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921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個案中,自得斟酌同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 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查族 譜係以記載一個姓氏祖先名諱,及家族歷史為主要內容之一 種文獻,多係後世子孫於歷時久遠後,以訪查族中耆老或調 查相關資料所作成,其記載內容可能會因年代久遠,致記憶 失真,故就兩造分別提出之祖譜,自應與其提出之其他證據 資料而為認定,本件依被告陳恆隆提出之陳宗選派下裔孫之 陳專金於42年間完成之手抄族譜第33頁,記載「守玉公禮然 公長子」(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陳專金於49年間就「台灣 始基祖啟道公派下世系圖記後序」記載「吾祖宗選公兄弟等 四人自泉州府南安縣二九都過仔鄉攜帶父親遺骸(祖和拋公 說)在乾隆年末葉渡台(在台中沙鹿海墘上陸)一直北上卜 居桃園龜山鄉坪頂(山尾鯉魚穴頭有祖祠)至專宗經六代並 無族譜,茲為後裔明瞭起見集啟道公派下圖提供資料,二房 宗兄塗仔四房和六叔公三房宗弟專崑大房宗弟專用鼎力而集 成」,足徵陳宗選渡台以來至其專字輩共六代,並無族譜之 事實,該陳專金於42年間之手抄族譜,係陳宗選派下族譜之 原始資料,且被告陳恆隆提出之前揭啟道公派下陳姓祖譜 (42年手抄本)係依各組先分項記載,並載明手抄之時間及地 點,堪信為陳宗選派下裔孫之陳專金於42年間完成,而無偽 造之可能,且該啟道公派下陳姓祖譜(42年手抄本)與被告陳 恆隆提出之祖譜,就陳禮然之長子為陳守玉乙情相符,被告 陳恆隆抗辯承繼陳宗選之會份權,堪可採信。
(3)從而,被告陳恆隆抗辯承繼陳宗選之會份權,並非無據。原 告主張被告陳恆隆非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並非可取。3、被告林政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林政村非神明會會份權人,為被告林政村否認 ,並爰引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提出之林三興續柄 系統表、林姓祖譜、戶籍謄本、林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相片 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10頁) ,而創始會員名冊確有林三興其人,而依卷附林三興之緒柄 系統表、族譜、戶籍謄本、林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 所示,林三興之長子林明開並無後嗣,次子為林明見。林明 見之長子為林圭(即林丕圭),林圭之長子為林南戇(即林
振愚),林南戇之長子為林寬裕,林寬裕之長子為林上世, 林上世之長子為被告林政村。是被告林政村主張承繼林三興 之會份權,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並非無憑。 (2)原告雖主張世代流芳圖內所載創始會原係「林三奐」與被告 林政村之先祖「林三興」並未一致,無法證明「林三奐」即 「林三興」云云,然查,神明會世代流芳表並未記載「林三 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係將「林三興」之「興」字以 異體字代之(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以此否認被告林政村 之先祖林三興係創始會員,殊無依據。原告復主張「林振愚 」與「林南戇」非同一人云云,然依被告林政村於另案提出 之林姓祖譜記載:「丕圭」明見公長子,配偶陳孟娘,生子 一振愚。「振愚」丕圭公長子(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 卷第14頁),與戶籍謄本所示林南戇父親為林圭、母親為陳 氏娘,出生別為長男,及林南戇之長男為林寬裕(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1號卷第106頁)相符,堪認「林振愚」與「林 南戇」係同一人。佐以被告林政村於前案提出之林姓歷代祖 妣考之神位相片,神主牌有林三興、林明見、林丕圭、林寬 裕,堪稱一致,而神主牌攸關後代子孫奉祀祖先所用,且該 神主牌上字跡迭有不同,堪認屬歷代子孫陸續所為,被告林 政村抗辯其會份權係傳承自創始會員林三興,並非無憑。 (3)從而,被告林政村抗辯承繼林三興之會份權,並非無據。原 告主張被告林政村非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洵無足採。 4、被告陳敬藏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敬藏非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為被告陳敬 藏所否認,並爰引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提出之陳 宗荷續柄系統表、陳姓祖譜、戶籍謄本、陳姓歷代祖妣考之 神位相片、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市公所91年10月 25 日北縣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莊生命紀念館用地 掘起先人納骨塔使用申請資料表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921 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且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陳 宗荷其人,而依前揭資料所示,陳宗荷因無傳而由陳禮及承 嗣,陳禮及之長子為陳守義,陳守義之長子為陳光塗(即陳 和塗)。而陳光塗之長子陳誠印因育有二女無傳,由陳光塗 之次子陳誠長承嗣,陳誠長之長子為陳專柱。又陳專柱之長 子陳敬初於幼年死亡、次子陳敬二、三子陳阿溫則同意由其 胞弟即原告陳敬藏一人繼承祖先陳宗荷就系爭神明會之權利 。是原告陳敬藏主張其為陳宗荷之嫡系繼承人,則關於陳宗 荷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當由被告承受,堪信為真實,可 認其應為陳宗荷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 會員。
(2)原告雖以陳宗荷會份權由陳禮及承祀而繼受,陳禮及生有2 子,及長子守義、次子守樹,而守樹之次子陳和山為系爭神 明會登記有案之第一任管理人,足徵陳宗荷之會份權已由陳 禮及次子陳守樹之次子陳和山一房繼受,陳守義一房已喪失 會份之繼受權云云。然被告否認陳守樹之次子「陳和山」與 系爭神明會登記有案之第一任管理人「陳和山」係同一人, 原告迄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足採;原告復主張陳和塗之三子為陳誠枝、四子為陳誠 長,故陳宗荷之會份權應於陳和塗死亡後由三子陳誠枝承受 ,陳誠長一房無從繼受云云,然本件原告提出之自行製作之 祖譜(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已為被告否認,參以被告陳敬 藏另案提出之戶籍謄本確記載陳誠長為陳光塗之次男、陳專 柱為陳誠長之長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卷一第113 頁、114頁),又原告提出之陳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相片確有 祭祀陳禮及、陳守義、陳光塗(即陳和塗)、陳誠長、陳專 柱(見本院卷二第58頁),足證陳宗荷之香火確為其承嗣者陳 禮及長房陳守義直系派下獨立傳承至被告陳敬藏之事實,衡 以神明會會份權若未立分鬮書約定,原則上皆由長子繼承之 慣例(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版第668、66 9頁),堪認原告主張陳禮及二房陳守樹之次子陳和山曾任 系爭神明會管理人及陳宗荷之會份權應由陳禮及次子陳守樹 之次子陳和山一房繼受云云,並非可採。
(3)綜上,被告陳敬藏抗辯承繼陳宗荷之會份權,並非無據。原 告主張被告陳敬藏非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洵非可採。 5、被告褚宗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敬藏非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為被告陳敬 藏所否認,並爰引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提出之褚 達(即褚達官)之緒柄系統表、族譜、戶籍謄本及褚姓歷代 祖妣考之神位照片資料為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卷 一第123頁至第147頁)。且查創始會員名冊確有褚達官其人 ,而依前揭資料所示,褚達之長子為褚意,褚意之長子為褚 泰,褚泰之長子為褚欽,褚欽之長子為褚清圳。而褚清圳之 長子褚阿木於昭和4年2月27日生,同年4月2日死亡,褚清圳 之次子為褚辰雄,褚辰雄之長子為原告褚宗義。是原告褚宗 義主張其為褚達之嫡系繼承人,堪信為真實,可認其應為褚 達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2)原告雖依其製作之祖譜比對表,主張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褚 達第五代褚興欽與被告另案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褚欽出生 及死亡日期均有不同,難認係同一人,被告褚宗義無法銜接 為褚興欽之後而繼受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褚達之會份權云云
。然依被告褚宗義所提族譜資料記載「作詩一首二十八字云 為輩詞如左:甫淮昭穆和敬宗惟興孫子有先後……」,另將 褚達載為褚公諱「和」達,將褚意載為褚公諱「宗」意,將 褚泰載為褚公諱「惟」泰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 14 頁),堪認族譜上所載之褚公諱「興」欽,所加之「興」 字確為輩詞。參以族譜記載「褚公諱興欽」(即褚「興」欽 )為「褚公諱惟泰」(即褚「惟」泰)之直系下一代,與日 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褚欽」為「褚泰」之長男一節相符合 ( 見本院卷二第13、14、17頁),堪認褚興欽與褚欽實為同 一人。又祖譜多係後世子孫於歷時久遠後,以訪查族中耆老 或調查相關資料所作成,其記載內容可能會因年代久遠,致 記憶失真,尤以祖先生死期日,一旦歷時久遠,調查或有失 實或錯誤之處,故族譜之記載顯難期其絕對正確,原告依其 製作之祖譜比對表,主張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褚達第五代褚 興欽與被告另案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褚欽出生及死亡日期 均有不同,難認係同一人,自無足取。
(3)從而,被告褚宗義抗辯承繼褚達之會份權,並非無據。原告 主張被告褚宗義非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洵非可採。 6、被告謝見智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見智究係系爭神明會之93名創始會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