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63號
PCDV,102,訴,1963,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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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湯嘉珍
被   告 鍾侑杉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3日18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6.4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國道、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受有醫藥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由國道第六警察隊到場處理 ,原告向員警表示未受傷而由警員登載於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足見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原告醫療費用請求51,760元 之部份不爭執,原告應舉證其餘醫藥費支出之必要性。又原 告之傷勢應屬輕微,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 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訊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訊 問中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03 號卷第3-10、15頁)。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雨、國道鋪裝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尤應提 高其駕車之注意程度,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致撞擊原告車輛,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亦為被告於刑事偵查庭所自認,且就其涉嫌過失傷害等罪 嫌,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101年10月 22日刑事訊問期日筆錄、102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460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64頁)。綜上所述,可見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確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51,760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陳欽銘中醫診所診斷書、雙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1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陳欽銘中醫師診 所收據21紙、黃裕生有限公司收據4紙等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5-36、39-40、4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71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其 餘醫藥費支出,並未提出醫療單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為公務員,月收入為3萬元 ,已婚,育有一子,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擔任業 務助理工作,月薪約為2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卷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12頁,第29頁背面)在卷可參。爰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 金1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收 受附民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2年度交 附民字第105號卷第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1,7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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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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