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58號
PCDV,102,訴,1958,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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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被   告 黃裕富
      黃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黃裕富與被告黃裕發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分之3)及其上5198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96年9月1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裕 發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裕富所有。備位 聲明:㈠、被告黃裕富與被告黃裕發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 年7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1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裕發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裕富所有。」(見 本院卷第3至第4頁)。嗣於102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 更聲明(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如後述聲明所載。經核原告 前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裕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裕富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經中信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及信用卡,與中信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黃裕



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前經中信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經 鈞院作成98年度司促字第305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 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上揭債權,中 信銀行已於100年10月24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 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自中信銀行合法移轉於原告,目 前被告黃裕富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23,871元及 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㈡、被告黃裕富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9 月10日以買賣 為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黃裕發名下,而 被告黃裕富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斯 時被告黃裕富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06,315元及現金卡借款 273,241元,足見被告黃裕富此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減 少自身可用以償債之責任財產,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使原 告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原因固登記為買賣,然伊二人間 並無資金往來,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再者,被告二人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後,被告黃裕富竟仍設籍於系爭 不動產,且尚未塗銷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之抵押 債權,此有違社會上一般不動產交易及倫理經驗法則,買賣 關係當然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黃裕富黃裕發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3)及 其上5198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房屋,於96年7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96年9月10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裕發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6年9月10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黃裕富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裕發為被告黃裕富之胞兄。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二人 與母親即訴外人黃簡貴子三人所共有,因被告黃裕富於96年 間積欠總額高達500多萬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卡債,被告黃裕 發顧及手足情誼,經與母親及被告黃裕富共同協議後,三人 均同意由被告黃裕發以5,117,596元購買被告黃裕富及母親 之應有部分,使被告黃裕發得以該買賣價金償還銀行卡債。 被告黃裕發遂向大眾銀行先後貸款4,850,000元、570,000元 ,共計5,42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黃裕富積欠數家銀行總 計5,117,596元之債務。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黃簡貴子並簽訂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而於96年9月1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二人買賣及移轉行為係於96年間,而原 告受讓本件債權乃係97年2月後,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時,原告債權根本尚未發生,原告應不得行使撤銷 權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裕富前向中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惟 被告黃裕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前經中信銀行聲請支付 命令並經鈞院作成98年度司促字第305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上揭債權,中信銀行已於100 年10月24日讓與原告,目前被告黃裕富尚積欠原告本金623, 87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 8司促字第305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等物為證。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非 買賣,而屬贈與行為,故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 被告除否認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贈與行為,並以前揭情 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於96年9月10日就如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黃裕發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分別敘述如下。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贈與而非買賣,則原告自應 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則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係 屬贈與云云,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之 舉證方法,僅聲請本院向地政機關調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相關資料、被告黃裕發所得清單,以及命被告提出買賣契約 書等物為證。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0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裕發,其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節,已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故本院認 為無再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之必要。再者,被告黃裕發 所得清單僅為證明其所得之方式,然未必完全等同其實際支 付能力,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 之原因關係即屬贈與。
㈡、再查,被告就其等之間確有買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所陳被告間 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尚屬相符,則綜觀兩造之主張及舉證, 堪信被告辯稱被告間有買賣關係一節為真實可採。則原告主 張被告黃裕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裕發,係無償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法院撤銷等語,惟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本件被告間確有買 賣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黃裕富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裕發所有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3)及其上5198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於96年 7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10日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裕發應將 上揭不動產於96年9月10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裕富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各項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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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