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47號
PCDV,102,訴,1847,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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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桃
被   告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85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3 頁),嗣於102 年3 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 ㈠狀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5號卷 第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依 前開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太子龍邸社區住戶,被告則為社區之管理員。被告於 101年5月21日晚間8 時59分許,於原告自外進入上開社區大 門並走入中庭時,即上前要求原告進入警衛室內理論,惟遭 原告拒絕並持續往住處走去。被告見狀一時氣憤,竟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原告之去路 、並在後徒手拉扯原告,原告因之遂回頭改向社區大門走去 ,詎被告仍承相同之犯意在後徒手拉扯原告,經原告甩開而 繼續向社區大門走去時,又上前伸手並以身體擋住原告,並 再度拉扯原告前揭肩背包之背帶,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



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行使。
㈡、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社會地位重要,且被告對原告實施上 開侵權行為後從無悔意,並慫恿社區住戶對原告譏笑、嘲諷 ,致原告需遭受其他住戶之異樣眼光與歧視,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併為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太子龍邸社區 張貼公告,向原告公開道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當天是要找原告說明其之前公然侮辱被告一事。 因原告不予理會,故要求原告進入管理員室,但原告一直甩 開,所以被告只好擋住原告去路,伊僅是不小心勾到原告背 包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晚間8 時59分許,於原告自外 進入上開社區大門並走入中庭時,即上前要求原告進入警衛 室內理論,惟遭原告拒絕並持續往住處走去。被告見狀一時 氣憤,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先以身體 阻擋原告之去路、並在後徒手拉扯原告,原告因之遂回頭改 向社區大門走去,詎被告仍承相同之犯意在後徒手拉扯原告 ,經原告甩開而繼續向社區大門走去時,又上前伸手並以身 體擋住原告,並再度拉扯原告前揭肩背包之背帶,而以此等 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行使。被告所涉強制罪 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448號妨害自由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自堪 採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 權,致原告自由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有據。本院審酌係因兩 造係因先前就社區公共事務互生不滿,被告欲向原告理論, 始會強行要求原告進入社區管理員室理論,被告對原告為前 開妨害自由行為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尚屬輕微,及原告精神受 損之程度,暨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高 職畢業、目前無工作(見本院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太子龍邸社區張貼公告,向原告公開道 歉云云。然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其受侵害者 為原告之自由權,然其名譽並未因此受損。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關於給付金錢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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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