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林桂文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設立山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吉公司),於民 國80年至81年間因欠缺資金調度,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經原告以現金當 場交付被告收訖,被告並交付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本票2紙、山吉公司所 開立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8張,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約 定以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詎還款期限屆至,經提示上 開票據,僅其中一張面額為93,200元之支票兌現,其餘未獲 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稱其暫時無力償還,兩造遂約 定寬限還款日期延至88年2月18日,並記載於上開切結書, 嗣仍迭經催討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00元及自88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債權係發生80年至81年間,被告當時係開立系爭支 票以為清償,惟各該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1年6月至7月間, 足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日迄今均已逾15年以上,原告之返還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否認有同意延長系爭借款之 清償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其上還款日期原是空白,88 年2月18日之記載係他人嗣後填載,並非被告筆跡等語置辯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至81年間向伊借款120萬元,嗣後約定 清償日為88年2月18日,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餘本金1,106,800元及自88年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借 款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81年間,迄 今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 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論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金額共計120 萬元,嗣後兩造同 意延期至88年2 月18日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切結書1 紙及支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被 告固不否認上開借據上被告之簽名為其親自所書寫,然否認 「定於88年2月18日完全償還」之日期為被告填載云云。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自認其當時經營公司,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衡情應就文書之內容確實知悉並同意後,始會在該文 件上簽名。而系爭切結書既經被告同意後簽名,依上開法文 規定已推定其內容均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切結書 上之記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 日為88年2月18日一節為真實可採信。
㈡、依上可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88年2月18日起算起 ,迄至原告於102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參原告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19459號卷卷第2頁)止,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而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既未依約 返還,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復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其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清償日(即88年2月18日)翌日即88年2 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本院酌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