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薛理政即縣一應收帳款處理商行
被 告 沈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催討訴外人陳明德積欠被告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之債務,兩造約定如原告追償有成,則需 扣除原告代墊費用(限政府機關所開立規費)後,被告願支 付實際追償金額百分之50之委辦費,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4 日簽定委託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嗣經原告依約調 查徵信,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查封 陳明德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並進行 拍賣,且第1 次拍賣價格為471 萬元,足以支付原告代墊之 規費2 萬3300元及被告對陳明德之債權150 萬元。詎料,被 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100 萬元之代價將其對陳明德之 債權出賣他人,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逕自歸其所 有,而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自應給付原告全額代辦費用75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所有代墊費用2 萬3300元。又被告係小學 老師退休,應有足夠智識瞭解系爭合約,被告泛稱其無經驗 而簽立系爭合約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再上述拍賣底價 471 萬元係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計算,被 告辯稱縱經拍賣土地,亦僅分得60餘萬元價款,尚不足滿足 其債權云云,顯屬誤會。另原告雖於101 年6 月27日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仍駁回再議。惟詳觀板橋地檢署102 年度調 偵字第39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2288號處分書,足證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應循 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 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其前夫即訴外人邱慶忠介紹而與原告認
識,被告雖有委託原告追索陳明德積欠被告之150 萬元債務 ,惟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完全不瞭解處理此種催 收債務之行情,究應給付若干成數報酬,原告係乘被告無經 驗而原告居於專業之立場不對等之下,要求被告簽立不合理 之系爭合約,本質上原告有欺生之嫌,有違誠信原則,系爭 合約應屬無效。嗣因邱慶忠介紹他人願意以100 萬元買受陳 明德之債務,被告即以100 萬元出售,並由邱慶忠取得12萬 元介紹費用,邱慶忠復表示會處理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 非被告避不見面。再者,陳明德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僅7 分之1 ,即令公告拍賣價格為471 萬元,假設順利 拍賣成功,陳明德亦僅有60餘萬元之價款,被告對其之債權 150 萬元亦無可能獲得清償。又原告追索150 萬元並未成就 ,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更何況 被告實際上亦僅取回88萬元之欠款,原告要求給付75萬元毋 寧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代被告向陳明德追索150 萬元,並以原告追償金額之2 分之 1 為原告之委辦費用,若實際追償金額增加或不足,則依比 例增加或減少之,並應加計原告因此代墊之費用(限政府機 關所開立之規費);嗣原告依約代被告聲請士林地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4852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業於 101 年5 月4 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委任合約書、撤回執行筆錄各1 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4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9 頁、本院訴字 卷第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私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 違反系爭合約,應給付全額代辦費用75萬元,並加計代墊規 費2 萬33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為憑。被 告僅同意給付代墊規費2 萬3300元,拒絕給付代辦費用75萬 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厥為:⒈系爭合 約是否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 數額?本院判斷如下:
⒈系爭合約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第1 項)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兩造於100 年6 月24日所簽 訂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系 爭合約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且 自認系爭合約確為其親自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 面),當可合理推認被告應係在完全瞭解約定內容之情 形下,綜合判斷利弊得失後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被告雖辯稱:伊不瞭解類此契約之報酬行情,被告係專 業,乘伊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合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被告僅空言泛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 。又被告係44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36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間簽訂系爭 合約時已逾50歲;而被告為退休國小老師,亦為其於本 院102 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訴字卷 第80頁反面),堪認被告尚非智慮淺薄或毫無常識之人 。是以縱認被告所稱其不瞭解催收報酬之行情一事屬實 ,仍應有自行蒐集相關資訊後判斷、決定是否與原告簽 約之智識經驗,難認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有何違背其自 由意願或明顯犧牲被告、圖利原告之情形,否則豈非任 何非專業之人所簽訂之契約均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況 被告亦於本院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是經由 前夫邱慶忠介紹而認識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 ),益徵被告應係基於信任邱慶忠之推薦而與原告簽訂 系爭合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難謂有 何牴觸公平正義或犧牲原告利益之情事而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系爭合約仍屬 有效。
⒉被告應給付代辦費用75萬元及代墊規費2 萬3300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額代辦費用75萬元及全額代 墊規費2 萬3300元等情,無非係以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據 。觀之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分別約定:「 甲方(按:即被告)所委託債權額壹佰伍拾萬元,雙方 同意伍拾%,為乙方(按:即原告)之委辦費,若實際 追償金額增加或不足,則依比例增加或減少之。」、「 若乙方追償無任何具體結果,則甲方不必支付乙方委辦 費,債務追償有成果,則須扣除乙方代墊費用(限政府 機關所開立規費)後,依第1 項條款百分比收取委辦費 。」、「甲方應主動配合乙方作業,不得藉故拖延或中 途逕自撤回委辦案件,若有上述情形及以下之情形發生 ,甲方仍應支付乙方所有委辦費用。情況一:甲方為徵 得乙方同意,私自於委任期間內,或委任結束半年內與 債務人達成和解。情況二:甲方未經乙方同意,逕行終 止本合約。」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足見 兩造係約定如追償未果,被告無須支付任何報酬或費用 ,惟如追償有成果,被告則應給付以原告實際追償數額 半數之報酬,以及加計原告所支出由政府機關開立收據 之代墊費用,上開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81頁)。
⑵、惟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聲請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4852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未得其同 意即私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自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舉 ,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甲方應主動配合乙方作業, 不得藉故拖延或中途逕自撤回委辦案件」之約定,且依 該條約定意旨,違約之法律效果即是「甲方仍應支付乙 方所有委辦費用」。被告雖辯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程 序所定之底價僅471 萬元,依陳明德所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7 分之1 計算,伊之150 萬元債權不可能全額獲償云 云。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辦司法事務官曾囑託鑑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之價格為212 萬元, 嗣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上面積除以7 之方式定底 價為471 萬元等節,此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定拍單各1 份 附於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528 號強制執行卷宗 可稽,足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拍賣底價確係針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為之,而非針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故所得價金自無須再依應有部分比例 折減。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要難採信。此外,被告亦自 承無法舉證證明如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所受償之金額將少於150 萬 元,而得據以依比例折減系爭合約約定之委辦費用(見 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 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委辦費用75萬元【計算 式:1500000 ×50%=750000】,即屬有據。另原告主 張其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代墊 規費一事,亦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存卷可考。被 告不否認各該單據之形式真正性,並同意支付此部分金 額共計2 萬33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代墊規費2 萬3300 元,亦屬可採。
⑶、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額代辦費用75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全部代墊規費2 萬3300元,共計77萬3300元【計算 式:750000+23300 =773300】。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 張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 3300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4 月1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 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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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出 │ 金額 │ 單據名稱 │支付命│
│號│ 內容 │ │ │令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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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登報費│ 600元│太平洋日報社分類廣告費收據 │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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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登報費│ 1425元│太平洋日報社分類廣告費收據 │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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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登報費│ 1250元│太平洋日報社分類廣告費收據 │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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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登報費│ 1225元│太平洋日報社分類廣告費收據 │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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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鑑定費│ 4000元│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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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執行費│ 1萬2000元│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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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聲請費│ 2000元│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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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勘查費│ 800元│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 │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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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2萬3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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