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陳種勇
謝義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
已被徵收之土地使用權,並請求確認原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其請求僅為排除侵害或容忍使用,與所有物之返還有間,利益
自不若土地本身之價值,難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十年所獲之利益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被告陳報其中原告原
所認養編號B12 之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270 坪,而上開土地之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1,200 元,依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71,079 元【計算式:270 (坪)×
3.3058=892.566 (平方公尺);1,200 (元)×892.566 (平
方公尺)×0.1 ×10=1,071,0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