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38號
PCDV,102,訴,1738,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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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彭德浩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戴肇鋒
      戴淑珍
      戴至黎(即戴淑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二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 分1/10、被告3人各1/20)暨坐落其上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2/ 5、被告3人各1/5 ) 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惟系爭不 動產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戴德秀所共有, 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訴外人戴德秀之 持分。又被告因於系爭房屋內居住多年,對此生活環境已生 情感,且被告戴肇鋒戴淑珍今仍居住其內,倘系爭房屋遭 變賣,則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亦難確定必能得標,而有 喪失系爭不動產之風險,伊二人到時將流離失所,故被告希 望保有系爭不動產,將持分全部分配予被告戴肇鋒,並用金 錢以合理價格補償原告,此亦係最能兼顧兩造利益及符合共 有物分割原則之分割方式。再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戴肇鋒戴淑珍尚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其拍定之標的物僅係應有部 分而非全部所有權,卻於本件主張變價分割,損害被告權益 甚深,更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1/10 、被告3人各1/20)暨坐落其上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2/ 5、被告3人各1/5)為兩造所共 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 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 ,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136.2平方 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0,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被告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如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均有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是本院 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 造之方式為當。
六、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



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
1.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10
2.被告戴肇鋒所有權應有部分:1/20
⒊被告戴至黎(即戴淑娟)所有權應有部分:1/20 ⒋被告戴淑珍所有權應有部分:1/20
二、建號244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2樓房屋
1.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2/5
2.被告戴肇鋒所有權應有部分:1/5
⒊被告戴至黎(即戴淑娟)所有權應有部分:1/5 ⒋被告戴淑珍所有權應有部分: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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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