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38號
PCDV,102,訴,1638,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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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古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明,此有任命令可 稽,業據嚴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95年間簽立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台北 縣板橋市○○路0段000○0號10樓房屋及基地,惟被告迄今 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2被告固提出被證7之國防部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 00000號函,辯稱:其已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原告 輔助購宅權益,並依法解除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等語。惟 查:原告係本於自己所領有之居住憑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取得「輔助購宅權益」 ,非基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中段關於「原眷戶死亡者,由配 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取得,古文平之居住憑證,根本 不存在,原告本人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身分,未經撤銷,被 告竟於國防部98年12月23日函同時將原告本於原眷戶身分而 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一併撤銷,於法顯屬未合。 3前揭國防部98年12月23日函說明第1項記載「台北縣○○○ ○○○村○○○○○○○○○○○○○○○○○○○○村00 號眷舍居住權,以規避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戶一 舍』之規定,致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作成准予調配眷舍 ...」等語,顯見國防部所稱違反「一戶一舍」規定及致 使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之行為主體,實係第三人丘保沛而非 原告,被告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自屬重大誤會及違法。 4無論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本人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或被 告主張其係錯誤或被詐欺而作成准予調配眷舍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民法第90、



93條之規定,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被告作成系爭98年12月 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撤銷「原告輔助購宅 權益」之行政處分,及其以輔助購宅權益經撤銷為由而解除 買賣契約,均屬違法,而不生撤銷及解除之效力。為證明被 告早已罹於行使撤銷權及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敬請命被告 提出原證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10月11日邢節字第 0000000000號令所載其依據之國防部軍備局95年9月22日昌 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文件(包含丘燕崙等人歷次之 陳情文件)。
5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承購系爭房地後,被告發現其眷戶資格有誤,實因當初 訴外人丘保沛因配住眷舍不敷使用,於62年間支付6萬元予 被告配偶古文平,由古文平以其名義向原眷戶王明春頂讓系 爭力行文和新村眷舍,以規避當時有效法令「國軍在臺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86年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現已廢止)第56條:「眷舍分配,以ㄧ戶一舍為原則」之 規定,致被告所轄之陸軍第六軍團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 。被告查證上開違法行為屬實後,以當初原告配偶古文平並 無申請配住眷舍之真意,而係配合訴外人丘保沛以規避「不 得重複獲配眷舍」之規定,且原告配偶古文平及原告實際並 未居住於系爭眷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98 年 12月註銷古文平舊有眷舍居住憑證暨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並 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由下轄陸 軍第六軍團收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96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 駁回原告在案。
2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為違約:……七、本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資格,應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定者為限,乙方保證自 己具有符合相關法令所定資格,如有任何隱匿、不實、偽飾 或其他任何不法或不當情事,或雖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 該事由卻為乙方所明知者,致甲方審查結果誤認其具適法之 買受資格」,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 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 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 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乙方同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 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因此肇致甲方或任何



第三人損害或衍生任何費用者,乙方亦應自負一切損害賠償 或費用支付之責」,同條第3項約定「如經嗣後發現乙方承 購資格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不符者,雖乙方 未有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各情形時,甲方仍得解除本契 約,惟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有買賣契約書可 稽。經查,訴外人丘保沛向原告配偶古文平借名頂讓,古文 平之行為實已違反行為當時有效法令「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第56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 ,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已遭被告撤銷,自不具備國軍老舊改 建條例第5條所定之承購資格,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有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 0000號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原告,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依據國軍老舊改建條例第5條取得之輔助購宅權 益,業經被告以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撤銷,原告對此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駁回原告在案,原告之輔助購宅 權益業經被告撤銷,原告不具承購資格,則被告依兩造買賣 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如經嗣後發現乙方承購資格與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不符者,雖乙方未有本條第一 項第七款所定之各情形時,甲方仍得解除本契約,惟不得向 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之事由,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以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 000000號函為之,已送達於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 除,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 主張: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本人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或 被告主張其係錯誤或被詐欺而作成准予調配眷舍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民法第90 、93條之規定,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被告作成系爭98年12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撤銷「原告輔助購 宅權益」之行政處分,及其以輔助購宅權益經撤銷為理由而 解除買賣契約,均屬違法,而不生撤銷及解除之效力等語, 惟查,被告所為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業經前 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對被告行使撤銷權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無權審酌。另兩造買賣契約就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 並未約定除斥期間,法律就此亦未規定,是本件應無逾期不



行使解除權因而消滅之問題。又被告係行使解除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非本於錯誤或被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是 原告援引民法90條、93條關於錯誤及被詐欺除斥期間之規定 ,指被告行使解除權超過一年除斥期間,亦屬無據。五、綜上,系爭買賣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訴請被告履行 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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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