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C女
法定代理人 C母
被 告 賴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就起訴請求給付金額所主張損害內容之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固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 為假執行之聲請,惟事實及理由欄內則僅載為「侵權行為事 實,內容詳見刑事卷」之內容,就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所指損害為何?究屬財產上損害抑或非財產上損害 ?如為財產上損害,其受損害之財產權為何?等損害事實, 均未記載,而有未就其請求內容表明所主張損害內容之原因 事實之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