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義成
潘孟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富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請 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函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義成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5,878 元及利息費 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林義成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林 義成已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1574、1626建號之房 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18 之8 號9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於被 告潘孟春名下,斯時被告林義成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㈢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林義成於100 年6 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孟春,斯 時被告林義成尚有欠款,且被告林義成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故被告林義成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 產買賣與被告潘孟春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 告林義成之債權,故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潘孟春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義成所有。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 81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於 100 年6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⑵被告潘孟 春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林義成所
有。
二、被告林義成抗辯稱: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須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聲請撤銷。而本件訴 外人即買受人蔡元凱或被告潘孟春於買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前,並不知被告林義成積欠原告款項之事。若原告主張被 告潘孟春於受益人知其情事,應負舉證責任。既不能舉證, 其訴請撤銷即無理由。㈡被告林義成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訴外 人蔡元凱,為經全國不動產仲介公司加盟店為仲介。蓋被告 林義成於94年即經法院查封,積欠多家銀行及債權人債務而 經追償,經與多家債權銀行協商同意暫停拍賣,由被告林義 成經由全國不動產仲介公司加盟店為仲介,以6,550,000 元 出售予訴外人蔡元凱(以被告潘孟春名義登記)。所得價金 償還抵押權人遠東商銀400 餘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償還萬 泰商銀450,000 元,償還良京公司810,000 元,並償還其他 債權人,買受人即訴外人蔡元凱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潘孟春 均不知被告林義成尚欠原告債務等語;另被告潘孟春則以㈠ 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蔡元凱向被告林義成所購買,並以被告 潘孟春名義而為登記,且有買賣價金之相關票據明細可稽, 故準此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堪信為真,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虛假過戶之情 事。㈡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潘孟春經訴外人蔡元凱以其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時,並不知(或無從得知)被告林義成有原告 此一債權人之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實由訴外人蔡元凱按正常之買賣交易程序,以總價6,550, 000 元向被告林義成所購買,則無論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蔡 元凱或被告潘孟春均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稱之「受益 人」。何況,被告潘孟春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並不 知且無從得知被告林義成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有損害債權 人(即原告)權利(即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顯 為無稽,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義成所有,嗣於100 年6 月30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潘孟春名下,並有建物暨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內容、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 在卷可參。
㈡被告林義成迄今尚積欠原告645,878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 。
㈢訴外人蔡元凱係以6,55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林義成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以被告潘孟春之名義而為登記,由被告潘孟春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四、本件爭點厥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有償行為,原 告可否聲請法院撤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 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即在 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 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 之事實,而對於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或有 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均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以觀(見本院卷第8 頁起),原告固係於102 年4 月 3 日,以網路申請方式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謄 本及異動索引。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結果,依該公司所檢附之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第42、43頁),足徵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9 月13日即已 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是堪認原告應係於101 年9 月13日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方式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於102 年4 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首頁可佐, 顯然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且距離被告於100 年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尚未逾10年之除 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撤 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洵堪認定,合先指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 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該有償行為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⑷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 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 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亦 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⑴被告林義成係以買賣價金6,55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訴外人蔡元凱,並經訴外人蔡元凱指定移轉登記於 被告潘孟春之名下,且訴外人蔡元凱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 業已悉數支付與被告林義成完畢,而被告林義成嗣後係將所 收取之買賣價金,除清償抵押權人遠東商業銀行400 餘萬元 ,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外,另並用以清償債權人萬泰商銀450, 000 元、良京公司810,000 元,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乙情, 有被告林義成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遠東商業銀行之清償證明、萬泰商銀之一次清償證明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以及被告潘孟春所提 出之票據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59頁、第60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自堪信為真。 ⑵基此,承前所析,訴外人蔡元凱既係以6,550,000 元之相當 價格(按原告始終並未爭執價格不相當,即應認係屬相當, 附此敘明),向被告林義成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 產指定登記於被告潘孟春之名下,且被告林義成於收受訴外 人蔡元凱所交付之上揭買賣價金後,又係將該筆價金分別用 於清償抵押權人遠東商業銀行400 餘萬元,債權人萬泰商銀 450,000 元、債權人良京公司810,000 元,及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故被告林義成之消極財產(即負債部分)顯然同時因 而減少,可徵被告林義成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蔡元凱 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潘孟春,雖一方面足生積極減少其財產之 結果,但因同時另一方面亦減少其本身所負擔之總體債務, 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暨裁判意旨,自難謂客觀上被告此舉係 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0 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且被告潘孟春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被告林義成所有云云,即應認要屬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難以准許。
⑶末者,系爭不動產參前所述乃係由於被告林義成與訴外人蔡 元凱間所為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蔡元凱之指定,始登記於 被告潘孟春之名下,足見被告林義成與被告潘孟春間並無任 何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存在。因此,原告訴請撤 銷被告等於100 年6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云云,亦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義成與訴外人蔡元凱及被告潘孟春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堪認有相 當對價關係存在,即難認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復遑論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亦尚無任何債權行為存在可供撤銷。因 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於100 年6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且被 告潘孟春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林 義成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買賣之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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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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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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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1342.68平 │66/10000│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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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物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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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 │ │
│ │ │ │數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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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6│同上 │新北市泰山區│13層鋼筋混凝土│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全部│
│ │ │全興路218 之│造 │ │要建築材料│ │
│ │ │8 號9 樓 │ │ │及用途 │ │
│ │ │ │ ├─────┼─────┤ │
│ │ │ │ │9 層: │陽台7.63 │ │
│ │ │ │ │53.43 平方│平方公尺 │ │
│ │ │ │ │公尺 │雨遮1.82 │ │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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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含共有部分,同段1655建號,面積520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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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4│同上 │新北市泰山區│13層鋼筋混凝土│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88分│
│ │ │全興路218 之│造 │ │要建築材料│之1 │
│ │ │4 號 │ │ │及用途 │ │
│ │ │ │ ├─────┼─────┤ │
│ │ │ │ │1 層: │ │ │
│ │ │ │ │8.74平方公│ │ │
│ │ │ │ │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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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含共有部分,同段1655建號,面積520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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