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甘順城
被 告 伍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伍億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伍億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0 年9 月 2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上開規 定,即應以該公司股東許木樹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 ,是原告以許木樹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其遭許木樹持偽 造被告公司設立之申請資料及被告公司章程,逕向經濟部辦 理設立登記,原告因此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 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 被告公司未繳積欠營業稅款致原告需負擔該稅款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被告公 司章程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 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伍億公司股東身分,即與被告間清算人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 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伍億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依法 選任該公司股東即伊與許木樹為清算人,而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寄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通知伊繳納 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55 萬0,525 元,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調閱被告伍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知伊為該公司之股 東,惟伊從未見過許木樹,亦未同意或授權許木樹投資被告 伍億公司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且未於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詎料,許木樹竟擅將伊載為被告伍億 公司股東,並持被告伍億公司之章程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 記,致伊受有必須負擔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損害,且 許木樹涉行使偽造文書等情,業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並由該署偵辦中,為此,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等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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