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黃玉蘭
被 告 高名憲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參 加 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武全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高明憲、劉原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2,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其對劉原菁 部分之訴,且不再請求被告高明憲賠償「請幫忙家事1 個月 」費用30,000元及「全新羽絨外套」費用8,500 元之部分,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高明憲應給付原告813,90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 規定。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 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 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 者而言。本件被告高明憲主張: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肇事地路樹修剪維護 不當有關,第三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有 應對之採取必要之管理維護措施而未為,倘鈞院認被告於本 件需負過失責任,土城區公所應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當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城區公所於本案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告知訴訟予土城區公所,並令渠等派員出庭參加等語; 而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土城區公所具狀參加本件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遭被告高明憲駕駛 之車號00-000號汽車碰撞,致身體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26,287元。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前往醫院搭乘計程車共33次,計9, 260 元。
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與姐自營玉器批發生意,平均每月收 入30,000元至40,000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1 年無法工作 ,因無扣繳憑單,故原告以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工 作損失,計225,360元(18,780×12)。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
以上共計813,097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高明憲應給付原告813,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於101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6 分許,當日之日 沒時刻為17時44分,是事故發生時已將臨日沒,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濕潤,且有下雨,在整條路段上都有路樹之道路 上,路樹與週遭環境顏色相容,並不明顯,且被告注意到行 經事發位置之前方車輛皆正常行駛而無任何閃避情形,被告 係駕駛行進中之貨車,實難注意到整條路段中之某一顆路樹 有傾倒之情形。又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四、裝 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 得超過二.八五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之貨車與路樹之撞擊點為車 頂上方右側帆布,然被告駕駛之貨車自車棚頂端距地面測量 之高度為3.6 公尺,合於上開規定,且被告行駛發生事故路 段已1 年多,從未發生車棚頂端撞擊路樹之情形,況路樹係 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信賴國家當使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 用或功能,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一如以往執行駕駛業務 ,一路上無任何違規情事,被告實難預見一切合乎規定之駕 駛行為竟會發生意外事故。再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意見第㈢點:「高名憲警 訊、檢訊筆錄均聲稱:『肇地路樹肇事當時員林里長(林陳 月卿)表示,該路段於事故發生前樹木因為颱風關係已經歪 斜,並稱該里長已跟土城區公所反應多次,均未修剪』。因 此,本案肇事與肇地路樹修剪維護不當導致肇事有關」。故 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被告高名憲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有任何違規之駕駛行為 ,又路樹傾倒狀況並不明顯,實非任何行進中之車輛所能注 意,是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
二、倘鈞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中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不當之處,且其亦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而土城區公所亦應為本件事故中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當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就原告請求事項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6,287元:
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整理後,實為9,485 元,是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6,287元,似應以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之總醫療費與其它醫療單據所為之加總,然 亞東醫院之總醫療費實已包含健保申請費用,原告於亞東 醫院之實際支出應為8,565 元。
⒉交通費用9,260元:
原告未有舉證請求上開費用之必要性,亦未說明請求之計 算依據,是原告逕自主張其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尚屬無 據。
⒊工作損失225,360元:
據原告提呈之亞東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醫囑原告宜修養1 個月,惟原告本身是否實際參與工作? 實際獲取多少報酬?未見原告舉證,是原告逕自主張其受 有上開損失,尚屬無據。
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經查,此部分屬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提出訴訟證據 所為支出,與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關係,尚難認定係屬
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550,000元:
請鈞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土城區公所應為本件事故中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當與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例如新建房 屋之天花板裝置不善而塌落是;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設 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例如橋樑已 見裂痕或陷落而不見修理之情形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464號判例意見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 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 判例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其中一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員林里長(林陳月卿)當時有表 示,該路段於事故發生前樹木因為颱風關係已經歪斜,且 已跟土城區公所反應多次,均未修剪。又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本案肇事與肇地路樹修剪維 護不當導致肇事有關。是肇地路樹因為颱風關係已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且已欠缺安全性,然土城區 公所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為,依前揭最高法院 之見解,當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 不同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其 應歸責之比例定其負擔額,始符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 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於他人之公平原則。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中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與土城區公所於肇 地路樹修剪維護不當有關,是上開二者之行為應為肇事主因 :
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 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 字第20118 號偵查卷宗資料,原告在101 年2 月21日16時 22 分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系爭事故肇事經過 說明:「我當時由員林街往學府路方向行走於左側路邊… 」(詳上開卷宗第14頁),另在101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 11分於新北地檢署訊問時說明:「我當時從員林公園出來 ,沿著馬路走,欲回到隔壁巷的家…」(詳上開卷宗第33 頁),經查,從員林公園出來至肇事地點有人行道及騎樓 可供行人通行,原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道路交 通法規應知之甚明,行經上揭地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惟原告捨此不為,反逕於較危險之路邊行走,是原告與有 過失之情,至為灼然。
⒊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今被告高名憲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有任何違規之駕 駛行為,又路樹傾倒狀況並不明顯,實非任何行進中之車 輛所能注意,倘因此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顯然 過苛,反觀原告及土城區公所皆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充 分的時間可以選擇合乎規範之行為,是上開二者之行為應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未有任何違規之駕駛行為,並 業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倘鈞院認被告有過失,請併 審酌原告、被告及土城區公所三方間之過失比例,公平認定 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之意見: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1 年2 月9 日,時值冬季,而最近颱風
為發生於前年度即100 年8 月27日至31日之南碼都颱風,距 本件事故發生已近半年,此半年間行駛於土城區員林街之車 輛,皆未有撞及系爭路樹之情事發生,即系爭路段於事故發 生前之樣態,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為不 具有因果關係,足證系爭路樹並無歪斜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可 能。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樹係遭被告攔腰撞斷, 若因前年度之颱風致系爭路樹有根系歪斜之情形,則遇外力 ,系爭路樹理應順勢傾倒,而年攔腰折斷。復參以南碼都颱 風過境之半年內,皆未有車輛因系爭路樹發生事故,足證系 爭路樹根系穩固,並無被告所稱有歪斜而發生車禍之情事。 ㈡參加人於事故發生前,即101 年2 月5 日即已積極對系爭路 樹進行修剪、維護等具體措施,並無欠缺管理並怠為修護系 爭路樹,被告個人行為所生損害,自難令參加人負賠償責任 ,亦不能認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間有何因 果關係。
四、查被告高名憲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欣 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離職)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負責 載送紙箱,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土城區員林街 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街5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樹歪斜並延伸至路面上方 ,仍貿然駕車經過上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 帆布不慎擦撞該路樹,路樹因而斷裂掉落,並砸傷行走至上 址路樹旁之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右枕部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頸部及左膝挫傷、第5、6 節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字第2011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刑事庭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判決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上開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於本件事故中並無 過失云云,惟所辯各節非但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其 有過失犯行之情節不符,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
並參以當時情形,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附於偵查卷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大貨 車遮蓋貨物之帆布擦撞已延伸於路面上方之路樹,造成路樹 斷裂掉落而砸傷原告,可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五、被告復抗辯:倘鈞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惟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土城區公所於肇地路樹修剪維護不當有關,土城 區公所應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當與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使土城區公所於事故之發生亦 應其責任,但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 損害賠償,被告此抗辯並無法減少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又參 加人土城區公所表示:系爭路樹並無歪斜致本件事故發生之 可能,且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積極對系爭路樹進行修剪、維護 等具體措施,並無欠缺管理並怠為修護之情事,被告個人行 為所生損害,自難令參加人負賠償責任,亦不能認其損害之 發生與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云云。然參加 人之上述意見並非輔助被告所為,與訴訟參加係欲輔助其所 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本旨不合,本院自不得斟酌之。至 參加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與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參加人非本件訴訟之被告,本院自不予認定, 附此說明。
六、被告再以原告在101 年2 月21日16時22分土城分局就本件事 故肇事經過說明:「我當時由員林街往學府路方向行走於左 側路邊…」,在101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11分於新北地檢署 訊問時說明:「我當時從員林公園出來,沿著馬路走,欲回 到隔壁巷的家…」等語,而抗辯:從員林公園出來至肇事地 點有人行道及騎樓可供行人通行,原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 ,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 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應知之甚明,原告捨此不為,反逕於較危險之路邊行走 ,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前方路樹歪斜並延伸至路面上方, 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帆布不慎擦撞該路樹,路樹因
而斷裂掉落,並砸傷行走至上址路樹旁之原告頭部所導致, 已如前述,此與該路段是否劃設人行道,及原告是否未在人 行道行走無涉,且本件行車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委 員會101 年11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 件肇事路段為劃有人行道之道路,被告僅在路邊行走而未在 「人行道」行走,為與有過失,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要難採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 ,則原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正 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26,287元,固 據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家峰耳鼻喉科診所、學府實和聯 合診所、宏陽耳鼻喉科診所、遠東聯合診所、亞東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為證(見交附民 卷內所附及本院卷第23頁、第68頁)。被告則抗辯:依原告 所提醫療單據實為9,485 元,原告請求26,287元,係以亞東 醫院之總醫療費與其它醫療單據所為之加總,然亞東醫院之 總醫療費實已包含健保申請費用,原告於亞東醫院之實際支 出應為8,565 元等語。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 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 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 ,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彙總證明所載,原告依全民健保申請給付之金額為15,782元 ,原告於亞東醫院自行負擔金額僅有8,415 元,故本件由全 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應為9,485 元(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所提出之附表1 ),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搭乘計程車共33次,計 9,260 元等語,被告雖先以答辯狀抗辯:原告未舉證請求上 開費用之必要性,亦未說明請求之計算依據,其主張受有上 開費用之損失,尚屬無據云云,惟依原告所受本件車禍之傷 害即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枕部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 、頸部及左膝挫傷、第5 、6 節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觀之 ,其顯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且被告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已不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 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姐自營玉器批發生意,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 至4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1 年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薪 資18,78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225,36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據原告提呈之亞東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醫囑原告宜修養1 個月,惟原告本身是否實際參與工作?實 際獲取多少報酬?未見原告舉證,是原告逕自主張其受有上 開損失,尚屬無據等語。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記載原告「宜 休養1 個月」(見本院卷第20頁),又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 詢結果,亦據函復稱:「若無特殊狀況,一般約休養一個月 」等語,有亞東醫院102 年8 月5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原告工作損失之 請求期間應以1 個月為當。次查,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 30,000元至4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原告僅請 求以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工作損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100 年9 月6 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基本 工資」為每月1878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生效)觀之,原 告請求以每月18,78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應屬有據。依此計 算,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18,780元(即:18,780元×1 個月 =18,78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㈣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有 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出具之收據 在卷可證(附於交附民卷內)。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屬原告 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提出訴訟證據所為支出,與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並無關係,尚難認定係屬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支出 係欲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原告除得於刑事程 序使用外,自亦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 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係國立藝專畢業,目前經營玉器生意,每月所得 約3 至4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本件事發 前擔任大貨車司機,1 個月有3 萬餘元收入,目前無業,名 下有一筆與他人共有之農地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第48至5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經 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 受有前揭傷害,於事故當天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並施行 撕裂傷縫合手術,傷勢匪輕,且自101 年2 月11日起之5 個 月間共於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查7 次,宜保養1 個月,仍 需繼續門診追蹤及頸椎復健(參見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顯見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25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52 5 元(即:9,485 元+9,260 元+18,780元+3,000 元+25 0,000 元=290,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