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忠穎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敏
被 告 陳忠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10,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准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為鄰地○○段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為 兄弟關係。若干年前被告於上開14-9地號土地興建門牌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時(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之上開○○段14-7地號土地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占原告土地多年,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土 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意即被告自占有原告土 地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 96年7月25日起算至起訴日101年7月25日止共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租金計算之方式應準用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之年息10%標準,計算相當於5年之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參酌系爭土地96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3280元、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3440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金額為9萬774
元。又被告起訴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爰再預為請求被 告應自101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1548元租金予原告。(三)其買受○○段14-7地號土地時,只知其上有房屋,但不知 被告之系爭房屋侵占14-7地號土地,此可由臺北縣三峽鎮 公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見原證4 ),就14-7地號土地上僅核發2 棟「自用農舍」證明,其 地址分別為「○○鎮○○里○○路124-3 號(現址為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及「三峽鎮○○里○○路 124- 1號(現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並未包括被告之系爭房屋(現址為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在內,顯見原告不知14-7地號土地被系爭房屋 占用。其亦否認系爭房屋侵占○○段14-7地號土地部分, 於建造時有明示取得兩造母親之同意。蓋依上述原證4 之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上之記載可知,14-7地號土地上並未包 含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侵占14-7地號土地部分,於建 造時並未取得兩造母親之同意。
(四)如被告主張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兩 造之母陳林玉惠之要求及同意而興建,因70年間系爭房屋 原坐落之土地分割為2筆(分別○○小段14-7地號、14-9 地號),嗣原告取得系爭14-7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 與其坐落之系爭1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異,故若被告就 系爭房屋對14-7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致原告不能 請求被告拆屋返還時,睽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本件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 類推適用,並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 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該代價依同 法條第2項「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之規定,其亦得為備位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租金計算之方式同先位訴訟之附表所示等語。(五)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8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項拆屋還地及第二項請求9萬774元本息部分,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8元。
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14-9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以前原屬 兩造之母陳林玉惠所有,而陳林玉惠與訴外人秦雨淡於78 年間,就同上地段14-6、14-7、14-8、14-9等地號之4筆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陳林玉惠並依約移轉所有權予秦雨淡 ,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與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繳納稅額 繳款書等文件可稽。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係因陳 林玉惠已屆75歲,一方面為避免日後遺產稅賦之課徵,另 一方面陳林玉惠之子女(包含原告與被告)當時均無資力 繳納數百萬高額之贈與稅,是以陳林玉惠與原被告即決定 以假買賣之方式處理,委由被告尋找願配合此情之名義人 ,故被告即詢問親家即秦雨淡之意願,而秦雨淡念在親家 之情,便相應配合。嗣後原告與被告再自訴外人秦雨淡取 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取得14-6、14-7地號之土地、另由被 告取得14-8、14-9地號之土地。
(二)其於61年間,應母親陳林玉惠之要求,獨自出資興建房屋 2棟,原告當時尚在服役,自無出資興建房屋之資力可言 ,其將其中1棟房屋提供予原告使用(當時門牌號碼124之 1號,現編為150號),另1棟房屋則為系爭房屋(當時門 牌號碼124之2號,現編為152號),斯時土地所有權人為 陳林玉惠而非原告,而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既係應土地 所有權人即陳林玉惠之要求,當足認系爭房屋具有繼續使 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查系爭14-7地號以及同地段14-6、14-8、14-9地號4筆土 地之面積共為1萬2166平方公尺(計算式:335平方公尺 +6605平方公尺+4306平方公尺+920平方公尺=12166平方公 尺),原告使用之門牌原124之1號現編為150號房屋,依 據使用執照案卷宗所示資料,顯示其申請之基地面積為 608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證4),與被告之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案卷宗內之基地面積6083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14頁,被證5)完全相同,均為前開4筆土地面積 之一半。復參原告前開使用執照案卷宗所附土地使用權意 書,陳林玉惠確實僅就系爭土地(14-7地號)以及同地段 14-6、14-8、14-9地號等4筆土地之一半面積,同意供原
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被證6),足徵陳林玉惠於房 屋興建之初,即明示兩造分別得就其所有土地之一半面積 予以使用無疑,原告亦明知此情。
(四)原告遲至79年1月9日始取得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就系爭房屋部分占用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自屬明知。故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984號判決見解,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 於系爭房屋之基地利用權關係,即應一併繼受之,而不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參照最 高法院93台上1328號判決意旨,具有基地利用權之房屋, 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縱該個案因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房屋 所有權人給付租金,亦屬另一請求權之問題,尚不得以此 遽論房屋所有權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一併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原告備位之訴,另主張系爭房屋僅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土地54平方公尺,應給付租金云云。然其於興 建房屋時即取得陳林玉惠土地之一半面積使用權,簡言之 ,系爭14-7地號土地為335平方公尺,被告則有167.5平方 公尺之使用權限,而系爭房屋既僅占用14-7地號土地54平 方公尺,未逾越使用範圍,且建築完成後,陳林玉惠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租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遽認其有請求租金之權等語置辯。(六)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小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 鄰地○○小段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為兄弟關係,若 干年前被告於上開14-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之上開○○小段14-7地號土地54平方公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囑託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所 有權及系爭房屋占用其○○小段14-7地號土地之情,應屬真 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14-7地號 土地,應予拆除返還基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又備位主張如系 爭房屋有權占用14-7地號土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被告應支付繼續使用土地之租金相當代價等情 ,則為被告所爭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 執要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14-7地號土地,應予拆除返 還基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應支付繼續使用土地之租金代價,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14-7地號土地,應予拆除返還 基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一)被告固不爭執其所有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情,然辯以其於 61年間,應母親陳林玉惠之要求,獨自出資興建房屋2棟 ,原告當時尚在服役,自無出資興建房屋之資力可言,其 將其中1棟房屋提供予原告使用(當時門牌號碼124之1號 ,現編為150號),另1棟房屋則為系爭房屋(當時門牌號 碼124之2號,現編為152號)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所有現編為○○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內含如 附圖紅色斜線部分54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之同上路段 152號房屋,為相鄰之連棟式共同壁房舍,此經本院履勘 製有筆錄在卷,並有新北市○○區○○00○○○○○00號 使用執照案卷之建物實景照片、建築設計圖可稽,另本院 於102年5月23日現場勘測該中正路2段152號、150號、148 號連棟式建物,其建築外觀構造相同,外牆磁磚亦同式, 為同時期施工建造完成之建物,此亦有筆錄在卷可查。依 上本院履勘筆錄、建物實景照片、建築設計圖,堪信被告 所述於民國61年間,其應土地所有權人及兩造之母親陳林 玉惠之要求,出資興建房屋2棟,將其中1棟房屋提供予原 告使用(當時門牌號碼124之1號,現編為150號),另1棟 房屋則為系爭房屋(當時門牌號碼124之2號,現編為152 號)等情為真實可採。
(二)又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所辯陳林玉惠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建屋之情,然由上開○○小段14-7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 變動一情觀之,民國61年間建屋時,其土地所有權人為陳 林玉惠,78年9月至79年1月間由訴外人秦雨淡短暫過渡性 登記為所有權人,迨79年1月始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此 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4至38頁)。如謂本件被告未經陳林玉惠同意而占用系爭 土建屋,何得61年蓋屋、74年申請使用執照,能長時期和 平公然聳立於系爭土地。況本件原告自79年1月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何以長期漠視他人占用,而遲至101年7月始 行起訴主張拆屋還地,顯然原告亦知其中原委。從而,本 件被告雖未能直接舉出陳林玉惠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惟由上開建屋過程、房屋格局、長期和平公然使用之 優勢情況證據,應認被告所辯得陳林玉惠同意之情,堪屬
可信。
(三)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旨在說明土地承 買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之存在,而無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房屋所有人繼續 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依本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認其性質屬租賃」(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984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建物於78年9月秦雨淡登記 為所有權人,及79年1月原告登記為所有人時,並無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土地移轉當事人之真意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 事,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推斷土地受讓人 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從而,本件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即非原告所述之無權使用情形,原告主張依據 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即失所據;另被告之使用既非 無何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合不當得利要件,原告一並訴請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失所附,均不應准許。五、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 告應支付繼續使用土地之租金代價,有無理由:(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 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 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 ,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 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 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 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 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 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 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 一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二)原告另以備位之訴主張如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係經原 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之母陳林玉惠之要求及同意而興建, 因70年間系爭房屋原坐落之土地分割為2筆(分別○○小 段14-7地號、14-9地號),嗣原告取得系爭14-7地號土地 所有權,致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系爭14-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相異,故若被告就系爭房屋對14-7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 之權源,致原告不能請求被告拆屋返還時,睽諸上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本件亦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推適用,被告應支付相當代價 ,該代價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之規定,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等語。參酌上開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 判決裁判要旨所示,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支付相當之 對價,核屬有據。
(三)所應斟酌者,厥為被告使用土地應付之相當代價以何為當 。原告主張租金計算之方式,應準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年息10%標準,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建物面臨道路,來往車輛 頻繁,附近多為營商店面或廠房之情,有勘驗筆錄可憑, 足見系爭土地交通雖屬便利,惟皆屬過路性質,行人較稀 少,被告應支付之租金代價,允以上開土地法規定之年息 8%計算為當。依此標準核計被告應支付之租金代價如下: ①96年7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數額3萬4474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3280元×(2+5/12+6/365)×8%× 54平方公尺=34474】。
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租金數額3萬8146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3440元×(2+6/12+24/365)×8% ×54平方公尺=38146】。
③101年8月1日起至推定租賃消滅日止,每月租金數額123 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440元×1/12×8%×54平方公 尺=1238】。
六、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另備位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被告應支付起訴前5年租金7萬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及預為請 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日 止,每月給付1238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備位訴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就1次給付5年租金
部分,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因有預為請求勝訴部分,其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故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