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江承峰
訴訟代理人 郭玉梅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何淼
何卉
何
何澍
何敏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何家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含增建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家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訴外人何晶認原告之祖父江以文為乾爸,且伊未婚膝下 無子,又認原告為乾兒子,訴外人何晶與原告兩人相處融 洽,與具有血緣關係之親子無異,於民國94年9 月間訴外 人何晶以贈與方式將本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座落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並繳清贈與稅,嗣後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 均由原告繳納迄今。
(二)訴外人何晶贈與系爭房地時,因其母親何張冰姝中風住於 其內,故表示:待其母親往生後,再返還原告,而訴外人 何晶於100 年往生,嗣後何張冰姝於101 年10月7 日往生 ,原告為取回系爭房地,多次邀集當地管區及里長陪同欲 進入系爭房屋,有一次於102 年2 月間,當時有一名自稱 是何張冰姝之女何小姐(手機號碼:0000000000)在場表 示:願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唯待清理何張冰姝遺物後
於4 月5 日清明節再行返還等語,原告並進入系爭房屋內 觀看,當時並無任何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至102 年4 月 初竟接獲被告委託郭德田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表示:系爭房 地應由被告等繼承,並合法占有云云,故於102 年4 月12 日原告再次前往系爭房屋,竟見屋內燈火通明,敲門並無 人應門,原告僅能無功而還,又於日前再接獲被告何敏榕 委託郭德田律師之律師函,表明:前開房地之占有已由何 張冰姝之所有法定繼承人繼承,並為合法占有云云,原告 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經原告同意唯一有權合 法占有之人何張冰姝業已死亡,則身為何張冰姝繼承人之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屬於原告之系爭房地,自屬無權 占有無疑,既然彼等不願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當事人適格並有理由,請鑑核。
(四)就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所提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 1、不論被告主張訴外人何晶遭原告及其所屬宗教成員詐欺, 抑或於前次102 年6 月19日庭期主張:遭江以文及其他金 闕宮詐欺云云,此均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此 情事。
2、原告係因身為訴外人何晶之乾兒子,方經訴外人何晶贈與 系爭房地,此有何晶訃聞底稿上載:「義子 江承峰」可 資佐證(按:因訃聞業已滅失,因而向承辦訴外人何晶喪 禮之宋文輝調取此訃聞底稿,若被告有爭執,自可傳訊宋 文輝作證)。
3、況且訴外人何晶自殺身亡前曾自立遺書,載明:委託原告 之母郭玉梅協助處理後事等語,原告之母遂儘速處理訴外 人何晶喪事,並通知服役中之原告奔喪,相關喪禮費用均 由訴外人郭玉梅支付完畢。
4、至於被告所指「金闕宮」與原告並不相關,原告或母親均 未曾向任何人提及「金闕宮」乙詞,況且被告所提之種種 證據均無從證明「金闕宮」確屬存在(被證8 所謂金闕宮 教義部分手稿,並非江以文所寫,出處不明,原告否認被 證8 之真正,而被證15照片外所記載之字眼「攝於土城金 闕宮」云云,係嗣後所寫,原告否認其之真正),顯見訴 外人何晶、何張兵姝應非「金闕宮」之成員,江以文會與 訴外人何張兵姝認識係因主 宮之故。至於被證9 款項分 配表,此為主 宮於89、90年間因故分配之款項,原告之 母親郭玉梅確實曾領得此筆款項,此與被告所指「金闕宮 」並無相關。
5、況且主 宮早於89、90年即業已停止,此與原告於94年間
受贈系爭房地實不相關。
6、至於在94年10月3 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者 ,因原告或母親並未參與,並不知悉,由卷附資料推論應 係訴外人何晶或自行委託代書所為,蓋從鈞院向板橋地政 事務所函調之資料中所附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債務清償證明 書,其中所載之日期為92年8 月1 日,此時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何晶。
(五)就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答辯(一)狀駁斥如下: 1、被告並未證明「金闕宮」之存在,更遑論其所主張之訴外 人何晶係遭訴外人江以文及其他金闕宮成員詐欺一事;至 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17之經書,其最後1 頁均載明: 「降筆著作:玄玄上人降筆於至人本府(或主宮)、發行 所:主 宮」,均未曾有「金闕宮」字樣,被告主張被告 17為「金闕宮」之經書,並主張金闕宮之前身即主 宮云 云,均非實在,此業經原告及證人郭玉梅於102 年7 月24 日證述在卷。
2、原告確係訴外人何晶之乾兒子,並且訴外人何晶與郭玉梅 係多年好友,又訴外人何晶業與原告及郭玉梅同住多年, 故訴外人何晶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告登記於原告名下,此 除原告及郭玉梅前開證述外,並有原證7 訃聞底稿及原證 9 遺書可資佐證,縱被告否認原證9 遺書非訴外人何晶所 寫,然參諸被證10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遺書」,顯見 此確係訴外人何晶所寫,再者,訃聞底稿確係喪葬業者宋 文輝於喪禮時依據郭玉梅及被告何敏榕所提供之家屬姓名 所製作,並據此製作正式訃聞,訃聞嗣後並交由被告何敏 榕發予親朋好友,當時被告何敏榕對訃聞內容並無異議, 倘係臨訟製作,原告直接提出訃聞即可,為何提出訃聞底 稿,足見被告之爭執毫無理由,懇請鈞院惠予傳訊宋文輝 證明。
3、被告臨訟主張訴外人何晶死因並非單純云云,唯訴外人何 晶自殺後,郭玉梅曾叫被告何敏榕前來,被告何敏榕曾親 赴新北市土城區廣福派出所明確表明對訴外人何晶之死因 並無異議,因而有被證10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之死亡原 因,現被告再執詞爭執,其心可議。
(六)聲明:
1、被告等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騰空遷 讓並返還於原告。
2、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淼、何卉、何芔、何澍、何敏榕則以:(一)被告之母親何張兵姝於101 年10月7 日逝世,被告等於清
查訴外人何張兵姝之遺產時,始發覺原為訴外人何張兵姝 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經登記為原告,被告等為訴外人 何張兵姝至親,並由被告等親自照顧其身體健康與生活起 居,從未聽到訴外人何張兵姝本人提及系爭房地已由訴外 人何晶贈與並移轉與原告,更未曾提及自94年後系爭房地 之使用乃屬經原告同意使用等情事。
(二)經查,被告等於清查遺產時始發覺,系爭房地由訴外人何 張兵姝於92年6 月30日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訴外人何 晶,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嗣後訴外人何張兵姝仍持 續居住於該屋內,以維訴外人何張兵姝、何晶餘生。詎料 系爭房地竟於94年9 月29日,在無任何被告知悉之情形下 ,毫無理由地由訴外人何晶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之名義移轉至原告名下。
(三)系爭房地乃訴外人何張兵姝與何晶所倚賴渡過餘生之財產 :系爭房地乃何訴外人張兵姝配偶何子涵出資購買,並於 68年2 月27日登記土地所有權為訴外人何張兵姝所有。嗣 後68年3 月興建房屋並完成登記後,由訴外人何張兵姝購 買,並於68年5 月3 日登記建物所有權。嗣後訴外人何張 兵姝至終老皆住在該房屋中,雖於92年間以低價出售予訴 外人何晶,然此舉明顯乃為照顧無子嗣、無配偶,且無工 作收入之訴外人何晶所為。
(四)訴外人何晶並無任何動機將其餘生所倚賴之財產無償贈與 毫無親屬關係之他人:
1、訴外人何晶既無子嗣、無配偶、又無工作收入,且成立贈 與時,母親何張兵姝尚在世,究竟有何重大事由將照顧其 餘生之不動產贈與給毫無血緣關係之人,令人費解? 2、訴外人何晶如欲處置系爭房地,乃屬重大之情事,卻未告 知訴外人何張兵姝或其他被告等,完全不顧自身或母親未 來生活安全恐有困頓之虞,而逕自以「無償」之方式移轉 予原告,此舉顯然不合常理。
3、況且,原告之間並無血緣關係,並無扶養義務之適格性, 如訴外人何晶與原告之間假使真有如血緣般親密關係,何 以未成立「收養關係」,以確保訴外人何晶餘生之安全? 如此,更可見原告所稱系爭贈與契約係因關係親密所成立 ,顯然不合事理。
(五)承上,基於下述理由,被告主張訴外人何晶於94年9 月19 日與原告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應屬遭原告及其所屬宗教成員 詐欺所成立,經被告等發覺並撤銷後,自始無效: 1、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3條:「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2、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係由訴外人何晶於94年9 月19日與原告 所成立,並於94年9 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惟系爭贈與契 約疑似遭原告與其家族成員所成立「金闕宮」(未經合法 登記)之宗教團體成員詐欺所為,蓋金闕宮乃由原告祖父 江以文所創立,江以文聲稱為金闕主王下凡,並以其教義 欺罔信眾以斂得鉅款,並與團體中重要成員分贓詐騙所得 款項,金額高達數千萬。金闕宮於創設後之江以文過世期 間,訴外人江以文曾屬意原告與訴外人呂佳珍兩人合力接 手金闕宮,惟因發生呂家「搶宮事件」,遭訴外人江以文 逐出金闕宮後,訴外人江以文另對信眾聲稱由其孫江承峰 (即原告)接掌金闕宮,嗣後金闕宮成員得知被告之母親 何張兵姝於92年6 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何晶後 ,疑似利用宗教手法,誆稱天意,誘騙訴外人何晶並要求 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3、嗣後訴外人何晶於100 年8 月2 日於原告所住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宅中離奇身亡,被告何敏榕於 訴外人何晶死亡當日早上接獲原告母親郭玉梅電話通知訴 外人何晶已經「死亡」於前開住宅中。嗣被告何敏榕至命 案現場確認時,訴外人何晶陳屍地點房間疑似遭故佈疑陣 ,原告母親郭玉梅聲稱訴外人何晶係因「燒炭自殺」而死 ,並於現場要求何敏榕不宜將此事宣揚或上報,以免影響 金闕宮名聲。被告何敏榕為避免自身或其他家屬安危遭受 類似危害,因此暫未將此事張揚。
4、被告等於清理訴外人何晶遺留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遺物時,發現其於土地銀行之存款竟於100 年8 月4 日(何晶死後)遭不明人士冒領,疑為當時何晶之同 居人郭玉梅所為,更可見訴外人何晶之財產不僅不動產遭 侵奪,其存款部分亦遭冒領。
5、另於102 年4 月12日,原告與其母郭玉梅偕同不知名第三 人至系爭房地查訪時,原告母親郭玉梅聲稱並無「金闕宮 」一事(現場亦有訴外人林祥佑、警察在場,可資證明) ,被告等始確實得知訴外人何晶於92年9 月19日所成立之 贈與契約乃遭詐欺所為,而有撤銷原因,並得依前開民法 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
6、前開撤銷之原因,贈與人何晶死後,該撤銷權由訴外人何 晶之母何張兵姝繼承,又何張兵姝於101 年10月7 日過世 ,該撤銷權則由訴外人何張兵姝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所 繼承,被告等嗣後於102 年4 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明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旨,乃屬於除斥其間內合法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
(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 1、關於第三人何晶未婚,且無子女一事,不爭執。 2、被告何芔委託郭德田律師於102 年4 月1 日寄發律師函一 事,不爭執。
3、被告何敏榕委託郭德田律師於102 年4 月1 日寄發律師函 一事,不爭執。
(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 理由:
1、訴外人何晶並未認原告之祖父為乾爸之關係,亦無認原告 為乾兒子,訴外人何晶與原告之並無血緣關係,更無如同 血緣關係之實:
(1)原告是否與訴外人何晶有至親之關係,僅是原告之片面之 詞,如原告與訴外人何晶有乾兒子關係,何以原告於起訴 書中對於與訴外人何晶共住於同一屋簷下之母親何張兵姝 之姓名誤寫為何張「冰」姝,又原告於102 年2 月與訴外 人何晶之胞姐何? 通電話之時,竟不知其姓名,如原告自 稱其與訴外人何晶之關係有如血緣之親子關係,何以對於 祖母、阿姨之姓名如此模糊。
(2)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與訴外人何晶之間有如何親 密之關係。
2、原告稱於訴外人何張兵姝於101 年10月7 日往生後,多次 邀集當地管區里長陪同進入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2 月取 得自稱何小姐(手機號碼:0000000000)同意於同年4 月 5 日返還房屋,並進入房屋觀看,並無人居住云云,並不 屬實:
(1)手機號碼0000000000乃訴外人何又所使用。而訴外人何又 乃訴外人何張兵姝之子女。訴外人何又是否同意返還房屋 ,乃原告片面之詞,並不屬實。縱使訴外人何又曾經同意 原告返還房屋,惟訴外人何又自101 年10月7 日發生繼承 後,已放棄對於訴外人何張兵姝遺產之繼承權,因此對於 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或使用權限,其餘合法繼承人亦並未曾 同意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2)被告等自訴外人何張兵姝於68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即由訴外人何張兵姝與被告等人居住其內,縱使於10 1 年10月7 日訴外人何張兵姝過世後,仍由被告等占有系 爭不動產,並非無人居住。
(八)原告本訴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理由如下: 1、訴外人何晶於94年9 月19日與原告所成立贈與契約,已經
被告等於102 年4 月19日寄發律師函合法撤銷。 2、既上開贈與契約已經被告等撤銷,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原告應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如此,原告竟依民法767 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返還房屋,其聲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九)就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被告答辯如 下:
1、本案有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係遭金闕宮成員詐欺所為事實之 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或應由原告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 陳述:
(1)如係以詐欺方式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就有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
A、蓋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摘錄 ):「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近年 來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及寄發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 知書,誘使受騙民眾匯款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者,已 有多端,手法不一而足,除常見報章報導外,亦迭據警政 單位公告週知,此屬法院已顯著且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開律師函、中獎通知書等文 書之真正,然核該項文書之內容與已知受騙民眾被詐欺之 方式雷同,其既係詐騙集團藉以行騙之工具,若欲令受害 人具體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實強人所難,有失公平, 是原審參酌此項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影 本、帳戶通報警示、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等文書,認定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可 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 之情事可言。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 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 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 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 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 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 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 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 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 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
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 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四 百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 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四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又不當 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 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 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 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 結果。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 匯款,應認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 平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 還系爭四百萬元,洵非有據。」
B、本件訴外人何晶與原告之間之贈與契約乃係原告江承峰、 原告之祖父江以文、原告母親郭玉梅及金闕宮之內部成員 ,利用宗教詐騙之手段,誆稱天意之方式,誘騙何晶以贈 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江承峰。然系爭贈與契約 是否為真正,既係原告及金闕宮成員利用宗教手法詐騙所 為,且何晶於100 年似遭不明原因殺害,並陳屍於原告住 宅中,若另被告就贈與契約係遭詐騙提出直接證據,實強 人所難,有失公平。此種詐騙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情形,應 由原告就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應為原 告證明94年之贈與契約為真正,然原告並被告所提出之質 疑,並無法完全提出有效之抗辯,則應認定系爭贈與契約 係遭詐欺所成立。
(2)原告就其主張贈與契約為真正部分,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以供被告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原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A、依最高法院民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意旨(摘錄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 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 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 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 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 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 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 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 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 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 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
B、被告對於原告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以供被告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原告受利益是否為無 法律上原因。承此,原告僅辯稱自己與何晶有如同親生血 緣之親密關係,卻無法說明當時何以成立贈與,且何晶並 未有任何嫁娶,且有母親何張兵姝須照顧,系爭不動產乃 其餘生所倚賴之財產,究竟何晶與原告有何種深厚之情感 ?並未見原告有何具體陳述。且94年贈與當時,原告尚年 幼,又其祖父所創立之金闕宮已斂得上億元鉅款,可謂豐 衣足食,且原告江承峰被江以文預立為金闕宮小太子(江 以文以皇帝之居,則稱江承峰為小太子,即係屬意江承峰 為金闕宮之接班人),勢必有信徒供養,並無生活困頓之 虞,何須何晶贈與房屋?
(3)被告僅須提出金闕宮為詐騙集團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以足推論系爭贈與契約乃遭詐欺所為: A、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摘錄:「 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 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 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 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B、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認為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係遭詐欺 所為應負舉證責任,然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 ,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換言之,被告雖無法提出原告 及金闕宮成員對何晶如何為詐欺之直接證據,然而,被告 已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及其祖父利用其所創立之金闕宮,進 行宗教詐騙,並就斂得之財產進行分贓之行為等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何晶不可能平白無故 將何張兵姝留給其照顧餘生之重要財產贈與予原告,顯然 係何晶遭宗教詐欺而成立贈與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 告。
2、有關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證七(訃文底稿),僅是訃聞 底稿,係原告於訴訟開始後製作,並非何晶喪禮當時所發 訃文之真正文書,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真為何晶所收義子。 縱使訃文為真正,該訃文係原告於何晶死後,自行附加之 頭銜,仍無法證明何晶是否曾收原告為義子,亦無法得知 原告與何晶於何晶生前是否真有如同血親之關係。承前所 述,亦無須另行傳喚宋文輝作證訃文為真正一事。 3、至於喪禮係由郭玉梅支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蓋被告何 敏榕於100 年8 月2 日前往何晶身亡地點時,當場遭郭玉 梅警告不得張揚何晶死亡一事,原告何敏榕因害怕自身與 母親(特別是母親對宗教上的信仰與迷信恫赫之恐懼)亦 遭到危害,無奈允諾。因此喪禮之費用當然系為郭玉梅所 支付,然郭玉梅支付喪葬費用一事,仍無法證明原告與何 晶有何關係?亦無法證明何晶是否曾收原告為義子一事。 4、另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證九(遺書及信封)是否為訴外人 何晶親筆簽署,有待鑑定。又,遺書內容為「如果我跟皇 上回去了,該領的錢要去領,該繳的要繳。還有我的遺體 請速速處理,一切有勞妳了。晶筆」。除遺書是否為何晶 所寫有疑義外,就內容而言,尚有多處疑點,如下說明: (1)信中所稱「皇上」是誰?如係指江以文,則何以稱江以文 為皇上?就被證8 金闕宮教義手稿中內容所示,江以文即 以皇上自居,如原告主張此信為真正,則金闕宮應確實存 在。
(2)何謂「該領的錢要去領,該繳的要繳」?訴外人何晶生前 並無工作,究竟要領什麼錢?去那裡領錢?要繳什麼?並 不清楚交代。如自殺之人交代遺言,何以僅交代瑣碎不重 要的事情,且又交代的不清不楚,因此該遺書是否真為何 晶所寫,顯有疑義!
(3)句首使用「如果」,如係為死意堅決之人,何以在交代遺 言時,使用「假設語氣」?似乎非一個對於生命已感絕望 之人之語氣,蓋其對於是否結束自己生命何以如此不確定 ?
(4)又文末提到「還有我的遺體請速速處理」,對生命絕望之 人,豈會在意自己的遺體要如何處理!即使在意自己遺體 如何處理,又怎會係交代他人「速速處理」,如此草率? 是否遺遺體隱藏著更大的秘密需要迅速銷毀?
(5)遺書抬頭為「玉梅」,究竟何晶與玉梅有何關係,而將如 此重大之後事委由玉梅辦理?又,何晶母親、姐妹尚在世 ,依常理應將後事委由家屬處理,為何何晶未將後事交給 家屬處理?且如原告所主張,其與何晶以如血親般之親密
關係,為何遺書不是寫給其最為重要之義子即原告江承峰 ?益證原告所提遺書並非真正由何晶親筆書立。 (6)綜上,如為自殺之人,必定對於生命周遭人事物有所怨憤 不滿,何以在生命走到盡頭之時,盡是交代無關緊要之事 ,而對於其所不滿之事,卻隻字未提?顯然原告所提供何 晶之遺書,並非其真正書寫,似有他人捏造之情事。 5、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三(四)否認有金闕宮之存在,惟於 同段第七行自承江以文與何張兵姝、何晶相識係因主宮, 並非金闕宮。然其實金闕宮之前身即是主 宮,蓋78年江 以文創宮後,曾印發教義,並於83年改版,此版本中除宮 名改為「金闕宮」外,絕大部分教義內容、字體、格式, 甚至封面、文底形式皆大同小異,且皆以江以文為宮主, 因此,可見金闕宮之前身即是主 宮。而被告何敏榕係近 年來為貼近照顧何張兵姝,經常接送何張兵姝至江以文所 創宮廟,而當時已改名為「金闕宮」,故其實金闕宮即是 主 宮,僅是就宮廟名稱認知有所誤會,並不影響江以文 確實有創立宮廟之事實。
6、承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三(四)第八行至第十行自認其母 親郭玉梅確實因主 宮(即金闕宮)分配款項而曾領得中 之款項(2,754,000 元),且分配表之總金額為(111,00 0,000 元)。則不論係以主 宮或金闕宮之名稱,皆係指 原告祖父江以文所創立之宮廟,並利用該宮廟,以宗教詐 騙之方式所斂得之金額,並將斂得之金額分配與金闕宮( 主 宮)內部重要成員或得力門生,金闕宮分配款項之行 為與一般宗教團體非營利之性質,迥不相同。則既然金闕 宮係為一詐騙團體,因此被告主張何晶於94年與原告江承 峰之贈與契約顯然係遭金闕宮成員詐欺所成立,並非子虛 烏有。
7、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三(六)稱主申宮(即金闕宮)早於 89、90年業已停止,與94年之贈與並無相關,實非真實。 蓋如金闕宮已停止運作,為何訴外人何晶(100 年8 月2 日歿)、何張兵姝(101 年10月7 日歿)兩人至死亡前仍 繼續前往該宮廟進行宗教活動?甚至何晶到死亡地點為金 闕宮中?顯然金闕宮於94年之後仍在持續運作。 8、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三、( 四) 」稱被證15之照片等文字係嗣後加上,否認照片為真正, 顯然屬於刻意推拖之辭,而未盡完整陳述之義務: (1)如將被證15照片放大觀察【被證19】,可見照片中兩主角 (左為「秋玉」,即呂佳貞母親,右為「何張兵姝」,即 何晶母親) 背後兩張字畫,有「娘娘降臨…給玉梅」、「
(參天主) 宰降臨…給玉梅」等字樣,再參照經原告母親 郭玉梅所承認為真正之主母宮經文( 被證16) 第一頁即載 明「參天主宰在民國16年農曆2 月28日降於江家,名叫以 文。」等字樣。顯然該字畫為江以文所贈予原告母親郭玉 梅之字畫,如拍攝地點並非在主母宮( 或金闕宮) ,何以 出現此類宗教字畫;且兩幅字畫受贈人為「玉梅」,可見 郭玉梅於主母宮之地位並非單純一般信徒,應屬於主母宮 宗教團體之核心成員。
(2)原告理應明知被證15圖片之拍攝地點、人物、背景為真實 存在,竟為避免其宗教詐欺情事遭揭露,而否認照片真實 性,顯然為刻意推拖之辭,而未盡完整陳述之義務。(十)就原告江承峰與原告母親郭玉梅證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 7 月24日出庭證稱,被告答辯如下:
1、有關於「何晶為何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部分,原告 未能充分陳述或提出具體事證是否屬實:
(1)原告答稱:「因為我是何晶的乾兒子。」又,法官問:「 何晶有沒有認你為乾兒子,有何事證?」原告江承峰答稱 :「沒有事證,知道這件事情的就是我媽媽郭玉梅,祖父 江以文,其他人不知道。」(參本件102 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頁3 )
(2)而有關「何晶贈與原告房屋之動機」或「原告與是否真有 乾媽乾兒子關係?」,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第三人或其他證 物證明。如原告果真與何晶感情深厚,必定有相關信物、 或一同出遊之相關事證、或有其他鄰居可資證明,顯然原 告與何晶並無? 媽乾兒子關係,更可證明贈與契約並不真 實。
(3)再者,證人郭玉梅就金闕宮之財產已分得兩百多萬,扶養 原告江承峰應無任何問題,何以需要沒有工作收入的何晶 再贈送系爭不動產給原告。可見何晶與原告之贈與契約既 毫無動機可言!
2、有關於「何晶與原告之間關係」部分,證人郭玉梅之證詞 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件於102 年7 月24日開庭時,證人郭玉梅答詢時,即坐 在原告背後指示原告應答辯之內容,直至被告訴訟代理人 要求後隔離訊問後始停止,有現場錄音錄影可資證明。可 見原告母親郭玉梅有教唆原告偽證之嫌,且其證詞顯不可 採。
(2)另,法官問原告母親郭玉梅:「何晶有沒有認原告為乾兒 子?有何事證?」證人郭玉梅答稱:「有。因為何晶跟我 講她沒有後代,要認我兒子為乾兒子,何春夏知道,他是
我朋友。江以文也知道。」(參本件102 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頁4 )。就此部分,乃證人郭玉梅片面之詞,或 捏造之事實,其又未能提出積極物證,無法證明其所述為 真實。
3、有關於「金闕宮是否存在?」部分,原告或證人郭玉梅堅 決否認,亦可正當時江以文所創立之金闕宮係為宗教詐欺 所設:
(1)原告答稱:「我不知情有金闕宮存在,當時我還小,我只 知道家裡有宗教信仰,家裡大約有供奉20多鐏佛像。」( 參本件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就此部分, 顯然原告明知家裡有供奉大量佛像,與一般單純信仰佛道 家之信徒家庭顯不相當,且主母宮( 或金闕宮) 經營多年 ,信徒來來往往,有大量宗教活動,又原告被江以文命為 接班人( 參被證17第頁33、34頁、14) ,原告不可能完全 不知道金闕宮的存在。今原告矢口否認金闕宮之存在,亦 可證當時何晶機於宗教原因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遭詐欺所 為。
(2)證人郭玉梅「從來沒有金闕宮的存在。我們家裡沒有神像 ,一鐏神像都沒。」法官問「金闕宮有沒有主任委員或委 員?」,證人郭玉梅稱:「沒有金闕宮存在,所以沒有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