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羅宏昌、羅振昌、羅玉
嬌、羅玉枝、羅玉雲、吳戊妹、羅清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羅宏昌、羅振昌、羅玉嬌、羅玉枝、羅玉雲、吳戊妹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捌萬貳仟玖佰
參拾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肆仟貳佰陸
拾壹元。
2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6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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