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15號
原 告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樑
被 告 錩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阿愛
上列原告因請求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伍萬
陸仟肆佰捌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零捌佰玖
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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