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90號
原 告 金又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
被 告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95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
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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