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424號
PCDV,102,補,3424,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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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24號
原   告 周貞伶 
被   告 楊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本票5 張返 還等語,惟起訴狀並未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時間、票面金額 等重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系爭本票為何,原告亦未於起 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得 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致無法依訴訟標的金額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 訟標的金額或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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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