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
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淨重壹點捌玖公克、包裝重肆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一八號判處免刑確定。嗣於五年內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 某時(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查獲時起至同日十七時五十分採尿時止之警力拘束時 間不計),連續在高雄縣長庚醫院等地,約二、三天施用一次,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 年六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七十五號前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一點八九公克、包裝重四點四七公克),經依本院九 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六號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偵審中供承確曾先後多次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 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否認其後有再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然查,被告於民國 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內所採之 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惟未據起訴) 。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 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 morp 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 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 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 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 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 ,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 (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則被告於該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 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六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上開號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六八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案之右開海洛因二十一包 足可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者, 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 品,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而致一犯再犯,有失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時間非長,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二 十一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定後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即毋庸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 而對被告自其後起至同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施用毒 品海洛因犯行未據起訴(須扣除警力拘束期間),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