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336號
PCDV,102,補,3336,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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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36號
原   告 王韻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王韻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有二,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8樓房屋中遷出並將
房屋返還原告。」,則本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37,400 元,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憑;又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 號18樓房屋內,進行與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間
之RC共有壁施作工程。」,則本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7,400 元(計算式:
637,400 元+1,650,000 元=2,287,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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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