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36號
原 告 王韻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王韻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有二,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8樓房屋中遷出並將
房屋返還原告。」,則本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37,400 元,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憑;又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 號18樓房屋內,進行與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間
之RC共有壁施作工程。」,則本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7,400 元(計算式:
637,400 元+1,650,000 元=2,287,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