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19號
原 告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友信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53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繳,如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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