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27號
原 告 葉沛軒
上列原告葉沛軒與被告陳月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 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使本院無從依其記載 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其復未於起訴狀記載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