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70號
原 告 陳國民
原 告 陳國金
被 告 陳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房地之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112000元/㎡×面積151㎡×原
告權利範圍總計2/12=0000000元,加上房屋課稅現值144700元
乘以2/3之總和96467元),加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總計0000000元(0000000×2=0000000),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0000000元,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