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170號
PCDV,102,補,3170,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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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70號
原   告 陳國民
原   告 陳國金
被   告 陳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房地之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112000元/㎡×面積151㎡×原
告權利範圍總計2/12=0000000元,加上房屋課稅現值144700元
乘以2/3之總和96467元),加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總計0000000元(0000000×2=0000000),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0000000元,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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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