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04號
PCDV,102,聲,204,2013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詹順發 
相 對 人 李亨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 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規定至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2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2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 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
(二)又相對人係以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聲請人應自其所有如樹林市○○○段○○○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遷出,將該 部分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審酌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



,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 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28 元,計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85,60 0 元(計算式:128 ×1450=185,600 元),並審酌系爭 本案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 、2 年,合計3 年4 月。復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位於樹 林區,為農牧用地,現作為鄭葉仔慈善會作為宮廟使用, 當初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 元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則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7,120元(計算 式:185,600 ×6%×(3 +4/12)=37,120元)。故定本 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為37,12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