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97號
PCDV,102,聲,197,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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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鄭達仁
      劉美華
相 對 人 顏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假執行宣告,須執 行法院實際為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強制點 交行為時始得謂為假執行程序已經實施,在點交行為以前, 仍屬執行程序實施前之階段,債務人得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本件聲請人已依規定提供確實之擔保金,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書可證,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19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9號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結果, 本件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並非屬於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 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得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 定不合;至於聲請人前雖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停止執 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9,400元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742號提存書在卷可參,然該停止執行裁定係依據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與本件顯屬二 事,自不得以另案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本件裁定准予免為 假執行,則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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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