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88號
PCDV,102,聲,188,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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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李榮彰
      李錦秋
代 理 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啟達間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三日內釋明之。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2 項及第284 條復有 明文。再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 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 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榮彰另案被訴之鈞院102 年度 訴字第14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承審法官以該案被告 即聲請人李榮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爭執,視同自認



,而為聲請人李榮彰敗訴之判決。惟聲請人李榮彰與該案之 原告李啟忠為親兄弟,聲請人李榮彰雖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段0 ○0 號,但二人均居住於人上開公寓之3 樓, 而李啟忠則居住於上開公寓之4 樓,此亦為李啟忠所明知。 詎李啟忠起訴後卻僅以聲請人李榮彰之戶籍址為送達地址或 以其他非法手段故意攔截法院之文件,致使聲請人李榮彰無 法接獲起訴書、開庭通知及其他法律文件,而遲誤訴訟程序 ,因此聲請人李榮彰已對該案提起上訴中。次查,該案之原 告李啟忠與本件訴訟(即102 年度訴字第2045號)之原告李 啟達均為聲請人李榮彰之胞弟,且均因本件祭祀公業李合發 派下員之糾紛而對聲請人李榮彰提起訴訟,渠等均主張其與 聲請人李榮彰同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因認其對本件 系爭不動產均擁有可分得之派下員權利云云,可見李啟忠於 另案之請求事實,與本件之原告李啟達所主張事實均雷同, 然另案既已由鈞院以一造辯論判決而為不利於聲請人李榮彰 之敗訴判決,則於另案事件相同請求之本件訴訟,即難期待 為相歧異之判決,故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本院另案之102 年度訴 字第1457號事件與本件訴訟(即102 年度訴字第2045號)乃 分屬聲請人李榮彰之胞弟李啟忠李啟達祭祀公業李合發 之派下員權利糾紛對聲請人李榮彰所提相同請求之訴訟,另 案之承審法官已依一造辯論而為聲請人李榮彰敗訴之判決, 復又承審本件訴訟,難期待其為相歧異之判決云云,而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 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 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以法官以前 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 7 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 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有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聲請人 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 虞,其以主觀之臆測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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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