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59號
PCDV,102,簡上,59,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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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錢裕國律師
      蔡碧桃
被 上訴 人 許恒豪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為:「㈠上訴人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龍公司)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川龍公司、洪國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川龍 公司、洪國川應自民國101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 000元。」,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 即102年6月4日當庭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之請求,而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時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 自該期日起,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民事答辯㈢狀及前開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及第70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前揭撤回之訴訟行為 ,核無不合。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開第㈢項聲明之請求如數判准,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02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時當庭表明將前開聲明 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川龍公司、洪國川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139,839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70頁),核屬起 訴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川龍公司於100年9月間邀同上訴人洪 國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0日起 至101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15,0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賃期間屆滿前,即以口頭告知上訴人川龍公司屆期將不再 續租,上訴人川龍公司亦未表示異議。詎系爭租約屆滿後, 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亦未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遂於 101年3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 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延至102年3月8日始將系爭租賃房屋遷 讓並返還完畢。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 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惟被上訴人 願僅請求按月以相當於每月租金31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據此,上訴人川龍公司、洪國川應就自101年3月9日系爭租 約屆滿之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即102年3月8日止之違約金,總計3,769,839元之違約金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0,000 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39,839元 。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母親許黃圓於101年4月30日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101年5月10日起 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一年期間,租賃面積縮減為639坪(即如 原審被證三所示甲乙丙區,以下稱租賃房屋甲乙丙區),租 金減少為每月18萬元。嗣後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9日將已不



再承租之租賃物(即如原審被證三所示丁區,以下稱租賃房 屋丁區)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依約於101年5月 11日將101年5月租金即180,000元之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 之銀行帳戶,足見兩造間確實已合意成立新租賃契約,上訴 人並無任何違反租約情事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部分,判准上訴人川龍公司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630,000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自101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並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000元。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原審起訴第一項聲明即命上訴 人川龍公司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並減縮第三項聲明關 於金錢請求部分為請求3,139,839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川龍公司邀同上訴人洪國川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1年3月9日 止,每月租金為315,000元。
㈡、上訴人川龍公司於102年3月8日,始將系爭租賃房屋甲乙丙 區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即時將 租賃物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如未即時遷讓及返還系爭租賃 物,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上訴人按租金額五倍計算之違約金 。
五、兩造之爭執點:
㈠、系爭租約至101年3月9日屆滿後,兩造是否合意延續租約一 年,並將租賃面積減縮為租賃房屋甲乙丙區,租金減少為每 月18萬元?
㈡、上訴人是否已於101年5月9日遷讓並返還租賃房屋丁區予被 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月以相當一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 金,是否有理?
六、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至101年3月9日屆滿後,兩造是否合意延續租約一 年,並將租賃面積減縮為租賃面積為租賃房屋甲乙丙區,租 金減少為每月18萬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係為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使用受益 範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2、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1年4月30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10 1年5月10日起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一年期間,租賃面積縮減為 租賃房屋甲乙丙區,租金則減少為每月18萬元等語,然經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舉出其於101年4月9日寄予被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主張該存證信函中提 及兩造已口頭合意更新租金及租賃範圍,被上訴人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並未表示異議,足見兩造確實已合意更新系爭租 賃契約內容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之積極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 若知悉後單純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顯然有別。據此,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後,雖未積 極回應或異議,然被上訴人就該意思表示既無其他舉動足以 間接推知有為允諾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 默示同意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之情事存在。3、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因系爭租約爭執,曾於101年4月23日 、30日至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別就租賃範圍合 意減縮為租賃房屋甲乙丙區,及租金調整為18萬元等事達成 合意。惟查,證人許黃圓於原審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你在101年4月30日有去調解委員會與上訴 人調解?)有」、「(有談到承租房屋的面積減為639坪及 租金改為18萬的問題嗎?)有談到,他說剩下的要還我,但 是沒有還我。我是同意,但是他放在我廠房的東西沒有搬好 。他要還給我的地方沒有清空,所以我沒有同意。」、「( 後來有沒有去測量?)沒有。」、「(被上訴人就租約問題 是否都委託你處理?)對。」;另證人李宗文亦於該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之前兩造調解的內容是否記得 ?(提示蘆洲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他們總共來過三 次,我看過他們有來過兩次,卷宗裡面前兩次是我調解的,



最後一次是吳志遠調解的。第一次4月26日他們來是為了租 約的問題,後來兩造把事情講開提到要繼續承租,證人許黃 圓就約上訴人下次過來簽約,第二次4月30日來的時候又沒 有講好,所以又約了一次。」、「(當時有沒有提到減縮面 積及租金的事情?)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不過確實有提到 承租面積太大,要減少租用面積。租金的問題我不記得,少 租的意思應該就是要減少租金。」、「(有沒有提到減租要 減多少?)他們有談到因為生意不好要縮小租地範圍,金額 我不清楚。」、「(為何他們還要約5月7日調解?)因為4 月30日他們有提到要減少租金,實際金額我忘掉了,兩造另 外約5月7日再談。」,此有原審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 實有委任其母親即證人許黃圓與上訴人洽談於系爭租約期滿 後,是否減縮租賃範圍及租金一事,然兩造就實際減少之租 賃面積及租金若干,並未於上開調解期日中,具體達成契約 意思表示合致。且參酌兩造迄今尚未對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 標的物使用受益權範圍及租金數額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 ,有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閱101年度民 調字第063號調解卷宗查閱屬實,應認兩造雖曾於調解委員 會中試行調解,然並未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續約等契約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有合意自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系爭租賃契約,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3月9日止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兩造嗣後並未合意延續系爭租約一節,為真實可採 信。
㈡、上訴人是否已於101年5月9日遷讓並返還租賃房屋丁區予被 上訴人?
1、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又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後,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查系爭租約於101年3月9日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一節,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即負有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賃房屋予上訴人時之原狀, 全部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不否認迄至 102年3月8日,始將系爭租賃房屋甲乙丙區遷讓並返還予被 上訴人,然辯稱業於101年5月9日先行遷讓並返還租賃房屋 丁區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已受領上訴人先行返 還系爭租賃房屋丁區,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於101年5 月9日先行遷讓並返還租賃房屋丁區,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受 領一節,負舉證之責。




2、再按所謂遷讓租賃物,係指占有人停止對租賃物之占有狀態 ,履行方法則例如將占用於租賃物內之物品遷離清空;又所 謂返還租賃物,則係指承租人將原占用之租賃物交付予出租 人而言,其履行方法即需將占有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即包含對 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等權能,移付予出租人而言。是以,承租 人遷讓租賃物,僅係停止對租賃物之占有狀態,屬交付租賃 物之前階段行為,承租人遷讓後,尚須將原占有之租賃物返 還於出租人,始克完成返還租賃物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寶月於102年8月6日到庭具結證 稱:「(何時任職上訴人公司?)我從89年任職到101年9月 17日止。我在公司負責倉庫管理。」、「(提示上證三後面 照片即本院卷第44頁)這是否為原本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 倉庫?)是的。」、「(提示原審卷第30頁,上證三所示倉 庫坐落位置是屬於該圖甲乙丙丁區哪一區?)屬於丁區。」 、「(上訴人何時把丁區清空?)老闆在101年3月時就告訴 我們說丁區要還給房東,請我們把它清空。我們從101年3月 份就開始清理,直到勞動節過一個禮拜之後才清空完畢。我 們幫忙將物品打包,另外請吊運公司將東西運走。」、「( 清空以後有無把丁區還給房東?)清空以後我們老闆有無找 房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老闆有說在5月9日之前就要把丁區 清空還給房東。」等語,此與上訴人提出之其與乙成堆高公 司於101年5月3日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由乙成堆高公司將 被上訴人置放於系爭租賃物內之機器及物料搬運至他處一節 ,互核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年5月間遷讓清空系 爭租賃房屋丁區範圍一節,尚勘採信。
4、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至遲於原審101年7月24日所提出之答辯 三狀第3頁中,已向被上訴人表明返還租賃房屋丁區之意思 表示。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2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 3 頁,其中僅係記載「上訴人已依約於101年5月21日清空放 置於被上訴人所劃出丁區之貨品,現僅使用兩造約定之甲乙 丙區租賃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依該內容僅能得 知上訴人已清空系爭租賃房屋丁區等情,但不足認為上訴人 有明確表示,已將系爭租賃房屋丁區之占有使用等權能,移 轉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之意思表示。且查,上訴人於102年3 月8日會同被上訴人至租賃房屋現場點交時,曾當場切結表 示因租賃房屋丁區現場已無電力可供使用,故無法開啟鐵門 進入租賃房屋丁區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上訴人迄至102年3月8 日止均尚無法進入租賃房屋丁區,亦即被上訴人迄至102年3



月8日止,事實上均尚未能管理使用系爭租賃房屋丁區;且 本院斟酌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負有依租賃物原 狀返還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其僅為一部租賃物 之返還,亦無從認為上訴人確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之給 付。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受領上訴人一部給 付之意思,本件實難認為上訴人有於102年3月8日以前,已 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返還租賃房屋丁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上開關於:其已於101年5月9日,抑或是7月24 日前返還租賃房屋丁區予被上訴人,已未繼續占用租賃房屋 丁區等節之抗辯,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月以相當一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 金,是否有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 照)。
2、經查,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1年3月9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告 消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101年3月10日起即負有返還系 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迄至102年3月8日始 將系爭租賃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認定如 前。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即時遷讓並返還系爭租賃 房屋,所受之損害程度即為每月可得租金之損失,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即101年3月9日之翌 日起,即自101年3月10日起同年5月9日止,按月以相當租金 一倍計算即共計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630,000元,難認有過高 之情事。又上訴人嗣後於102年3月8日已遷讓並返還系爭租 賃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1年5月10日起至 102年3月8日止,按月以相當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此部 分金額合計為3,139,839元(315,000×10個月又30日)部分 ,亦與上訴人占有之利益及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相當,無過 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3、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自101年3月10日起同年5月9日止,按月以相當租金一倍 計算違約金,合計為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5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期間,按月 以相當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此部分金額合計為3,139,839 元,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已減縮原審主文第三項請求金額 為3,139,839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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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